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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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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四條 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要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託運人可以要求返還。

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條釋義

【解釋】本條是對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時,運費如何處理的規定。

在運輸活動中,常常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即託運的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了,貨物的這種滅失不是因爲承運人的原因而造成的',也不是因爲託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在這種情況下,對於貨物滅失的風險根據本章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承運人不承擔貨物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對於運費的支付風險應當如何處理呢?《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十條規定,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運費已經支付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費退還給託運人;貨物已經裝船的,託運人應當承擔裝卸費用。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645條規定,運送物於運送途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本 條的規定是在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規定和借鑑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規定的基礎上作出的,即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請求支付運費。但是對於已經收取的運費,託運人是否可以請求返還?有的認爲,已經收取運費的,由於承運人已經運輸了一段時間,所以承運人可以不返還運費。有的認爲,承運人未收取運費的,不但收取,對於已經收取的運費也應當予以返還。我們認爲,託運人已經因貨物的滅失而遭受了極大的損失,如果他還要負擔運費,就意味着要承擔雙重損失,從公平和誠實信用的角度來講,法律應當允許託運人請求承運人返還已支付的運費,使風險得以合理分擔。所以本條規定,已收取的運費,託運人可以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