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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破產重整的資訊披露制度的具體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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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破產重整的資訊披露制度的具體建議

經濟學上的資訊不對稱問題很多,在企業重整中表現最爲明顯,由於企業重整不僅造成外部投資家和經營者等內部人員的利益衝突,所以資訊不對稱問題十分嚴重。爲了最大限度地控制盲目重整所帶來的再次損失,不僅要頻繁地向利益相關者披露重整企業的經營狀況,而且也要向投資者披露詳情。
我國的新《破產法》並沒有就公司重整的資訊披露做出具體的規定,資訊披露制度的建立是公司制度中的重要環節,對重整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爲了完善破產重整制度,建立公司重整中的資訊披露制度,認爲需要從以下兩方面完善制度的設計:
(一)重整中的資訊披露的要求
一般公司重整要進行以下的資訊披露:①上市公司申請重整或任命管理人時;②召集債權人申報債權時;③通知債權人、股東召開關係人會議時;④透過重整計劃時。
儘管我國“破產法草案”對作爲債務人的上市公司沒有規定專門的資訊披露要求,但在破產受理程序中,要求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自裁定之日起15日內通知有明確地址的債權人,併發布公告。雖略有不足,但在一定程度上,對於重整的資訊披露的完成,有着極其重要的作用。
(二)證券法對資訊披露的要求
對於上市公司而言,其重整不僅要符合破產法、民事訴訟程序法等規定,還要遵守證券法、證券監管機構以及證券交易所的資訊披露要求。常規性的資訊披露要求,包括兩部分:其一是定期報告要求,即必須根據《證券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資訊披露實施細則》以及相關的資訊披露準則要求,在季度報告、半年度報告、年度報告中如實披露公司的重整及其進展情況,年度報告的披露是非常重要的,其將會影響到上司公司的退市,防礙重整程序的順利進行。其二是臨時報告要求,即和破產法、民事訴訟法規定重疊的資訊披露,諸如申請重整、要求債權人申報債權、召開關係人會議、透過重整計劃、批准重整計劃等,在《證券法》上均屬於需要作臨時公告的重大事項,重整的上市公司必須按照《證券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資訊披露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公告。特殊性的資訊披露要求,對於涉及重大資產轉讓、股權轉讓、上市公司收購的,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的要求進行相應的資訊披露。[1]
透過制定和完善《重整人資訊披露工作考覈辦法》和《關於重整人及有關人員違規行爲的處罰辦法》等規則和指引,明確和細化對重整人資訊披露考覈的內容與標準的同時,將重整人的誠信責任放在突出位置。同時建立了對重整人資訊披露的真實性的合理懷疑機制,加大處罰力度,嚴厲打擊違規資訊披露行爲。[2]
     (三)違反資訊披露義務的法律責任
根據《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法律責任:“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並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此法條所規定的義務是債務人有關人員對債權人的資訊披露義務,本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了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的義務,即對債權人的資訊披露義務。該義務包括兩個層次:一是列席債務人會議;二是在債權人會議上如實回答詢問。有關人員違反本項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條的規定進行處罰。而違反資訊披露義務的法律責任有:
1、違反列席義務的法律責任
根據《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首先規定:“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並依法處以罰款。”構成本項法律責任者,需具備以下條件:①須爲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有關人員。即本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的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及經人民法院決定的企業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②須爲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所謂“拒不列席”,是指能夠出席而故意不列席。至於其拒不列席是否有明確的拒絕表示,在所不論。因疾病、受拘禁、交通受阻或其他客觀事由而不能夠列席者,不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③須爲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如果不列席債權人會議有正當理由,例如,經人民法院許可離開住所地,可以不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④須爲經法院傳喚後仍然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這意味着,上述人員在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只需進行一次傳喚,如其仍拒不列席,即可實施拘傳。如這與《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須經兩次傳喚方可拘傳的規定有所不同。
2、違反說明義務的法律責任
本條還規定:“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構成本項法律責任者,需具備以下條件:①須爲負有說明義務的債務人有關人員。即本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的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及經人民法院決定的企業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②須爲違反說明義務。例如,本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的在債權人委員會提出要求時的說明義務、第84條第3款規定的就重整計劃草案做出說明並回答詢問的義務。③須爲以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方式違反說明義務。其中,“拒不陳述、回答”爲故意的不作爲方式,“作虛假陳述、回答”爲故意的作爲方式。如果爲因疏忽或能力欠缺而發生遺漏、錯誤陳述或者表達不清,則不屬於本條規制的範圍。[1]
違反資訊義務的行爲人是要承擔責任,不管是公司重整或者證券法上違反資訊披露的都要承擔法律責任。我國的新《破產法》中沒有明確規定資訊披露義務和不實行披露的法律責任,在《證券法》中就有明確的規定,對於違反資訊披露制度的行爲包括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資訊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資訊的行爲。違反資訊披露應承擔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1]我認爲,可以參考《證券法》上的違反資訊披露的法律責任追究和結合破產重整的具體情況,制訂出適合破產重整的違反資訊披露的法律責任追究的具體制度。
我國要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資訊披露制度,還要不斷的實踐,結合我國國我國要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資訊披露制度,還要不斷的實踐,結合我國國情,我國新《破產法》僅在第8條規定提出破產申請時需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未對債務人應如何向債權人履行資訊披露義務做出規定,對上市公司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殊資訊披露義務更是缺少明確規定。有學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資訊披露制度:第一,明確規定上市公司在提出重整申請時需向法院提供更爲詳盡的材料。第二,明確規定上市公司在將重整計劃草案提請表決之前應向債權人履行的資訊披露義務。第三,允許債權人在認爲債務人資訊披露不充分時提請法院召開聽證會。第四,規定判斷資訊是否披露充分的標準,規定對資訊披露是否充分的爭議由法院裁決。[2]解決困境公司的破產危機,關鍵在於資訊披露的透明和充分,就必須具備強有力的監督機制和資訊披露機制,降低由於資訊披露不透明不及時給利益者帶來的風險,使雙方共同的交易成本降至最低點,從而把困境公司拯救出來,使困境公司走上發展的軌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