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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禮法結合本體的考察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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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禮的內涵
禮,《說文》雲:“禮,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從示從豊,豊亦聲。”又豊部:“豊,行禮之器也,從豆象形。”近代學者王國維透過對甲骨文相關文字的考證,認爲豊乃“盛玉以奉神人之器”,“又推之而奉神人之事通謂之禮”。 由此可見,祭祀應該是“禮”字的本初來源,也是禮的重要內容。“禮制的成熟,實在西周成王、周公時代,核心內容是建立血緣與等級之間的同一秩序。” 根據禮建立社會的秩序應是“親親、尊尊、長長、男女之有別,人道之大者也。”被稱作“禮儀”的有等差的儀式是禮的外化表現,而階級性決定着它的功能以及性質,這是禮的內涵。親親、尊尊的觀念也是中國宗法社會基本倫理觀念。“禮”也被古人認爲是最高自然法則,是自然形成的總秩序,總規律。古人將天地萬物的生長、位置、秩序、相互關係,都釋爲禮所成之。祭祀,“禮”之本源,是人類在原始社會對自然世界的主觀意識形態,是氏族部落中“國之大事,惟祀與戎”的重要活動。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裏講:“中國的立法者,把宗教、法律、風俗、禮儀都混在一起……這四者的箴規,就是所謂禮教。中國統治就是因爲嚴格遵守這四種禮教而獲成功。”
禮是作爲中國古代行爲規則體系的核心,其內容主要是規定了在等級秩序中人們的義務性規範,規定人們應該做什麼,禁止人們做什麼,爲整個社會規範確立了明確的標準。受儒家禮治思想的影響,司法領域中也貫穿了禮的精神,形成了執法原情的法律傳統。它具體體現爲:以禮爲主導,以法爲準繩;“以禮爲內涵,以法爲外貌;以禮移民心於隱微,以法彰善惡於明顯;以禮誇張恤民的仁政,以法渲染治世的公平;以禮行法減少推行法律的阻力,以法明禮使禮具有凜人的權威;以禮入法使法律道德化,法由止惡而兼勸善;以法附禮使道德法律化,出禮而入刑禮與法的結合,使以禮爲核心的儒家道德規範實現了法典化,同時也使以刑爲核心的法實現了道德化。” 這種禮與法的充分結合,在很大程度上應歸功於儒家的道德法律化思想的引導。
(二)法的內涵
傳統意見一般認爲中國古代的法來源於刑,它的功能就在於懲罰。刑起於兵,原始社會末期,由於原有的公有制形式和經濟發展狀況的矛盾,於是氏族之間透過戰爭而解決這一矛盾。“隨着部分氏族首領的權勢增強,若要進行軍事掠奪和軍事鎮壓並取得戰爭的勝利,一方面必須有嚴明的組織紀律及軍法;另一方面就必然需要討伐對方的暴力和刑罰。” 《漢書•刑法志》說:“因天討而作五刑”,明確提出“五刑”的制定是出於戰爭的需要,並且最重的刑法是一個部落對另一部落的軍事討伐,而一般的刑法則適用於被征服的異族人,對同族人則不適用這樣的刑罰。國家產生以後,軍法和五刑則變成了統治者罰罪全社會的工具。刑帶有強制暴力色彩。
在古代,法不是一個具有相對獨立身份的東西,它被認定爲刑,刑法作爲懲罰性的規範體系,是附屬於其他規範體系的,而刑法的義務本位與道德有着一種天然的親近關係,更爲重要的是,整個禮法本質上就是道德主義的,是義務本位而非權利本位,是揚善抑惡,而非辨別是非。道德與法律的關係是德與刑的關係儒家把它們歸結爲體與用的關係,即以道德作爲根本的`體,以法律作爲輔助的用,法律成了實施道德的手段。他們認爲,道德與法律的關係是德與刑的關係,具體可歸結爲體用的關係,即以德治作爲根本的體,以法治作爲輔助的用的思想。透過春秋決獄等途徑不斷影響法律實踐,進一步確立了儒家思想在法制中的地位。
(三)禮法結合的歷史背景
西周時期的“禮”“刑”構築了西周法律體系,共同爲調整社會關係發揮作用。西周統治者將道德教化同刑罰鎮壓相結合,形成了中國早期的“禮”“刑”結合的法制特色。二者作爲法律形態相互爲用,其內容和關係的發展標誌着奴隸制法制走向成熟和完備。
“從奴隸制王朝夏商周更替的歷史來看,它們是建立在未完全分化的血緣氏族組織基礎上的部族對部族的國家統治。” 在統治集團內部,因爲是屬於一個部族,因而非常強調血緣親屬關係,而且根據血緣的親疏來分。這樣就形成了禮刑分治的格局,即,社會上層(貴族)是用禮來規制,而社會下層(平民和奴隸)是用刑來調整的。這就是禮治原則之一的“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這種禮刑分野的禮治原則說明了西周社會是公開不平等的血緣等級社割對外族的權力。
戰國時期,奴隸制經濟基礎被新興生產方式取代,地主階級。這批新興地主雖然擁有強大的經濟實力,但由於他們的平民出身,在以宗法血緣爲基礎的社會裏享受不到任何政治權利隨之崛起的迫切希望廢除血緣貴族的世襲特權,要求取得和貴族平等的法律社會身份和地位。作爲新興地主階級的代言人法家順應了時勢,提出並實踐了以官僚制代替世卿制,以郡縣制代替分封制的社會構想。從此“貴者恆貴,賤者恆賤”的社會結構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官僚等級社會。這樣的社會我們稱之爲相對開放的社會,因而官僚制度的建立,突破了貴族家族壟斷官職的現象,實現了社會的相對平等。
(四)禮法結合的實質是和諧
以禮入法,禮法結合的道路的最終確立,使得古代中國人把“和諧”奉爲社會中絕對的目標。宇宙本來有其天然之秩序,即是一大調和,所以,人應該去了解它,在自然界中尋求秩序,從而與之和諧相處。在老子的哲學裏,“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第二十五章》),這一公式事實上隱含着一個價值的判斷:自然是和諧的、完美的、可欲的。老子以後的人們也同樣孜孜不倦地追求着這一和諧,並提出了“天人合一”的理論。因此,爲了追求和諧,傳統法律文化把法律看成是實現這一道德目標的手段,法律的作用不是爲人們滿足私利提供合法的渠道,恰恰相反,它是要盡其所能抑制人們的私慾,來最終達到“使民不爭”的目的,法律的適用變成教化加儆戒,無訟的理想化爲息訟的努力必須指出的是,在“和諧”的最高理想下,漠視權利的事實必然是存在的,但我們也要看到,儒家之所以倡導義務本位,正是源於其對“人類生命之和諧”的追求。他們認爲人自身、人與人以及以人爲中心的宇宙都是和諧的。
 

對禮法結合本體的考察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