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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與傳統物權相比物權性弱化之原因分析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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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知識產權與傳統物權相比物權性弱化之原因分析碩士論文

正如日本知識產權學者田村善之教授所言: 與客觀上只能由一人對有體物佔有利用的所有權不同,知識產權所規制的行爲可以同時由多人加以利用的行爲,並不具有設定排他性禁止權的必然性,因此根據其制度目的,可以採取與其特點相符的報酬請求權,即無論屬於行爲規制型,還是屬於物權( 登記) 型,不只是把權利設定爲禁止權,而且在沒必要獲得權利人許可利用的情況下,仍需支付相應的報酬。和田村善之教授相同,本文也認爲知識產權物權性弱化的原因與其自身設立的目的和其本身的特點有關。

二、知識產權制度設立的目的

根據不同學說可能會得出不同知識產權制度設立的目的,但是知識產權促進創新、推動社會發展與進步,平衡知識產權的所有者、知識產權的利用者和公共利益卻是大家普遍認可的。知識產權要促進創新、推動社會進步發展,就要用回報的制度保護投資者,鼓勵他們投資,這種保護從反面來說就是要在一定程度上禁止那些搭便車者,不僅可以保證投資者在承受付出了時間、金錢而可能失敗的商業風險後,獲得在一定市場的先佔或者優先人地位,而且可以激發投資者的熱情,從而促進他們不斷投資、不斷創新、不斷提高效率、不斷推動社會進步發展。然而,如果像物權那樣只能由一人絕對排他地獨佔,知識資訊就得不到社會的充分利用,無法增加社會財富的.積累。更重要的是,以上都是從效率的觀點認爲知識產權法可以促進產業、文化發展,抑制過度免費搭車行爲,但是規制免費搭車行爲意味着必然要介入他人自由的領域,因此僅從效率的觀點出發,剝奪他人的自由是不正當的。也就是說,儘管刺激智力成果的開發是必要的,但仍不能允許因此對個人的自由構成過度制約。所以知識產權制度設計的另一個目的就是要平衡各方的利益。知識產權既要尊重公共利益,又要尊重個人的自由,所以它與傳統物權有所區別,表現爲有條件的獨佔性、有限制的排他性、有限定的時間性,即體現了知識產權物權性弱化的制度目的原因。以上的分析與村田善之教授的知識產權就是爲了保障多數人能夠同時利用而人爲地設立的一種制度,其目的在於防止對成果開發的激勵不足,以促進文化和產業的發展的論斷相一致。

三、知識產權的特點

關於知識產權的特點,理論界將其歸納爲: 無形性、專有性、地域性、時間性和可複製性五個方面特徵的學說,其中代表學者如鄭成思教授; 也有將其特點歸納爲權利歸屬的專有性、權利保護的地域性、權利存續的時間性和權利客體的非物質性等特徵的學說,其中代表學者如吳漢東教授。無論哪種學說,其本質並無不同,就如以上兩種學說中無形與非物質性並無實質的不同,因爲非物質性和鄭成思教授在著作中所言將其表達爲有形的物體更確切些是相同的。因此,本文從知識產權的非物質性、時間性、地域性和可複製性特點進行探析。

四、知識產權物權性弱化的原因

知識產權的特點決定了知識產權和傳統物權相比出現了物權性弱化的現象。具體原因如下:

1. 知識產權的非物質性是區別於物權的本質屬性。因爲知識產權是非物質性的、無形的,所以和物權相比,它具有很大的複雜性,以至於權利受到侵害而受侵害者可能不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侵害者也不知道自己侵害了別人的權利。正是權利客體的無形決定了知識產權不能像物權那樣被佔有,因而很容易被其他人使用而使其物權性弱化。

2. 知識產權的時間性特點也和物權不同。物權具有恆久性,只要物權客體存在,權利人就可以絕對地佔有和排他。與物權不同的是,因爲知識產權具有時間性的特點,所以對它的保護是有法定期限的,過了法律規定的保護期限,知識產權將進入公有領域,成爲公共產物,不再是一種壟斷權或獨佔權。這也是知識產權與物權相比其物權性弱化的一個原因。

3. 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而物權原則上是沒有地域性的。這是因爲在有形財產領域,國際上奉行涉外物權平權原則,即透過權利推定,使在一國取得的動產進入另一國後,只要主體仍對其有效佔有,動產進入過可依本國佔有制度推定其爲合法所有人並加以保護。知識產權因具有地域性,所以它因一國法律取得的權利一般只在本國範圍內有效,並不會必然得到其他國家的法律保護。所以,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點也構成了知識產權與傳統物權相比其物權性弱化的原因之一。

4. 筆者認爲知識產權與傳統物權相比其物權性弱化的一個特別重要的原因,即知識產權的可複製性。知識產權是可以複製的,一般不會只表現爲某一特定的物,它可以複製成很多,所以無法確定單獨佔有知識產權。正是基於這個原因,所以有時知識產權遭到侵害的時候,我們不能像物權那樣直接行使其物質性的請求權停止侵害請求權( 在這裏不是說知識產權沒有停止侵害請求權。作爲絕對的排他的權利,知識產權必然有請求權,這裏是指不能像物權那樣迅速直接有效,因爲這種侵害可能已經迅速傳播,使得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時特別困難,這種情況在著作權侵權案件中體現得尤爲明顯。) 而正是因爲這種原因,所以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經常出現將停止侵害請求權轉化爲報酬請求權的情形。現在出現了很多權利人授權某一機構共同行使其權利的原因也在這。因爲如果知識產權能和物權一樣的話,那麼權利人和侵權人就可以直接面對面地進行契約協商,但是因爲知識產權的可複製性( 筆者稱之爲傳播性) ,使得權利人和侵權人因爲地點、時間等原因接觸上受到限制或者說代價昂貴,所以爲什麼出現維權的第三機構也就不難理解了。因此,本文認爲知識產權的可複製性特點是知識產權與傳統物權相比物權性弱化的原因。

根據以上分析,本文得出了知識產權與傳統物權相比其物權性弱化是和設立知識產權制度的目的、知識產權的特點密不可分的結論。也就是說,作爲同物權一樣的絕對權和排他權的知識產權,因爲自身制度設計的目的和自身特點決定了權能方面的限制,進而決定了它與傳統物權相比其物權性的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