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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訴訟中的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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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正義的追求,既涉及到事實發現的真實性問題,亦涉及到程序自身的建構問題,所以,過程與結果的倫理性考量就成爲民事訴訟程序中的正義實現的關鍵因素,而程序利益的合理配置與執行則是這兩個方面正義實現的基礎和支撐。

論民事訴訟中的程序公正

一 引言

在任何一個社會裏,無論什麼時候,只要它的社會成員開始對他們賴以依存的制度安排進行反省的時候,正義這個問題就會不可避免地提出來。[1]我國民事訴訟變革,其亦是源起於人們對正義這一目標的反思,同樣,如何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實現社會的正義也成爲了民事訴訟程序改革的中心課題,也可以說,我們所進行的改革的每一步,均是爲了更好地實現正義這一目標。雖然從抽象的理論角度來說,正義問題本身十分複雜,亦很難給其下一個明確的、人人皆能接受的定義,但從社會生活具體層面而言,正義又是一個通俗的、具有某種標準的概念。雖然人們不可能具體說明正義是什麼,但對於具體問題的正義認識上,卻總能給出自己理解的答案。所以說,正義雖然是法律的一種本性要求,但對於正義問題的科學分析,只有當它被理解爲一種合理的、分析的活動而不僅僅是一種說服的工具時,纔是有意義的。因爲沒有人能夠客觀地、確定地知道什麼是公正,而且,在相當多的情況下,公正也無法得到證明。[2]因此,在民事訴訟程序的改革過程中,我們不能把正義僅僅看作是一個口號,進行純理念式的概念思辨,而應當結合民事訴訟程序的實際情況,尋求真正適合民事訴訟程序的具體正義。

在社會生活中,爲了形成一定的結果或狀態,人們伴隨着一段時間經過的活動過程是必要的,這就是廣義的“程序”。如果把重點放在實體的正義上,程序則可能被視爲只具有次要的意義。只要結果是每個人得到了他應當得到的或同等情況下的人們都得到了同等對待,也就是實現了正義,簡言之,這樣的觀點意味着只要結果正確,無論過程、方法或程序怎樣都無所謂,這是我們生活中總是很容易無意識接受的觀點。但是由於程序的不同從而引起結果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也是我們生活中的常識。於是,就有了可能考慮程序自身存在理由以及區分合乎正義不合乎正義的程序,這樣就有了在程序層次上成爲考察對象的程序正義。[3]民事訴訟程序同樣是一種透過過程求結果的程序,所以涉及民事訴訟程序的正義亦體現爲結果正義與程序正義這兩個方面。

二 結果正義:客觀之“真”與主觀之“真”

在結果正義的理論中,程序結果之外總是存在着一個作爲標準答案的參照物,該參照物就等同於正義標尺,程序結果與該參照物進行對比之後,只要與該參照物一致或是符合該參照物的要求,則意味着程序實現了結果正義,反之,則意味着沒有實現結果正義。這就像是在做一道數學題,訴訟程序就是解題方法,程序結果則是該解題方法得出答案,題目的標準答案則是參照物,解題結果究竟是對還是錯,只要一對標準答案便一目瞭然。從此意義上講,結果正義實質上就是“對”與“錯”、“真”與“假”的問題,由於民事訴訟程序主要是進行事實查證的程序,而且,我們通常將“事實”部分作爲民事訴訟程序的主體部分,所以,我們在此將結果正義歸結爲“真”與“假”問題。

從理論上講,當事人之間的紛爭所針對的只是客觀上存在的實體利益的主體歸屬狀態,這種紛爭並不能否認實體利益歸屬的客觀性,也就是說,張三的實體利益就是張三的實體利益,李四的實體利益就是李四的實體利益,這種客觀的利益歸屬並不因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而改變,民事訴訟程序就是要將處於紛爭之中的實體利益還原到它本來的客觀狀態。如果將純客觀的實體利益作爲“標準答案”來衡量程序結果的“真”、“假”問題,那麼民事訴訟程序實質上就是一種科學發現程序,是一種純工具意義的程序。但是民事訴訟程序畢竟不是在做數學題,它不可能將程序主體的意願拋棄一邊,而且民事訴訟程序在相當多的時候需要尊重當事人的個人意願,因爲程序所處理的畢竟是涉及到當事人個體利益事項,這樣一來,民事訴訟程序就不可能一味地追求客觀之“真”,將達到純粹的客觀意義上的結果正義作爲唯一目標。此外,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所關注的中心在於其要求是否得到了滿足,而不在於事實的發現,即便是關心事實發現,目的也是爲了支援其訴訟請求。作爲爭議事實的親歷者,當事人內心之中對於程序結果往往存在一個建立於事實真相基礎之上的程序結果預期,這個預期就是當事人對於程序結果的衡量標準。如果程序結果與當事人正當的程序預期相一致,也可以說,訴訟程序結果達到了當事人內心預期的“真”的程度,實現了當事人所期待的結果正義,與客觀之“真”、“客觀”的結果正義相比,這種結果正義具有依附於程序主體的主觀特性,因而並不是一種純粹意義上的“真”與結果正義,而是當事人主觀上認爲的“真”或結果正義,因此,我們可以將其稱之爲主觀之“真”、“主觀”的結果正義。比如,當事人出於特定的利益考慮,有時也不一定要求或是在行動上表示出要求尋求事實真相,比如雙方當事人對某些事實爭議的合意解決,其目的就不在於發現事實真相。

通常來說,當事人雙方作爲同一事實的經歷者,對於程序結果的預期應當具有一致性,因而,程序結果就有可能同時滿足雙方當事人的程序預期,達到“勝敗皆服”的結果。但是,在相當多的情況下,由於各種因素的影響,當事人雙方的程序預期結果並不一致,這樣一來,原告所期待的結果正義與被告的所期待的結果正義就有可能產生衝突,主觀結果正義難以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同時實現。所以說,民事訴訟程序雖然是一種解決當事人民事糾紛的程序,但有時並不能取得令雙方當事人均滿意的結果,而且民事訴訟程序的公共性也決定了其不能爲了討好當事人而喪失尊嚴和立場,法院作爲民事訴訟中公益的守護者,其自身亦有一個程序結果的評價標準,這種評價標準代表了社會的正義標準。“勝敗皆服”只是意味着法律實現了當事人心目中的正義,而這種正義卻不一定就符合大衆或法院所期待的正義。如果“勝敗皆服”的同時,“大衆不服,法院痛心”,則只能意味着社會正義在當事人主觀輿論正義面前的淪陷,也很難說民事訴訟程序就符合了正義的要求。由此可見,考量主觀結果正義標準的主體,不能只將目光僅限於當事人雙方,還應考慮到法院和社會大衆的主觀結果正義觀念。正常情況下,由於法院和社會大衆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並不存在私益,所以,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正當意願的基礎之上,客觀的結果正義應當是他們的追求目標,如果失去了該目標,民事訴訟程序將會迷失自我和前進方向。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影響結果正義的因素主要有兩個:一是事實發現方法;二是當事人主觀意願。事實發現方法只是追求客觀結果的一種工具,其本身只是涉及到技術性問題,受制於人們的認識水平和科技發展程度,所以,體現事實發現方法的客觀之“真”與“客觀”結果正義,對於民事訴訟程序而言,只是一種工具性的價值評判。當事人主觀意願,則是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主體性地位的反映,而且民事訴訟程序對於該意願還存在一個正當性的評價問題,所以,體現當事人意願的主觀之“真”與“主觀”結果正義,則涉及到了倫理性的價值評判問題。當然,程序對於當事人主觀意願的滿足也涉及到工具性評判問題,但程序是否應當去滿足這種意願,則又返回到了倫理性的價值評判問題。

三 完全程序正義:過程之“善”與結果之“善”

程序是一個由過程和結果共同構成的統一體,完全的程序正義應當包括兩個部分,過程的正義和結果的正義。如果存在標準的結果答案,以結果是否與標準結果相符來衡量結果的正義,則產生前面所講的結果正義問題,我們此處所說的結果正義不是這個層面的意思, 而是結果自身的倫理性的“善”與“惡”的問題。

過程的'正義,我們通常稱之爲程序正義。關於程序正義的話題,羅爾斯在其《正義論》中,作出了經典的論述,[4]他根據結果對於程序自身正義的影響不同,將程序正義分爲三種:第一種是“純粹的程序正義”,在程序之外,不存在客觀的結果來衡量程序結果的正義品性;第二種是:“完全的程序正義”,此種情況下,在程序之外存在某種客觀的標準來衡量程序結果的正義性,同時,也存在着能夠達到這種結果的程序; 第三種是“不完全的程序正義”,指的是程序之外存在衡量正義的客觀標準,但是百分之百地達到這種結果的程序卻不存在。我們從羅爾斯論述中可以看出,除了純粹的程序正義之外,完全的程序正義與不完全的程序正義實質上均在程序結果之外設定一個正義的標準,程序均與結果的妥當與否產生關係,如果我們將此處正義的標準界定爲前述的“真”的問題,那麼這兩種正義與前述的結果正義的區別就不是太大,而且在我國現實的程序正義概念中,人們往往也是將其作爲結果正義相對立的概念來使用的,其內涵基本上等同於純粹的程序正義,因此,我們也僅僅從此意義上來理解程序正義。

由於程序正義的實現不依賴於結果,只取決於程序自身,所以對於程序的正義評判就不能從程序結果中尋求支援,只能以程序自身作爲對象進行倫理評判,看其是否符合倫理上的“善”的正義的要求。所以說,程序正義的效果並不是來自於判決內容的“正確”或“沒有錯誤”等實體性理由,而是從程序過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產生出來的,而且,如果超越個體意思和具體案件的處理,也就是超越當事人的範圍,從更廣泛的社會整體角度來考慮,程序正義也只能從程序自身來尋求,因爲程序主體之外的人,對於程序的正當性判斷,不像當事人那樣存在着一個經歷事實的標準,而只能從制度上正當程序是否得到保障來看,如果法院在制度正當程序方面得到了公衆的信任,自己的決定也就獲得了極大的權威。[5]由於程序正義不以當事人的實體利益結果作爲評判標準,而且實體亦不是民事訴訟程序直接調整的對象,所以,程序正義的評判對象只能是程序利益,包括程序利益在不同程序主體之間的配置以及程序的執行,看其是否符合正義的要求。

但是,民事訴訟程序畢竟是一個產生一定結果的程序,結果是一個完整程序不可缺少的部分,對於程序的正義評價,除了純粹的程序自身之外,理應包括程序結果,我們即便不從前述的結果正義的角度來衡量程序結果是否符合了當事人實體利益的本來狀態,也不應當迴避對於程序結果的直接性的倫理性評判。程序結果的“善”與“惡”雖然不能對程序正義產生直接影響,但一個總是產生“惡”的結果的程序,總難以說得上是一個正義的程序。所以說,純粹的程序正義可以不考慮結果,但程序整體的正義,則不能不考慮結果的正義性問題。當然,這裏所說的結果的正義性問題,主要是指人們內心之中普遍的正義觀念。雖然說人們內心之中的正義觀念具有一定的主觀性,但這種主觀的善惡觀念卻是客觀地存在於人們的內心之中,我們不能無視也不應當無視它的存在,否則,勢必會影響民事訴訟程序的正義品性以及法律的權威。當然,我們無法探知人的內心世界,但對於結果的信服與接受,從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是程序結果達到了人們內心之中“善”的標準。通常來說,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正當意願的基礎之上,如果程序結果真的達到了與客觀事實相一致的程度,那麼,該結果就應當符合人們內心“善”的標準,但是,程序結果達到了人們內心“善”的正義標準,卻不一定能達到符合客觀的事實標準程度,甚至還不能與人們對於程序的預期結果達成一致。所以說,前述結果之“真”與此處所說的結果之“善”存在着相當大的差別,前者可以不考慮人們對於結果的感受,後者則將人們對於結果的“善”、“惡”評判放在重要地位,如果一個程序結果不能得到人們的信服與接受,那麼程序自身肯定存在着一定的問題。

四 訴訟程序的正義:“真”與“善”統一的層次性

雖然說利益的客觀的“真”狀態並非是程序所追求的唯一目標,而且由於利益的先存性特點,決定了其在現實的認識中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但這種不確定性主要是針對人們的認識而言的,而且主要是針對當事人之外的人而言的,它並不能否認利益狀態曾經的客觀性,而這種客觀性對於當事人來說,往往也具有確定性,也就是說,經歷過爭議事實的雙方當事人,對於所爭的實體利益客觀狀態,通常具有一個明晰的認識,利益是否歸其所有,當事人內心通常有一個衡量標準。如果法院最終的認定結果與當事人所經歷過的事實一致,那麼程序的正義品性自然在該當事人心中樹立;如果說法院的最終認定結果與事實不一致,那麼對於經歷過該事實的當事人來說,無論程序自身多麼科學、多麼優良,在當事人內心之中,其正義品性均要大打折扣。卡多佐說過:“如果人們感到某個看上去可以適用、已被接受的規則所產生的結果不公正,就會重新考慮這個規則。也許不是立刻就修改,因爲試圖使每個案件都達到絕對的公正就不可能發展和保持一般規則; 但如果一個規則不斷造成不公正的結果,那麼它就最終將被重新塑造。”[6]因此,強調程序正義時,我們不能忽視程序所產生結果的真實性,特別是利益的客觀的“真”的狀態。如果我們的程序能夠產生出與原來的客觀事實完全一致的結果,那麼,程序自身無疑是具有了令人信服的“善”的品性。

由於客觀事實自身只存在於理論之中,雖然表面上具有客觀性,但實際上具有相對性,實體正義只能成爲民事訴訟程序理論上的追求目標,但在現實的生活層面,這一目標究竟在哪裏,怎樣纔算是真正達到了這一目標,卻沒有確定的標準。從這個意義上講,“真”並不存在於程序之內,而是存在於程序的彼岸。如果我們想要現實的解決所存在的問題,妥協就成爲必然,結果的“真”與正義就只能從程序之中去尋找。客觀的結果正義要求程序採用科學的事實發現方法,而主觀的結果正義則要求程序充分尊重程序主體的意願,這就意味着從方法和過程上已盡了最大努力仍不能確定實體時,假定某個結果合乎正義是一種不得已的必要妥協[7]而且在相當多的情況下,這種妥協之中亦包括了程序主體的意願要求。因此,過程不僅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內在目的的複合體,過程本身包含着重要的價值理念。[8]從某種意義上講,民事訴訟程序既是實現社會正義的途徑和工具,也是社會正義的載體和體現,而在實體結果正義相對化的情況下,訴訟程序自身的正義可以說是我們在現實生活中可以具體把握的、看得見的正義。程序的正義性問題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是程序自身的品性問題,是其自身是否符合“善”的倫理標準問題,對於程序來說,這是一個本體性的內在性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講,只要存在一種正確的或公平的程序,這種程序若被人恰當地遵守,其結果也會是正確的或公平的,無論他們可能會是一些什麼樣的結果。其典型例子就是賭博,只要賭博規則是公平的,賭博是自願進行的,沒有人欺騙等等, 程序是公平的, 合乎程序就合乎正義。[9]從這個意義講,程序本身的公正性或內在優秀品質並不是爲了增強其工具性或有用性而存在的,程序正義是一種獨立的法律價值,是一種標誌着法律程序具有其內在優秀品質的法律價值,從普遍意義上講,它的存在與其所要達到的法律結果的正確性沒有必然的聯繫。[10]總體來說,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程序主體之間的關係,實際上反映的就是主體間的程序利益關係。實體利益相對於程序利益而言,其具有相對性,也就是說程序利益的客觀狀態只存在於理論之中,在現實中,我們只接觸到它留下的痕跡——證據,卻不可能接觸到客觀的實體利益本身,所以,在民事訴訟正義目標的選擇上,與客觀事實相對應的結果正義只能作爲理想的目標存在,而不能作爲現實的可接觸的正義之選。相比之下,程序正義則是一種可見的正義,但這並不意味着程序結果不必接受正義的評價,相反,作爲訴訟程序的組成部分,程序結果自身的普遍性正義評價對於程序至關重要,但這種評價主要來自於程序結果之後和程序之外,對於程序來說只能起到一種事後審視的作用。從這個意義上講,程序之“善”亦具有某種程度的外在性,但這種外在性主要存在於程序之外,是一種對程序的外在普遍評價。

因此,在糾紛所涉及的關係越來越複雜的當代社會中,除了堅持科學的事實發現方法之外,以利害關係者的參加和程序主體的程序利益保護爲中心程序正義觀念在其固有的重要意義基礎之上獲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要性,這也是我們必須更加註重程序的理由[11].所以,從理想的層面來說,民事訴訟程序一方面要堅持科學的事實發現方法,儘可能地發現客觀事實的“真”的狀態;一方面亦要注重程序自身設計的合理性及其結果的公正性,符合“善”的要求。但是從現實的可操作的層面來講,作爲法律本性要求的正義價值,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的考量就直接表現爲程序自身的問題,而衡量這一問題的維度,則是程序對於各主體的程序利益配置及程序利益在各主體之間流動的向度和方式,也就是說對於程序利益配置與交換等過程中的正義性就直接體現爲民事訴訟程序的正義性。

註釋:

[1]英」布萊恩·巴里、孫曉春、曹海軍譯:《正義諸理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頁。

[2]英」尼爾·麥考密克、「奧」奧塔·魏因貝格爾、周葉謙譯:《制度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50頁。

[3]日」谷口安平、王亞新、劉榮軍:《程序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頁。

[4]美」約翰·羅爾斯、何懷宏等譯:《正義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87頁。

[5]日」谷口安平、王亞新、劉榮軍:《程序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頁。

[6]美」本傑明·卡多佐、蘇力譯:《司法過程的性質》,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10頁。

[7]日」谷口安平、王亞新、劉榮軍:《程序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頁。

[8]Lawrence Friedman. Law and Society - An introduction( 1997) , at6 - 7. 轉引自宋冰:《讀本:美國與德國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頁。

[9]美」約翰·羅爾斯、何懷宏等譯:《正義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87頁。

[10][1]陳瑞華:《認程序正義價值的獨立性》,《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11]日」谷口安平、王亞新、劉榮軍:《程序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