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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除斥期間順延問題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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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30日的《人民法院報》發表了陳晴法官的《保證期間的最後一日爲節假日可否延長---浙江寧波中院判決王建夫訴凱奔公司等借款保證合同糾紛案》一文,該文以除斥期間爲不變期間,不能中止、中斷、延長爲由,認爲除斥期間的最後一日爲節假日的,不能順延至節假日的次日。筆者認爲,該文錯誤理解了不變期間的含義,混淆了期間的延長與期間的計算二者之間的界限,將《民法通則》規定的“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天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爲期間的最後一天”這一法定的期間計算規則錯誤地等同於期間的延長,從而得出了“除斥期間的最後一日爲節假日的,不能順延至節假日的次日”這一錯誤的結論。筆者認爲,該文以指導案例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機關報發表,對以後衆多的類似案件的處理將產生極大的影響,很有必要對這一問題加以釐清。

關於除斥期間順延問題探析

一、《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不是訴訟時效期間的延長,而是法定的期間計算規則

《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爲期間的.最後一天”。一部分人將這一規定理解爲關於訴訟時效期間的延長的規定。筆者認爲,訴訟時效期間的延長作爲一個法律術語,具有特定的含義,不能將法律中所有有關期間的順延或者增加的規定,都理解爲是關於訴訟時效期間延長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這是《民法通則》這一基本法律對“訴訟時效期間的延長”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訴訟時效期間的延長”是指在特殊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對於已經屆滿的訴訟時效期間依法決定予以適當的延長。由此可見,“訴訟時效期間的延長”有兩個基本的特徵:一是該制度僅適用於個案,並不普遍適用,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二是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延長、怎樣延長以及延長多長時間等這些具體問題,是由各級人民法院在個案中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決定的,而不是法律規定的。而《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是普遍適用的,而且是法律直接規定的,不能由法院選擇適用。因此,該規定根本不是關於”訴訟時效期間的延長“的規定。

筆者認爲,包括第三款在內的《民法通則》的整個第一百五十四條均是關於民法所稱的期間如何計算問題的規定,是法定的期間計算規則,普遍適用於民法規定的各類期間。

二、除斥期間儘管是不變期間,但亦應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

1、從不變期間的含義上來講。所謂“不變期間”,是指該期間經法律確定,任何機構和人員都不得改變。衆所周知,所謂“期間”,是指人民法院或訴訟參與人完成或進行某種訴訟行爲應遵守的時間。廣義的期間包括期限和期日,狹義的期間僅指期限,即一個時間段。“不變期間”中的“不變”指的是這個期限不能改變。比如不服一審民事判決的上訴期爲15日,這裏的15日是不可改變的。再比如,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爲六個月,這裏的六個月也是不可改變的。但是,不論是15日的上訴期限,還是六個月的保證期間,都屬於期間,凡是期間都存在一個始期、終期如何確定等問題。《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正是規定期間的始期、終期如何確定等問題的條款,該條款本身也並沒有排除某些期間的適用。因此,不論是不變期間,還是可變期間,均應遵照適用。筆者特別要提出的是,同爲不變期間的上訴期限就可以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那麼除斥期間爲什麼就不可以適用了呢?筆者認爲,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間計算規則計算除斥期間、上訴期限等不變期間,不是去改變、事實上也沒有改變這些期間,上訴期限仍爲15日,保證期間仍爲六個月,這些都沒有絲毫改變。

2、從《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的立法精神上來講。《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之所以規定“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爲期間的最後一天”,主要是因爲星期天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是全體勞動者法定的休息時間,不方便當事人行使權力。從這一立法精神出發,我們來分析一下這一法條應否適用於除斥期間的計算。所謂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某種民事權利存在的期間,權利人若在此期間不行使相應的權利,則在該期間屆滿時,將導致該民事權利消滅的法律後果。那麼,既然星期天或者法定休假日是全體勞動者法定的休息時間,不方便當事人行使權利,如果除斥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天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要求當事人必須在這一天內行使相應的權利,否則其民事權利將消滅,這顯然是不可能、不現實、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