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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程序優化的法哲學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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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公正的不同理解

民事訴訟程序優化的法哲學探討

作甚公正?justice一詞具有公正、正義、正當、公同等意思,

這些詞含義大體相同,但意義的強弱、範圍、側重點卻有差別,中文在不同的場合選擇了不同的詞語加以解釋,而在方面多數場合被翻譯成公正或正義。公正或正義是人類普遍公認的崇高價值,但其確切的內涵到底是什麼,卻沒有完全同一的理解,因而呈現出見仁見智的情形。

龐德說:“在倫理上,我們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種個人美德或是對人類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種公道、公平的滿足。在和上,我們可以把正義說成是一種與社會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證人們的利益與願看的制度。在法學上,我們所講的執行正義(執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組織的社會中,透過這一社會的法律來調整人與人之間關係及安排人們的行爲;法的著作家們也一直將它解釋爲人與人之間的理想關係。”〔1〕

美國當代哲學家羅爾斯(J。Raw ls)以爲,

“正義的主要是社會的基本結構,或者正確地說,是社會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權利和義務,決定由社會合作產生的利益之劃分的方式。”〔2〕

博登海默以爲,“假如用最爲廣泛和最爲一般的術語來談論正義,人們就可能會說,正義所關注的是如何使一個羣體的秩序或社會的制度適合於實現其基本目的的任務……滿足個人的公道需要和要求,並與此同時促進生產進步和社會內聚性的程度——這是維持文明社會生活方式所必須的——就是正義的目標。”〔3〕

關於正義或公正的解釋還可以列舉很多,可以說,不同,不同社會制度、意識形態、文化傳統,不同國家,不同階級或羣體,不同學派,甚至可以說不同的人,對正義或公正的內涵都有不同的理解。這種衆說紛紜的情形,並沒有人們對正義或公正的價值追求,由於人們可以在相對的意義上找出公正或正義的構成要素,找到識別公正及正義與否的標準,特別對具體的事物可以從公認的意識出發,做出公正或正義與否的判定和選擇,追求並努力實現公正的價值。

筆者以爲,綜合關於公正的各種理解,可以看出其基本價值內涵:公正是指人們之間權利或利益的公道分配關係,假如人們之間的權利或利益分配——分配過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結果——是公道的,則被稱之爲公正;反之,則被稱之爲不公正。也就是說,公正是指人們之間分配關係上的公道狀態。

二、訴訟中之公正價值

訴訟作爲解決爭議的活動,實際上也就是在當事人之間公道地分配程序性和實體性權利和利益的過程;它本質地要求將公正作爲其最高價值。訴訟的採用是以權利義務爭議爲基礎的,這種爭議的存在意味着權利、義務關係的扭曲和混亂,訴訟旨在對其加以矯正,爲了實現這一目的,這種矯正手段必然要具備公正性。“法哲學家通常以爲公正在解決衝突這一特殊過程中具有更高的價值。”〔4〕

首先,訴訟需要給爭議各方提供一個有序的環境往保證爭議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回覆有序狀態,在這裏只有訴訟環境具有公正的氛圍,訴訟的保障功能才能得以發揮。實體法的適用以及實體法所體現的法律正義的實現,不僅需要訴訟程序的適用,還需要這種程序是公正的,只有這樣才能排除法官在適用法律過程中的不當偏向,從而使法院終極的裁判結果符合社會公衆的普遍正義感(這種正義感在一般意義上說是與法律關於權利義務的規定是一致的),這樣不僅使當事人自身服判並自願履行自己的義務,而且使社會公衆對判決做出積極的評價,反過來給當事人履行判決規定的義務提供***環境。無疑,這就順利地實現了法律關係的有序狀態。相反,假如判決是不公正的,那麼判決的履行將因當事人以及社會公衆的抵制而出現阻礙,即使靠強制措施得以執行,法律所體現的正義也無從實現。

其次,訴訟除了直接具有解決個案爭議的功能外,還間接地具有積極暗示、感召和倡導的作用,這一作用的發揮是以訴訟公正爲基礎的。爭議的發生既是不可避免的,又是可以預防和減少的,司法者在透過訴訟手段使既往的發生扭曲的法律關係回覆正常的同時,對將來的爭議也發生影響。公正的裁判有助於社會成員對自己的行爲後果作出猜測,消除實施違法行爲可逃脫法律責任的僥倖心理,從而選擇正當的行爲,以避免不利於自己的後果。因此,訴訟公正對社會能產生積極的暗示和導向效果。假如訴訟失之公正,這一效果也就無從發揮,甚至會給社會造成消極的暗示和導向效果,弱化社會公衆的遵法意識。此其一。其二,爭議主體在選擇訴訟方式解決爭議的時候,總會考慮既往的訴訟的公正性,假如他們對訴訟的公正性有所懷疑,就會降低訴諸法院的積極性,甚至尋求法外途徑,鋌而走險;假如既往的訴訟是公正的,“有理”的一方(裁判結果產生之前只能說是自以爲有理的一方)纔會願意向法院提起訴訟,而被訴的一方也會減少應訴的心理障礙,積極地運用法定的程序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因此,對既往案件的公正裁判,會對將來的爭議主體選擇訴訟、參與訴訟,矯正被扭曲的法律關係產生感召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