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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第十五條釋義以及相關理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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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摘要:

學理上關於請求權與支配權的區分,對於負擔行爲與處分行爲的概念以及實踐作用是認可的,所以負擔行爲和處分行爲的差別在於客觀現實的是否存在,在任意一個以物權的設立,轉移,變更的交易中,都有着負擔行爲和處分行爲的區分。正是因爲有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區分即民事權利最基本的區分爲前提,從而使負擔行爲和處分行爲的區分也成爲行爲中最基本的區分。

《物權法》第十五條釋義以及相關理論分析


  論文關鍵詞:物權法 財戶抵押 物權變動 


  一、《物權法》第十五條的含義
  首先,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基礎關係,應該依據法來判斷,也就是說合同的生效必要條件是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因此判斷標準不能僅只是以不動產是否已辦理物權登記。當事人應當受到具備法律規定生效要件的合同的約束,這表明該合同中的關係已經生效。而違反合同約定的一方當事人,應承擔違約責任。然而合同的生效必要條件中並沒有包括物權變動的成立與否。這其中的原因是,如果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出現違約或者別的原因,就算合同生效了也未必可以完成不動產物權的登記,所以不能一概而論認爲只要是沒辦理物權登記的,合同就當然無效。其次,登記纔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必要條件,並不是在生效合同中包括了設立,轉讓,消滅和變更不動產物權就一定會發生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在債權法上發生效果意味着合同的生效。但不一定能在《物權法》上發生效果。只有進行了不動產物權的公示登記後才能產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果。如果不進行不動產登記,就算合同已經生效,權利人的權利也僅爲債法上的請求交付權利,並失去對不動產支配的權利。再次,合同約定或者法律另行規定的能在當事人之間訂立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轉讓,變更和消滅的合同,以透過辦理物權登記爲合同生效要件的,應當從其約定或者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那就是說,在上述的條件下,沒有辦理物權登記的,合同則不生效。還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並不是物權變動的原因,類似依照事實行爲或法律的直接規定引起的物權變動,不適用《物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因爲該法條要求的前提是,在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不動產物權設立,轉讓,變更和消滅之合同,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引起的或者事實行爲引起的物權變動。發生何種效力、何時發生效力,應當適用《物權法》第28,29,30,31條的規定。

  二、物權區分原則
  孫憲忠教授在《論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的區分原則》一文中最早提出我國民法理論體系中的物權區分原則。這篇文章把物權區分原則定義爲:在發生物權變動時,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物權變動的結果作爲兩個法律事實,他們的成立生效依據不同的法律根據的原則。孫憲忠在《中國物權法總論》一着中仍然堅持他的這個觀點,並提出區分原則的法理基礎是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區分、處分行爲和負擔行爲的區分,物權關係變動和債權關係變動的區分。孫教授認爲,民理上關於請求權與支配權的區分,對於負擔行爲與處分行爲的概念以及實踐作用是認可的,所以負擔行爲和處分行爲的差別在於客觀現實的是否存在,在任意一個以物權的設立,轉移,變更的交易中,都有着負擔行爲和處分行爲的區分。正是因爲有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區分即民事權利最基本的區分爲前提,從而使負擔行爲和處分行爲的區分也成爲法律行爲中最基本的區分。從孫憲忠教授對區分原則的定義、討論中不難發現,他所定義的區分原則與德國民法中區分原則內容上是一致的。是承認物權行爲理論並以負擔行爲和處分行爲區分作爲理論基礎而建立的。這種區分不但在法理上很科學,而且在實踐作用也起到積極作用。

  三、《物權法》與“區分原則”頒佈前的法律適用情況
  在《物權法》頒佈前,由於缺少了區分原則,經常發生僅僅依據《合同法》來確定物權的變動,從而危害到了第三人的正當利益的問題。可以這麼說,在《物權法》出臺前,我國還沒有任何法律明確的規定了“區分原則”,《民法通則》第72條的規定也只是對物權變動的時間做了規定,該法條明確說明是“自交付時起”,並僅限於動產。但是,權利人佔有時生效。這樣的規定把抵押權生效和抵押合同生效兩個不同的概念混在一起。《》第42條規定,雙方訂立的書面抵押合同成立後,對當事人並不產生債權上的約束力,即財產抵押的,抵押合同須經登記後才能生效。特別是抵押權人沒有請求抵押人進行登記的權利,如果在這種情況下,抵押人惡意不辦理登記,此時,抵押合同還沒有生效,最多就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後來出臺的'《擔保法司法解釋》並沒有從根本上解決抵押人惡意的問題。從該《司法解釋》第56條第2款中可以看出,該司法解釋意在對《擔保法》的規定進一步的加以明確,也僅只是強調違背誠實信用的情形下,由抵押人承擔責任。在責任承擔方面也沒具體說明,所以是否構成違約責任也就沒有定論了。並且除《擔保法》直接規定了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的條文外,其他法律,基本上都回避提及該問題。類似的法律規定諸如《城市法》第60條、《房地產轉讓管理條例》第15條、《土地管理法》等。這些條文都沒有說明登記與合同效力之間是什麼關係。而1999年頒佈並實施的《合同法》,雖然規定了合同何時生效的問題。但是沒有徹底的把物權變動和合同生效這兩者的關係區分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