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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控辯平等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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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控辯平等對抗是人權保障的要求,是訴訟化的要求。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然吸收了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因素,增強了訴訟的對抗性,但是並未真正實現控辯平等對抗。控辯平等對抗不僅存在於審判階段,而且存在於審前階段。由於雙方的角色和任務不同,決定了控辯雙方註定存在1些固有的不平等。

論控辯平等對抗

關鍵詞:平等對抗;價值;現狀;實現

控辯平等對抗是當事人主義訴訟的集中體現。我國1996年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因素,增強了訴訟的對抗性,但是並未真正實現平等對抗。隨着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人權保障觀念的加強,人們逐漸認識到應當實現真正的控辯平等對抗。本文擬對我國實現控辯平等對抗的相關作1探討。

1、控辯平等對抗的涵義

控辯平等對抗,是指控訴方和辯護方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平等的地位,爲此法律應當賦予雙方相應的權利,規定相應的義務,以保證訴訟雙方實力上的平等,從而形成平等對抗的情勢。對控辯平等對抗應當從以下方面來理解:

(1)“控”和“辯”

“控”,是指控訴方,在公訴案件中,從廣義上說,控訴方除了檢察官之外,還包括偵查人員、被害人,因爲偵查人員爲檢察官進行控訴提供條件,確定犯罪嫌疑人,收集證據;在我國被害人作爲刑事案件的當事人,也行使1定的控訴職能。其中檢察官是最主要的控訴方,也是狹義的控訴方。“辯”,是指辯護方,具體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主要是律師)。

(2)控辯平等對抗存在的訴訟階段

控辯平等對抗集中體現在法庭審判階段。在法庭上,控辯雙方同時在場,透過舉證、質證進行法庭辯論,這是1種形式上的平等對抗。但是,由於法庭審判階段控辯職能的行使都是在審前階段工作的基礎上進行的,審判階段是否能真正做到控辯平等對抗,還得看在審前階段是否能真正實現平等對抗,否則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對抗。因此,控辯平等對抗不僅存在於審判階段,而且存在於審前階段(包括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

(3)控辯固有的不平等

控訴方是代表國家對被告進行追訴的,辯護方是針對控訴進行防禦的,由於雙方的角色和任務不同,決定了控辯雙方註定存在1些固有的不平等,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進攻與防禦的地位不平等。這種進攻與防禦的地位,就決定2者不是1種平等協商的關係。進攻掌握着訴訟的主動權,防禦處於被動地位。

2雙方可資利用的資源不平等。控訴方有專門的偵查機關爲其調查、收集證據,檢察機關自己也可以進行偵查,而且還可以使用強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拘傳、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而辯護方只能自行收集證據,而且手段有限,不能使用強制性措施。

(4)控辯平等對抗的

由於上述兩點不平等是絕對的,不可改變的,所以控辯的平等對抗只能是法律地位的平等、機會和手段的對等、競賽(訴訟)規則的公平。在1定意義上說控辯平等是1種“均衡感”,即在打擊與保護、在國家利益與被告人個體利益之間的1種取決於理性的“均衡性感覺”[1](P41)。

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指從立法上規定控辯雙方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1方優於另1方的關係,2者與法官的關係是等距的,在法官面前是平等的。機會和手段的對等,是指審前雙方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對證人、被害人以及有關單位進行調查,收集證據,都有權獲知對方的訴訟資訊;在法庭上雙方都有機會和權利詢問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等,都有權發表自己的意見、反駁對方的意見;控訴方擁有進行控訴的手段,辯護方擁有相應的防禦手段,如控訴方可以採取強制性措施進行偵查,被告人享有沉默權進行對抗等。競賽(訴訟)規則包括訴訟進行的規則以及取勝的結果性規則。公平的規則不是雙方擁有完全相同的權利、義務,而是根據雙方的固有實力制定雙方可以對抗的規則,使訴訟的整個過程保持1種均衡感,而不是1種1方以絕對優勢壓倒另1方的感覺。如要求控訴方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確立沉默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

2、控辯平等對抗的價值

(1)控辯平等對抗充分體現了程序正義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重,有利於被告人接受判決

在封建制的糾問式訴訟制度下,被告人不具有訴訟主體地位,審理中不允許在法庭上辯論。到了資本主義社會實行辯論式的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人享有廣泛的權利,不再是訴訟的客體,而成爲訴訟的主體,享有辯護權。辯論式訴訟又分爲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兩種形式。在職權主義訴訟中,法官主導法庭審判,負責法庭調查,控辯雙方的積極性得不到發揮,控辯對抗體現不明顯。在當事人主義訴訟中,證據調查完全由控辯雙方主導進行,法官只是消極居中裁判,雙方完全進行平等對抗。相比較而言,當事人主義更注意發揮當事人的積極作用,更注意在程序中體現對當事人的尊重,控辯平等對抗體現得最爲明顯。因此,在人權保障日益受到重視的當今社會,許多國家都積極從當事人主義訴訟中進行有益的借鑑。

實行平等對抗,賦予辯護方充分的訴訟權利,在控訴方與辯方經過了充分的質證、辯論之後,被告人感到自己已盡了最大努力進行防禦,是在程序正義、受到充分平等尊重的情況下被定罪的,這有利於被告人接受判決、認真改造,減少對司法機關甚至社會的對抗和不滿情緒,從而減少社會的不穩定因素。美國學者傑裏。馬修的“尊嚴價值”認爲,包括參與、平等、理性等在內的程序價值的正當性是完全可以得到理論上的證明的,那就是它們從不同的角度維護了當事者的作爲人的尊嚴,使他們真正成爲積極參與裁決製作過程、主動裁決結果的程序主體,而不是消極等待官方處理、被動承受國家追究的程序客體,從而具有自主地決定個人命運的選擇機會。……從人的直覺意義上看,堅持程序正義可以使被裁判者受到公平、人道的對待,併產生1種受尊重的感覺。這種感覺會有助於他們對裁判結論的自願接受,從而在心理上承認裁判過程和裁判結論的公平性[2](P150-151)。

(2)有利於查明事實真相,實現公正,懲罰犯罪,保護無辜

由於控訴機關訴訟角色的要求,他不可能全面地收集證據材料,在心理上他會更多地關注有罪證據。辯護方從維護被指控人的利益出發,收集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這有利於法官兼聽,從而客觀、全面地認定案件。因此,英美國家的1些學者認爲:控辯雙方的對抗是我們所能設計的發現真實的最好制度。因爲真相能透過雙方對同1問題的強有力的`陳述而獲得最好的發現。審判的目的在於揭示曾經發生過的事情,對抗制是達到這1目的的最好方式[3](P116)。

從1個社會的案件總體來講,就查明事實真相而言,當事人主義訴訟和職權主義訴訟並沒有明顯優劣之分,但是在具體到個案時,實行控辯平等對抗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比職權主義訴訟更有利於實現程序正義,保護無辜。因爲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中,辯護方有更多的機會、更多的手段參與訴訟,影響裁判結果,錯定有罪的概率要小。

(3)實行控辯平等對抗有利於訴訟的現代化

確立了平等對抗的原則意味着“流水作業式”的訴訟結構被打破,實行“等腰3角形”的控辯平等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訴訟結構。審前控訴方調查收集的證據不再具有預決力,雙方的證據都必須在法庭調查中提出,接受質證後由法官判定其效力。確立平等對抗的原則有利於對檢察機關的訴訟職能進行準確定位,同時也有利於強化被告方的辯護權,維護被告人的尊嚴,從而使訴訟更加、合理,朝着現代化的方向。

3、我國控辯平等對抗的現狀

我國1996年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因素,形成了控辯式的審判方式。但是在立法上、觀念上、實踐上並未真正實現控辯平等對抗,表現如下:

(1)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不利於實現控辯平等對抗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這1原則透過對公檢法3機關之間的關係進行界定,從法律上確立了“流水作業式”的刑事訴訟構造[4](P231)。他們之間的“分工負責”和“互相制約”經常被其“互相配合”所代替。按照這種結構,控訴方與審判方“互相配合”,那麼將辯護方置於何種地位?這勢必導致辯護方無法在審判中同控訴方保持平等的地位。在司法實踐中表現爲:

1採納證據上的不平等

1般情況下,法官更傾向於採信控訴方提交的證據,即使證據有瑕疵,如違反程序而獲得的證據;而對辯方透過艱苦努力取得的證據在採信上難度要大得多,法官對控辯雙方證據的採納存在不平衡。筆者在1次調研中聽法官反映,對於律師收集的有利被告的證據,法官要採納是需要下很大決心的,其中的原因主要是對於控訴方有1種本能的信任,而對於辯護律師往往不信任的因素多1些,從這1點來說很難做到真正的平等對抗。

2採納意見上的不平衡

針對在法庭審判中控辯雙方提出的意見,法官在採納上存在不平衡。通常情況下,基於“互相配合”的關係,重起訴輕辯護,法官更願意接受控訴方的意見,而對辯方的意見重視不夠,“你辯你的,我判我的”情形還比較多見,判決中對律師的意見採納與否說理不清,往往簡單帶過,如“證據不足,不予支援”等還比較普遍。

3表達意見的機會不平等

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控辯雙方都可以在法庭審判時發表自己的意見,可以對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等發問,但實際上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法官對檢察官的發言制止、打斷較少,而對辯護方的發言制止、打斷較多,雙方發言的機會、充分表達的機會存在不平等。

(2)檢察官具有控訴和訴訟監督的雙重職能,使控辯雙方不可能平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這就使得履行公訴權和部分案件偵查權的檢察機關同時擔負着監督權,而這種監督權不僅指向刑事偵查,而且指向刑事審判。檢察機關對法院審判活動是否符合刑事司法程序所進行的監督,包括的內容10分廣泛,既包括法庭組成人員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規定,也包括法庭審判過程中的各項活動是否符合審判程序的規定。此外,檢察機關還進行實體性監督(對實體性問題的監督遠遠甚於對程序問題的監督),而且我國的檢察機關所進行的這種監督在原則上不受任何限制。這種監督權足以與審判權抗衡,甚至在某種程度上超越於審判權,以至於可以使這種監督權不受司法終局性的限制。在這種情況下,審判方爲了避免麻煩,儘量採納控訴方的意見,與控訴方保持1致的立場。正是這種訴訟監督權帶來的優越感使檢察官常常在法庭上警告被告人態度要老實、要如實回答問題等。控辯怎麼能平等對抗呢?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不足以對抗控訴方

1被告人的律師幫助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只有到審判階段纔可能得到指定辯護律師,而在最需要幫助的偵查階段卻處於孤立無援的境地;而且除法定必須指定辯護律師的情況外,對於法律規定“可以”指定辯護律師的,法院1般都不予指定。①(①據調研中有些法官解釋其原因是提供法律援助,律師得報酬太低,律師缺乏積極性,而且在有些不發達地區律師的數量不足。)在這樣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貧窮、文化水平低、缺少或根本不具有基本法律知識而且大多數處於羈押狀態,無法收集有利的證據,根本無法與強大的控訴方對抗。所以只好聽任判決,如果不認罪則被認爲是狡猾、認罪態度不好。所以在法庭上常常表現爲控審雙方共同審訊被告人。在這樣的案件中控辯平等對抗無從談起,即使是罪大惡極的被告人,此時此刻也不禁讓人動惻隱之心。據統計,我國的刑事案件約有70%沒有律師辯護,這樣控辯雙方是無法平等對抗的。

2律師辯護權有待加強

除得不到律師幫助外,即使委託或指定辯護律師的,律師的辯護權也受到了種種限制,無法與控訴方進行平等對抗,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調查取證難

控辯雙方在調查取證方面的權利也不平等:控訴方取證沒有什麼限制,而且可以使用強制性措施,而辯方取證卻受到種種限制。主要表現爲:第1,我國立法對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權,未作明確規定,按照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辯護律師只有在審查起訴階段纔有權調查取證,導致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行爲於法無據。第2,立法限制了律師的調查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第3,個別公安、司法機關混淆了律師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正確履行職責與製造僞證的界限。1些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或法官對律師的調查不加,1概斥之爲製造僞證,還有個別偵查機關對辯護人毀滅證據、僞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構成要件缺乏正確的理解,由於律師的調查,證人說了實話,犯罪嫌疑人翻了供,就給調查的律師戴上辯護人毀滅證據、僞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帽子,加以逮捕或送上法庭[5](P98-99)。

(2)會見難

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1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而且規定了安排會見的時間,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普遍感到“會見難”,主要表現爲:1是製造種種藉口無限拖延;2是非涉密案件還要經過層層審批;3是受委託的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必須經過偵查機關同意;4是律師單獨會見犯罪嫌疑人更難;5是以本案涉及到國家祕密爲由,不準律師會見;6是在會見場所裝設祕密錄音、錄像設備,對律師報以極不信任的態度,進行祕密監控;7是對律師同犯罪嫌疑人的會見限定時間,限制次數,控制問話內容,禁止記錄等等,使會見流於形式;8是偵查人員未盡告知義務,使許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知道聘請律師[5](P96-97)。

(3)閱卷權受限制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從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辯護律師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往往將上述條款與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相聯繫,只允許律師在審判階段查閱、摘抄、複製檢察機關移送到法院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且將閱卷的地點限制在法院。這大大限制了律師的閱卷權,再加上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受到限制,使得律師無法在開庭審判時與控訴方平等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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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國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對控辯雙方也採取了1些不對等的做法

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律師隱匿、毀滅、僞造證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306條規定了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僞造證據、妨害作證罪,這是不平等的。因爲在訴訟中毀滅、僞造證據的行爲控辯雙方都可能發生,爲什麼要對律師單獨加以規定?這在世界各國的立法中是少見的。在實踐中,1些公安、司法機關,正是將這些規定加以片面的理解和錯誤的適用,才使1些律師認爲“刑事辯護危險”,而不願接受委託。

4、如何實現控辯平等對抗

(1)無罪推定是實現控辯平等對抗的前提

無罪推定是1項重要的刑事訴訟國際準則,其含義有不同的表達方式,但基本意思是相同的。《世界人權宣言》表述爲:“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1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有權視爲無罪。”無罪推定作爲1項原則,具有兩方面的作用:1是程序方面的作用,即在經法院依法最終作出判決確定有罪之前解決如何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它要求法官進行審理時不帶有罪的偏見,而是先把被告人作爲無罪的人來看待;2是實體方面的作用,即在面對疑罪案件時可基於這1原則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判決[6](P522)。

我國1996年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僅僅是吸收了無罪推定的精神,應當進1步轉變觀念,在立法上確定無罪推定的原則,取消第3種判決,切實實行取保候審,使其成爲常規做法而不再是例外,增強被告的對抗性。

(2)確定相關證據規則,合理、明確分配證明責任是實現控辯平等對抗的有效保障

1證據規則與控辯平等對抗

由於控訴方相對於辯護方而言力量強大,享有很多司法資源。爲了防止雙方力量過於懸殊,實現平等對抗,必須透過制定有關的證據規則抑制過於強大的控訴權。主要規則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關聯性規則,傳聞規則等。這些規則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中都有1定的體現,但是不完善,需要進1步完善立法。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只是禁止用非法的獲得言詞證據,“兩高”的司法解釋規定,非法獲得的言詞證據不得作爲指控和定案的根據,但是,對於非法獲取的物證的效力並沒有規定。我國的刑事證據中雖然有證據關聯性的要求,但都是從正面要求,而沒有確立像品格證據、特定行爲等這樣的例外規定,司法實踐中,檢察官常常列舉被告人以前的違法或犯罪行爲以增強指控的效果。我國雖然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是面對證人不出庭的情況,大量書面證言被採納;而且不禁止證人轉述他人的陳述,沒有徹底確立傳聞規則。這些現狀都不利於辯方與控訴方進行平等對抗,有必要從上進行明確規定。

此外,還應當取消如實陳述的規定,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增強被告方的對抗性。筆者認爲,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享有沉默權,當然也不是絕對的,鑑於的刑事犯罪情況法律可以作出例外規定,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重大走si犯罪、貪wu賄賂犯罪、黑性質的犯罪等不適用沉默權原則。

2證明責任分配與平等對抗

證據法爲了防止控辯雙方在對抗方面出現不公平現象,也應當設計出1種確保雙方公平分擔訴訟風險的程序機制,即公平分配證明責任。我國傳統的主流的證據理論認爲,公、檢、法機關應當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鉅額財產來源不*罪除外),①(①近年來,也有不少學者提出人民法院不應當承擔證明責任,其調查證據的行爲是1種審理上的義務,因爲人民法院在訴訟中沒有自己的訴訟主張,與案件的審判結果沒有任何利害關係,沒有訴訟風險可言。筆者也贊同這1觀點。)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但是司法實踐中,當被告人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有罪供述是偵查人員的刑訊逼供所爲或自己是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等主張時,法官往往要求被告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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