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學問君>學習教育>畢業論文>

重整中的資訊披露制度論文文獻綜述

學問君 人氣:1.7W

重整中的資訊披露制度論文文獻綜述


一、對破產重整制度的認識
公司重整的概念廣泛地出現在各國立法中亦有不同的稱謂,又稱“重組”(reorganization)的,“恢復” (rehabilitation)的,“司法康復”(redressement juaiciaire)的,或者“更生”的。學者對公司重整制度的定義也有不同的表述,鄒海林學者在其《破產程序和破產法實體制度比較研究》一書中認爲,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的危險時,經法院裁定予以整頓而使之復興的制度。潘琪的《美國破產法》中認爲,所謂重整程序,是指不對債務人的財產立即進行清算,而是由債務人和債權人協商一個重整計劃,規定在一定期間內,債務人按照一定的方式全部或者部分清償債務,同時,債務人可以繼續經營其業務。李永軍的《破產法律制度》中認爲,重整(Reorganization)是指對已具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債務人實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積極程序。王衛國的《破產法》一書中認爲,重整是指在企業無力清償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保護企業繼續經營,實現債務調整和企業整理,使之擺脫困境,走向復興的再建型債務清理制度。下文宇和自梅芳的《從經濟觀點論我國公司重整制度》中認爲,公司重整者,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己瀕臨暫停業或有停業之虞之窘境而預料有重整可能者,而圖該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爲目的之制度。何勤華、周桂秋翻譯的《日本破產法》一書中認爲,公司重整即公司更生,是指就處在困境之下但可預見到能再建的股份有限公司,繼續調整其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以謀求企業更生的制度。這種解釋從某些國家的立法看來是正確的,但從另一些國家的立法來看就是不全面的。日本學者龍田節說:“公司的更生(即公司的破產重整)是對雖處於困境但卻有再建希望的公司,謀求維持和更生的制度,就是如果償還到期債務就會給繼續營業帶來顯著障礙的公司,或者有發生成爲破產原因的事實危險的公司,按照公司更生法在裁判所的監督下,謀求其再建的一種制度。”美國學者安德森指出:“實質上,重整是透過法律機制實現財務解決以求造就穩定的、恢復活力的企業的過程。”上述概念都認爲重整制度的目的就是拯救、復興企業。我認爲,公司重整制度,是指由利害關係人申請,在司法機關的主持和利害關係人的參加下,依法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之虞,但又有重建更生希望的公司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拯救和債權債務關係上的清理,使其擺脫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法律制度。
二、對破產重整中的資訊披露制度的認識
羅作漢《論股東與經理的利益衝突對公司價值的影響》中認爲債務人進入重整程序後因新設定的權利或因債務人陷入破產狀態而凸現出來的利益保護要求所產生的利益衝突,新設立的權利在重整程序中造就了新的利益主體,如申請後債權人,而因債務人陷入破產狀態而凸現出來的利益保護要求則進一步擴大了參與重整程序的利益主體的數量,如在債務人企業運作良好的情況下並不成爲什麼問題的供應商或顧客利益、國家稅收利益以及社會穩定秩序利益等等。因此,就必須有明確的重整的資訊披露,在現實中,債權與債務人的資訊獲得是不對等的。在通常情況下,對企業內部真實的資產、負債、經營、信用、財務等相關情況,債權人是很難全面瞭解的。在有些情況下,想全面瞭解債務人的上述情況甚至是不可能的。正是由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着嚴重資訊不對等的問題,干擾了債權人正常的判斷能力,直接影響了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行使,使得在破產過程中債權人始終處於被動地位,破壞了雙方正常的平衡關係,加劇了雙方之間的利益衝突。同時也使得一些債務人採取隱瞞事實真相,抽逃資產,虛假破產等方式欺騙債權人。通常情況下,當債務人申請破產時,企業已經沒有多少財產或債務已經遠遠超過了資產,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透過破產重整資訊披露制度的建立,債權人可以及時瞭解和掌握該企業的客觀情況以及債務人申請企業破產重整的實際措施和計劃的實施,最大限度的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對我論文寫作影響最大的是王衛國的《破產法精義》,書中對新《破產法》的每條規定都有很詳細的解釋,也把破產重整中需要資訊披露的地方都給出了明確的解釋,如管理人的資訊披露義務、債務人的資訊披露義務,向法院提供的資訊披露,還有就是解釋了違反資訊披露義務的責任等等,在找資料的過程中,這本書是最多重整資訊披露內容的,爲我的寫作提供了理論依據。
爲了使重整制度的公正有序進行,使重整活動的內容被債權人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知曉,美國《聯邦破產法》要求申請重整的公司公開每月的'財務資料,所有的資訊不只向利益者公開,還要供公衆隨意閱覽。日本之前的破產法並未對資訊公開採取相應的措施,但隨着重整基金的作用變得日益重要,人們認爲與重整的利益相關者相比,更有必要向潛在投資者提供資訊。受美國破產法的影響,日本近年引進了一系列破產法改革,在日本《會社更生法》上的透明度原則(資訊公開制度),要求公司及其重整人必須將困境公司的財產狀況、經營狀況及可能影響困境公司財產的法律行爲及時向法院報告,債權人有權知道公司重整的進行狀況。德國《破產法》第154條規定,財產清單、債權人清單及財產概覽在報告日前兩星期置備於書記科,供人查閱。第155條規定,商法及稅法的賬目公佈義務不受影響。法國《困境企業司法重整與清算法》第20條規定,重整人可以獲得完成使命履行職責所需的情報與材料。第21條,債務人有義務叫給債權人代表債權人名單和債務數額清單。
我國要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資訊披露制度,還要不斷的實踐,結合我國國我國要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資訊披露制度,還要不斷的實踐,結合我國國情,我國新《破產法》僅在第8條規定提出破產申請時需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未對債務人應如何向債權人履行資訊披露義務做出規定,對上市公司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殊資訊披露義務更是缺少明確規定。王欣新,徐陽光的《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研究》一書中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資訊披露制度:第一,明確規定上市公司在提出重整申請時需向法院提供更爲詳盡的材料。第二,明確規定上市公司在將重整計劃草案提請表決之前應向債權人履行的資訊披露義務。第三,允許債權人在認爲債務人資訊披露不充分時提請法院召開聽證會。第四,規定判斷資訊是否披露充分的標準,規定對資訊披露是否充分的爭議由法院裁決。解決困境公司的破產危機,關鍵在於資訊披露的透明和充分,就必須具備強有力的監督機制和資訊披露機制,降低由於資訊披露不透明不及時給利益者帶來的風險,使雙方共同的交易成本降至最低點,從而把困境公司拯救出來,使困境公司走上發展的軌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