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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平等與女權平等的政治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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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政治契約創建了平等者的共同體,但在盧梭的觀念中,平等並不適用於婚姻契約,那麼之於女人,公民身份與婚姻身份的邏輯斷裂,在平等理論發生的那一刻,就隱含人權與女權的互不相容性。儘管透過女權運動,權利清單增補了女性條目,但這種償還式的“正義”依然侷限在“人權”邏輯之中。依循盧梭的疑慮,女公民何以成爲一個問題,政治與自然的差異法則,使得女人處在一個懸而未決的狀態之中,人權無法安置“女人”。而正是這個充滿困難的位置,讓賦予式的界定性的權利論走向一種發明的、變化的、生動的話語實踐之中。政治平等的動態平衡機制,必須同時面對“一”與“多”的問題。權力的統一性不可能蠻橫地採取排斥原則,漠視世界的複雜性。有關複雜性的政治理解,與權利再造與平等再生相關,並表現在女權與人權的抗辯之中,基於此,作爲價值預設的政治平等,纔可能釋放出更強大的解放力量。

人權平等與女權平等的政治抗辯

當我們談論平等的時候,沒有人會懷疑實際上我們是在談論政治。於是,政治平等的關注範圍被劃定爲這樣一些種類:性別、種族、階級、階層以及族羣等。這樣一來,是否意味着性別平等僅僅是政治平等的一個類別,或者性別是否與階級、種族以及族羣差異處在同一個邏輯層面?當然,從女權運動的發展史來看,將曾被剝奪的權利歸還給女人,代表着正義的實踐與政治的進步。現代之後,就國家權力所頒佈的權利清單而言,似乎該授予的都授予了,並以成文法的強制力予以保障。作爲社會運動的女權主義,只不過是經由女人自身的意識覺醒,逼迫現代國家行爲所做的一種償還,看起來人權的普遍性並沒有受辱。但與權力起源相關的性別範疇,性別平等的複雜性恰恰在於除了修補性的權利歸還之外,試圖逼迫整個權力機制從根源上自我反省,這裏就涉及平等理論的緣起與政治構想的可能性問題。

一、人權平等的緣起

衆所周知,現代意義的平等,作爲一種價值表述,最早出現在法國大革命之後的《人權宣言》之中,隨後此經典文獻中的“平等”作爲政治承諾,寫入了1791年的法國憲法之中。從“平等價值”的發生現場來看,首先它是作爲一種革命理想被提出的。《人權宣言》第一條寫道:“在權利方面,人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社會差別只能是基於共同權益的基礎之上。”顯然,此處的平等強調的是政治正當性的前提與基礎,而作爲原則實踐的共同權益,在第二條中明確指出:“所有政治結合的目的在於儲存自然的不可動搖的人的權利,這些權利是指: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作爲事實結果的社會差別與政治平等的預設處在不同的邏輯層面。但在政治革命的行動中,平等被理解成了相同,政治平等與社會公平的混淆,這也是阿倫特(Hannah Arendt)在談論法國革命時指出的重要差別,即法國革命的政治性被社會性問題所滲透。[1]

盧梭在《論人類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礎》中,開篇就指出存在兩種意義上的不平等:一種是自然的,比如力量和智力;一種是政治的,從約定而來的特權,是人爲的。[2]在此,先天的不同被盧梭理解爲不平等,但這不是導致人之不幸的理由,而是政治的不平等妨礙了人的幸福。人本來是生而平等的,自從私有制出現之後,不平等造成了這一自然事物的。需要注意的是盧梭無意廢除私有制,他在《社會契約論》中指出,應該以平等的政治權利來限制私有的擴展,即平等意味着人根據國家意志所擁有的部分應該得到保護,從而可以克服先天差異所造成的不平等,這就是說人總該擁有點什麼,纔是其權利平等的終極保障。[3]盧梭的這一思想在《人權宣言》中有保留地得到繼承,政治平等意味着平等自由地享有各項權利,而盧梭思想中混沌浪漫的“自然狀況”被“社會差別”所修正。

政治平等與社會公平的區別在於,前者是基礎和根據,後者是平等的事實與實踐。兩者關涉的對象也不同,《社會契約論》旨在回答如何創建政治平等的基礎,人們重新立約,推舉公共權力。在這一政治創建行動中,關涉的是立法、立法者、公共意志、個人意志以及被稱爲“人民”的政治集體。在社會公平還沒有到來之前,人們還需爲政治平等的奠基,做出哪些艱苦的工作,去平等地賦予共同體成員以相同的權利,比如私有權的裁定,而至於貧窮與富有的差異,是基於這個平等基礎之上的社會差異,是可容忍的,與平等與否沒有關係。

這裏存在一種有關平等的循環式論證:賦予全體社會成員以平等的權利,那麼政治平等的內涵就是全體成員享有同等權利,而這個共同體就等於平等者的共同體。這個由平等者所構成的共同體,實際上也造就現代意義上的個體,即任何人不再依附於任何人,他們按照契約結盟、合作以及競爭。契約論不僅回答了現代政治的正當性問題,更爲關鍵的是意味着立約行動是現代人格的發生現場,而獨立個體與立約資格相輔相成,進而可見,賦權的對象正是這個公民個體,在理論上立約的發生先於賦權。但是,我們發現人權平等並不適用於婚姻契約的狀況,平等者的共同體因爲性別而喪失其邏輯一致性。

盧梭在其另一部著作《愛彌爾》中認爲,作爲公民個體的女人並不存在,女人是透過對男人的服從,來踐行個體公民對公共權力的維護。就是說如何鑑定女人的政治屬性,不能根據其公民身份,而是勘察女人在家庭生活中的作爲,她是否在自然基礎之上維持着家庭的合理秩序。[4]這樣一來,公民個體就成了男性公民個體,而成爲一個女公民,不是與社會一道從自然狀態走向道德狀態,之於女人,自然狀態就等於道德狀態。這裏的矛盾在於,《論人類不平等的起源與基礎》告訴我們的是追求平等的自然依據,並且盧梭還明確指出自然狀態中,不存在女人之於男人的服從問題,而婚姻的出現則是一種轉變,可見婚姻並非天然,那麼婚姻契約與共同體的政治契約,就擺脫自然狀況而言,兩者都應該算是一種政治行爲。因爲婚姻契約所形成的微型共同體,同樣要處理的是兩個個體結盟之後,其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可在《愛彌爾》中,盧梭提出婚姻是一種基於習俗的自然基礎,那麼,到底何爲自然?契約論締造的難道僅僅是男性公民個體?顯然,女人還滯留在自然狀態,但盧梭又提到,原始自然狀態中沒有誰服從誰的問題,那麼“女人”是如何顯現的?但可以肯定的是 “女人問題”是伴隨着政治現象而出現的,這也正是盧梭猶疑不定之處:婚姻到底是自然的還是政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