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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聽證程序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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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我國刑事訴訟中批捕環節的運作並無具體程序可遵循,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遭漠視,批捕權未得到有效規制,因而是不公正的。基於此,本文提出了建立批捕事前監督程序———聽證程序的設想,論證了其對於建立公正、高效的批捕制度的價值,同時提出了具體的設計方案。

批捕聽證程序初探

關鍵詞:批捕;聽證程序;程序參與權;訴訟效率(效益)

逮捕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羈押、看管,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最嚴厲的強制措施。1997年後,取消了收容審查,將原逮捕的證明要求“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改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從而大大放寬了逮捕的條件。正如谷口安平所說的,“司法在政治及社會體系中佔有的是一種可稱爲‘平衡器’的特殊位置,或者說,司法作爲維持政治及社會體系的一個基本支點,發揮着正統性的再生產功能。”[1]逮捕制度在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起訴、審判,防止其互相串供、毀滅證據、僞造證據,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方面具有不容質疑的積極作用。但是,“刑罰如兩刃之劍,用之不當,則國家與個人兩受其害”。[2]逮捕雖然在性質、目的等方面都不同於刑罰,但其在給犯罪嫌疑人設定訴訟權利義務的同時,也觸及了他們的實體人身自由權,正是在這個意義上,逮捕也具有上述特點。因爲錯捕不僅使無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遭踐踏,從國家方面來說,還要按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賠償。更重要的是,錯捕率的攀升會危及司法之權威。因此,對批捕程序應進行理性設計,努力尋求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與犯罪嫌疑人保護之最佳結合點,做到既不放縱犯罪,也不冤枉無辜。在國外,一般奉行“逮捕前置主義”,即實行逮捕與羈押相分離的制度,逮捕並不意味着羈押,一般由法院直接簽發令狀,並不需要聽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見。逮捕後,若需要較長時間羈押,必須由法官另行審查,並聽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見,作出是否羈押的決定。而在我國,實行捕押合一制,逮捕即意味着羈押,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偵查機關移送批捕的案件進行單方書面審查,並無聽取犯罪嫌疑人意見等具體的可操作性的程序規範。這成爲司法實踐中諸多問題產生的誘因。一方面,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包括審查是否符合逮捕的實體條件和逮捕之前的偵查活動是否符合刑事程序法的規定,這是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的重要內容之一。但是,人民檢察院單憑審閱卷宗,而不聽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見,難以發現偵查人員是否有不依程序要求進行訊問、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爲,是否有收賄賂、貪贓枉法、徇私作弊等行爲,[3]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患有嚴重疾病、懷孕、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等不應批捕的情形。因此,有學者認爲,“我國以批捕爲主要內容的偵查事中監督不具有現實性,”[4]也是不無道理的。另一方面,批捕權雖然是一種偵查監督權,但由於其也是一種權力,而任何權力都有被濫用的危險,權力的行使在遇到界限時方纔休止,這是一條萬古不變的經驗。批捕權也莫能例外。但是,在我國,僅有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之制約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爲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覈。”而並沒有對人民檢察院錯誤批捕的制約程序。在失去程序規制的背景下,人民檢察院爲達到充分舉證、指控犯罪之目的,有可能“使批捕權濫化爲一種功利主義驅使之下,不惜踐踏人權的十分危險的法外特權。”[5]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以捕代偵”等不該批捕而批捕的現象印證了這一點。

由上述可見,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批捕環節運作大大貶損了刑事訴訟透過程序量化、分散、規範司法權之制度設計機理,同時淡漠了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更不用說申辯權、質證權等能與批捕權抗衡的其它一系列訴訟權利,誘發了司法實踐中諸多問題的產生。基於此,引發了筆者對在批捕環節設立聽證程序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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