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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畢業論文初稿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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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畢業論文初稿範文

金融畢業論文初稿範文

學生姓名: xx 學 號: xx

學 院: 政法學院

專業年級: 20xx級法學專業

題 目: 關於合同法中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研究

指導教師: 吳敏 講師

評閱教師:

20xx年 5 月

目 錄

1引言 .............................................................. 1

1.1研究背景與意義............................................... 1

1.2國內外研究現狀............................................... 1

1.2.1國內研究現狀 ........................................... 1

1.2.2國外研究現狀 ........................................... 1

2消費者撤回權的一般問題 ............................................ 2

2.1消費者撤回權的界定........................................... 2

2.1.1消費者撤回權的內涵 ..................................... 2

2.1.2消費者撤回權的特徵 ..................................... 2

2.1.3消費者撤回權的法律性質 ................................. 3

2.2消費者撤回權的正當性基礎..................................... 3

2.2.1貫徹實質合同自由 ....................................... 3

2.2.2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權益 ........................... 4

2.2.3保障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 ................................. 5 3我國關於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立法現狀與缺陷 ............................ 5

3.1我國消費者撤回權的立法現狀................................... 5

3.2我國關於消費者撤回權方面的立法缺陷........................... 6

4.國外關於消費者撤回權制度·對我國的啓示............................ 7

5我國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完善..................................... 7

5.1規範體系上的架構............................................. 7

5. 2商品價值限制................................................ 8

5.3經營者的告知義務............................................. 9

5.4消費者撤回權的行使方式...................................... 10

5. 5行使撤回權的法律效果....................................... 10

結 語.............................................................. 11

致 謝............................................................. 12

參 考 文 獻........................................................ 13

摘 要

隨着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以及新型交易手段和支付方式的採用和推廣,商品交易方式日益呈現多樣化、現代化、電子化的特點。由此,在我國市場上,也產生了一大批以電視電話銷售、網絡銷售、郵寄銷售以及預付款銷售等爲代表的新型交易方式。這些新型交易方式的出現爲我國消費者帶來便利的同時,也對相關立法提出了挑戰。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自實施以來已有十幾年。法律滯後性的特點使得該法在對新問題的處理方面已顯得力不從心。基於此,爲了更好地適應現實需要,實現自身的立法目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迎來一次大修,而將消費者撤回權納入其中則是此次立法修改的一項重要內容。將消費者撤回權引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應經濟發展、完善立法和重塑消費市場誠信道德體系的需要,具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儘管消費者撤回權具有重要的自身價值,但我國關於撤回權的相關理論研究尚處於探索階段,還不盡成熟與完善。因此,如何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引入撤回權制度以及如何構建與完善,就成爲一個亟待研究和解決的重要課題。全文共分五部分:

第一部分從引言開始,先後分別介紹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和意義,國內外在消費者撤回權領域的研究現狀。

第二部分討論消費者撤回權的一般問題。首先,介紹了消費者撤回權的概念、特徵和法律性質。然後,結合各種理論分析了消費者撤回權的正當性基礎。 第三部分介紹我國消費者撤回權的立法現狀及缺陷之處。

第四部分探討國外消費者撤回權對完善我國撤回權制度的啓示作用,並借鑑外國經驗。

第五部分主要是關於如何完善我國的消費者撤回權制度提出建議。

關鍵詞:消費者撤回權,正當性,制度完善與構建,法律研究

1引言

1.1研究背景與意義

自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運動開展以來,迄今爲止已有六十年。然而,相關的理論和實踐尚處於初期階段。特別是在中國,市場經濟還處於形成和完善的過程中,消費政策的完善需要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和穩定。這些年來,面對消費者權利意識不斷增強,消費領域買賣雙方力量逐漸失衡的現實情況,我們需要在一個公平的平臺上進行法律和制度的構建。1993 年頒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由於法律滯後性的特點使其無法很好地適用日新月異的社會變化,因此將迎來一次大規模的修改,而修改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將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納入其中。因此,該項權利的地位如何確立以及相應制度如何完善等問題都值得我們思考與研究。

1.2國內外研究現狀

1.2.1國內研究現狀

我國至今還沒有建立真正意義上的消費者撤回權制度,但我國學者還是進行了大量的研究。主要有以下觀點:在消費者撤回權的正當性基礎方面,王洪亮認爲,消費者撤回權的正當性基礎是因爲消費者在意思形成階段的意思不自由,而並非因爲消費者處於弱勢地位。與王洪亮不同的是,張學哲指出,消費者撤回權的正當性基礎不僅在於意思表示不自由,還在於消費者的弱勢地位。而孫良國認爲,在消費法律關係中,消費者的決定自由受到了侵害或者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而法律爲了對其進行修正才賦予消費者以撤回權。

1.2.2國外研究現狀

關於消費者撤回權的正當性基礎,國外學者 指出,法律是出於保障消費者與經營者擁有平等談判地位的目的才賦予消費者以撤回權。在撤回權適用合同類型這一問題上,德國學者梅迪庫斯認爲,法律應根據消費者與經營者的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來確定撤回權的適用範圍。消費者撤回權主要是因爲經營者的銷售形式會促使消費者不假思索地作出決定,其正當性基礎與合同類型之間並不存在有效聯繫。

2消費者撤回權的一般問題

2.1消費者撤回權的界定

2.1.1消費者撤回權的內涵

消費者撤回權,是指消費者合同訂立後,消費者根據法律的規定,在不承擔違約責任的前提下,在一定期限內單方面無條件地解除合同的權利。撤回權是法律賦予消費者一項特殊的權利,同時也是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在特定的期限內消費者可以冷靜的思考該商品是否對自己有實際價值,且消費者無條件的解除合同的權利,並不必承擔違約責任。該制度在德國稱之爲撤回權制度,在法國稱之爲反悔權制度,英國稱之爲冷靜期制度,不管稱呼上如何多變,實質內容其實都是一樣的。

2.1.2消費者撤回權的特徵

消費者撤回權的特徵一直是受爭議的一個話題,國內外學者都有自己不同的觀點。我綜合各個觀點,認爲消費者撤回權主要有以下特徵:

[1] 法定性。撤回權是法律賦予消費者的權利。撤回權的適用範圍、撤回期限、行使方式、行使後果、權利限制都由法律予以了明確具體的規定,當事人不可以透過私下的約定進行變更,並且一般消費者也不可放棄。

[2] 單方性。撤回權的行使主體只能是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並且消費者行使撤回權並不需要取得經營者的同意,只需將撤回已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告訴經營者,已訂立的合同即吿解除。

[3] 撤回權的無因性和免責性消費者在行使撤回權取消合同時不必向經營者說明任何的撤銷理由,更不用擔心撤回後會向對方支付違約金,消費者不用承擔任何法律上的責任

[4]非司法性。撤回權行使的相對方是與消費者訂立消費合同的經營者。消費者行使這一權利並不需要訴諸法院或仲裁機構,只需在法定期間內通知經營者即可。

2.1.3消費者撤回權的法律性質

關於撤回權的性質,消費者撤回權作爲一項新型的權利,產生於特定的歷史背景,並且有自身獨特的特點。關於撤回權的法律屬性,自其誕生以來就一直是學者們爭論的焦點。大多數人認爲,已經存在的民事法律關係經由消費者撤回權的單方行使就可以變更、消滅,所以消費者撤回權是一種形成權。

我認爲,作爲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核心,撤回權無疑是立法者賦予消費者的一項新型權利,它既不同於有瑕疵意思表示的合同撤銷權,也不同於履行發生障礙的合同解除權。撤回權的行使讓已經生效未履行或已完成履行的合同恢復到未訂立之前的狀態,並且權利的主體消費者對此無須承擔任何法律後果,這一點用傳統的民事合同邏輯是解釋不了的。傳統民法的指導觀念是作爲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消費者與經營者地位是平等的,締結合同的能力是均衡的,對兩者應當予以同樣的保護。但現實生活中,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地位並不平等,大多數情況下,較之於經營者,消費者在對資訊的掌握、談判能力以及運用救濟手段保護自己權益方面都處於劣勢。正是如此,側重於保護消費者權利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才得以誕生。毋庸置疑,撤回權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的又一項權利,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爲經濟法的一個分支,撤回權理所當然地屬於經濟法權利體系的範疇。加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本來就具有公私法橫截面的性質,所以將屬於形成權之一的消費者撤回權歸人經濟法權利體系更加合理。

2.2消費者撤回權的正當性基礎

2.2.1貫徹實質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原則是意思自治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一種體現。合同自由原則就是指合 同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表示訂立合同。其內容包括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和實質的合同自由。形式上的合同自由,也即“合同必須遵守原則,體現爲透過自我決定來簽訂合同的法律上的可行性。實質合同自由則表現爲簽訂合同時既具有實現法律上的可行性,也不存在事實上的阻礙或侵害。構成實質合同自由的核心內容是合同訂立自由與內容決定自由。合同各方當事人的意思形成在既不會受到法律上的阻礙,也不會受到事實上侵害的前提下,合同自由 原則才能得到最充分的實現。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如果一方當事人由於受到另一

方當事人的誤導,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實情況的出現,那麼就應當忽略形式上的合同自由,而強調實質的合同自由,由法律作出規定,確保該方當事人免受合同約束。“過分強調抽象形式的契約自由,忽略了具體實質的契約自由,以致就現實而言,在社會及經濟地位不平等的的情況下,個人對訂立契約之本身,雖有其自由,但並不表示其訂立契約完全出乎自由意志而爲,因此,形式的契約自由,不得不借法律規範加以限制,以免浪費社會財富,並避免財富的不當分配,此爲法律進步之必然趨勢。消費者撤回權設定的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實現實質得合同自由。由法律加以規定,消費者在其意思表示作出後的一定期限內,未向經營者撤回其意思表示的,才受到合同的約束。如此規定的原因在於,在特定的合同簽訂情形或者合同種類中,由於各自不同的原因,在消費者作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時,其意思決定自由很容易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從而導致意思表示不真實。因此,賦予消費者一定期限的撤回權,保障消費者排除經營者不正當干擾,在掌握充分資訊的基礎上,重新審視和思考其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獨立作出是否繼續受合同約束的決定。從這個意義上說,消費者撤回權是對傳統民商法突破性的發展,其維護的則是實質合同自由。

2.2.2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權益

在消費市場上,消費者無論在經濟實力、消費手段,還是在對商品的認知方面,與經營者相比均處於弱勢。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也導致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出現利益失衡成爲一種常態。由於消費者與經營者地位不平等,使得消費者即使對商品資訊有較爲詳細的瞭解,但由於對所掌握的資訊缺乏較爲專業的判斷和甄別能力,因此也很難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隨着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以及新型支付方式的採用和推廣,商品交易方式日益現代化、電子化,商品結構日益複雜化。與此同時,伴隨着電視電話銷售、網絡銷售以及郵寄銷售等新型交易方式的出現,消費者的弱勢體現的更爲明顯。因此,在經濟、科技迅猛發展的今天,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更爲嚴重。撤回權的出發點在於賦予消費者單方面的無條件解除權,其不僅僅是爲了維護消費者意思的真實和自由,還在於爲消費者提供重新選擇的機會,使作爲弱勢羣體的消費者能夠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2.3保障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

知情權是指消費者享有的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資訊的權利。該權利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8 條中也有相關界定。對於上述知情權定義中的“知悉”包括兩方面的內容。既包括經營者方面的“告知”,也包括消費者方面的“獲知”。具體來講,“告知”是指經營者依據法律規定所承擔的強制說明義務,消費者被動接受經營者告知的相關資訊;而“獲知”則是指爲了更好地掌握商品或服務的資訊,消費者主動向經營者詢問相關情況。知情權是消費者行使其他權利的前提條件,在知情權獲得保障的情況下,消費者才能作出正確的消費決定。隨着商品經濟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經營者的銷售手段不斷翻新,導致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增加了難度。例如在網絡銷售模式下,消費者只能依靠瀏覽網頁上關於商品的相關資訊,憑藉展示商品的圖片及內容介紹來判斷自己的購買意願。如此一來就加大了消費者出現購物不滿意情況的發生,權益受損害現象也越來越普遍。因此,需要藉助法律手段來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公平交易的實現需要以充分了解商品資訊爲前提。在知情權獲得保障的基礎上,消費者才能依自己的真實意願作出選擇。因此說,知情權是實現公平交易的基礎和前提,如果知情權不能獲得保障,那麼公平交易也就無從談起。消費者撤回權正好能彌補知情權的這一不足。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期間、特定適用範圍內,消費者如果對所購買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不滿意可以向經營者行使撤回權,無需說明理由。法律賦予消費者在一定期限內重新審視自身交易行爲的機會,因此,知情權爲撤回權的確立提供了現實價值基礎,而撤回權則是對知情權的延伸,保障了知情權的實現。

3我國關於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立法現狀與缺陷

3.1我國消費者撤回權的立法現狀

從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來看,法律中還未有關於消費者撤回權內容的規定,但是,在國務院出臺的行政法規以及個別省市頒佈實行的法律規定中已有所體現。 1996 年遼寧省實施的《關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是最早制定類似消費者撤回權法律條款的規範性法律檔案 。該《規定》第12條對撤回權的規定將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約定的合同權利由法律作出規定,變成了消費者享有的法定權利,權利性質的轉變更好地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這是地方立法中最爲積極的大膽嘗試。

2000 年北京市《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也有關於消費者撤回權的條款規定。該辦法第 26 條爲消費者規定了七日的換貨或者退貨的期限。但是權利行使的前提是消費者並未使用商品而且也不是因爲商品存在質量問題。這一《辦法》的出臺是構建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又一次有益嘗試。但不難看出,該《辦法》僅適用於北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子商務交易,其適用範圍還十分有限。

2003 年 1 月 1 日實施的《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確認了商品交易中的消費者撤回權。根據該《條例》的規定,消費者在經營者上門推銷交易領域享有 7 日的撤回期限,在將商品退回時,如果商品儲存完好,因退回商品所產生的費用無需消費者承擔。

2005 年國務院第 101 次常務會議透過了《直銷管理條例》,這也是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有關消費者撤回權的最進階別的立法。該《條例》第 25 條規定了消費者在直銷交易領域享有爲期 30 日的退換貨的權利。不可否認,透過行政法規來賦予消費者撤回權,是法律的一大進步,對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來說意義重大。此外,浙江省《流通領域食品銷售者經營行爲規範指引》

《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以及《山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地方性法規也有類似撤回權的規定,遺憾的是這些規範性檔案在撤回權方面均沒有實現新的突破。

3.2我國關於消費者撤回權方面的立法缺陷

我國消費者撤回權方面的立法缺陷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立法效力層級較低,適用範圍過窄。作爲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根本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產品質量法》之中都沒有就消費者撤回權作出專門規定。除國務院出臺的《直銷管理條例》爲行政法規,可以在全國範圍內適用以外,其他均爲地方性法規或者規定,立法效力層級較低,而且也僅侷限在個別省市範圍內適用。

[2]撤回權的適用條件過於苛刻。

在通常情況下,消費者都是透過商品的說明書、使用手冊以及合格證等對商品進行一個更確切的判斷。而商品的說明書、使用手冊等內容通常置於商品包裝內部。因此,法律規定“產品未開封”才能適用消費者撤回權,設定如此苛刻的適用條件無疑爲消費者的維權之路增添了障礙。

[3]內容缺乏系統性與可操作性。

在我國,關於撤回權的法律規定基本上都具有籠統的特點,既未詳細規定行使權利的方式方法,也未明確規定雙方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更缺乏對權利濫用的規制。如此籠統概括的規定爲日後的執法工作帶來了極大的不便。此外,法律對撤回權行使的期間也未作統一的規定,有些規定爲 7 日或 30 日,有些僅用“在合理期限內”或“合同訂立後一定期限內”這樣概括性的語句。如此規定,很難真正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4.國外關於消費者撤回權制度·對我國的啓示

看了文獻中德國,英國,日本等國家關於消費者撤回權的法律規定,對國外撤回權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了解、分析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當前消費者撤回權實際立法情況我認爲我國有必要借鑑國外成熟的立法經驗與實踐經驗。首先,我國已經具備了較爲成熟的市場環境。爲了使消費者更好地消費,推動整體國民經濟的快速發展,法律有必要賦予消費者撤回權來規範經營者的市場交易行爲。(2)目前市場中仍然存在商品資訊偏在,經營者誤導消費者以及欺詐行爲等不正當的營銷手段,賦予消費者撤回權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但同時應該注意,引入消費者撤回權,立法組織需提高該權利的法律位階,使其上升到一個較高的法律層級,從而更好規範經營者的銷售行爲,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5我國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完善

5.1規範體系上的架構

儘管我國已經在行政法規以及地方性法規當中制定了消費者撤回權的相關規定,但是存在體系不完善、規制的經濟關係範圍不明確、具體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等等不足和缺陷。如上所述,我國現在已經存在建立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經濟和社會基礎,在國家層面立法中設立統一的消費者撤回權制度必要而且可行。下文將結合我國社會經濟現實,對完善我國的消費者撤回權制度提出相關建議。

在規範體系的選擇上,我認爲,應當將各個不同交易領域的消費者撤回權制度銜接在一起,規定於一部法律中,使得規則同時能夠體現統一性和特殊性,而且這樣做也有助於法律制度的統一。因此,將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納入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體系。在具體模式的選擇上,應當考察各國的立法例,選擇適於我國國情的模式借鑑並優化。各國的消費者撤回權立法模式可以分以下幾個類型:第一種是以英國、美國爲典型的鬆散式的單行法規制模式,即根據不同的交易形式,如上門推銷交易、消費信用交易、分時度假交易、網絡購物交易等等,分別在相關的單行部門立法中規定冷卻期制度。在這種模式下,每一種交易形態本質都得到了清楚的界定,且不同交易類型的消費者撤回權制度規則也各有不同,分幵立法也是出於邏輯上的考慮。但是此種立法模式的缺點是,設立的規制多重複,如關於消費者行使此權利的方式、行使期限、法律效果,以及經營者的告知義務等,浪費了大量立法資源。第二種是以德國爲典型的一般規定加特別法規定的模式。德國的消費者撤回權立法模式經歷了兩個階段:債法改前的單行法立法階段——債法改革後將有關消費者合同的主要單行法納入德國《民法典》的法典化階段。因此,應當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的契機明確規定消費者撤回權制度,適時充實現行立法,以專門條款來規定消費者撤回權制度。採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一般規定特別法規定的這種模式,無論從法律邏輯體系的要求,還是從司法適用的便利性來說都具有其優越性,應當是目前最爲適應中國國情的較爲理想的立法模式了。消費者撤回權制度作爲消費者的一項重要權利,納入消費者保護法體系,完全可以按照該制度的基本目的和基本特點進行設計,不會發生其納入其他法律可能引起的理論上的矛盾和衝突,而且更重要的是,有利於規則的統一,事實上,我國目前的立法工作也是遵循該思路進行的。

5. 2商品價值限制

使經營者和消費者雙方的的利益保持平衡、進行有效率的交易是每個國家法 律所關心的事情,而各國爲實現上述目的,分分對消費者的撤回權規定了商品交 易數額的下限。美國製定的全國冷靜法規具有鮮明的特點,對發生在商店以外的 任何地點的交易中其數額達到了 25美元以上,消費者就具有退貨並返回全款的 權利;而退貨的'時間期限爲購貨之日起的3日內通知經營者。33《德國民法典》 中的相關規定:“在具有下列情形時,將不具有撤回權或者退回權。在交易雙方

磋商結束後,雙方提供給付和支付,並在報酬沒有達到40歐元的情況下。”消 費者在交易中的弱勢地位是法律說要保護的,而對於在正常的理性的交易中和一 般生活經驗下進行的數額較小的交易,法律的保護將破壞交易中的平衡,對經營 者不利。其中,在網上進行交易時,交易物的價值較小,而相對於退貨產生的成 本全由經營者來承擔,導致消費者進行消費時的隨意性和不謹慎性,提高了經營 者所要承擔的風險。而且,反覆進行小額交易,會使交易效率大大降低。法律中 的正義原則和效率原則要同時得到體現。而相對於小額交易來講,行使權利所需 要的時間成本大於了交易數額時,該制度就缺乏了效率性。因此,對於我國來說, 借鑑美國和德國的法律制度,解決消費者撤回權中利益的平衡和效率實現,設立交易數額的下限是十分可行的。

5.3經營者的告知義務

首先,告知義務的合理性。在傳統民法中的交易雙方,被解釋爲平等的、不分強弱和智愚的、具有相同的意思表示能力的、同質性的“抽象人”法律會公平對待某一方。所以導致了在傳統民法中,一般義務人對權利人不需要告知其所具有的某項實體性權利。而在現代民法中,社會法的思潮對這一情況進行的衝擊,尤其在消費者具有的權利方面的設計上得以體現的。從表面上看,規定經營者的告知義務是違背市場資訊的規律的,而實質上這一規定是十分合理的。第一, 經營者在特定經營合同中對於法律上的規定更加明確,相比於對該方面法律瞭解較少的消費者來說,經營者在交易中會更加靈活,若消費者自己知曉其具有的權利時,可能已經超出了法律的規定期限。使得消費者自衛的權利成爲了經營者的對抗工具。第二,規定經營者的告知義務,能夠讓消費者撤回權行使期限的起算時間更加明確。第三,對於經營者告知義務的確定,不僅是消費者知曉了其具有的權利,而且對於經營者的相關資訊進行採集,也使消費者能夠真正的行使其撤回權。第四,以我國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爲根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同時,有義務向消費者提供所需要的真實資訊,而從成本與效率兩方面進行考慮,經營者的告知義務不會增加更多交易成本。其次,告知義務的履行方式。

在《德國民法典》中明確規定,必須要以書面的形式進行告知,使消費者明白自己所擁有的權利。與德國相比,我國的法律中只有《直銷管理條例》對其進行規定,“在直銷過程中,直銷者要在成交之前向消費者說明本公司的退貨制度,成交後,將交易發票和含有該公司相關資訊和退貨制度等收貨憑證給予消費者”,其中沒有對怎樣說明退貨的制度進行規定。消費者撤回權在我國還屬於初期探索的階段,要根據我國的自身情況對消費者撤回權進行規定,貼近實際情況。我們認爲,現今我國的實際情況下,強制實行書面形式是不符合我國經濟實際情況的,實踐起來較爲困難。因此,可釆取口頭和書面的兩種方式是經營者履行告知義務,如仍舊發生糾紛,告知義務的舉證責任需要經營者提供。

5.4消費者撤回權的行使方式

對於消費者撤回權的行使,我國需要借鑑德國和美國等經濟發達國家的法律,找出並採納符合我國基本國情的規章制度,從實際出發科學的制定消費者撤回權的行使方式。第一,在新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體現了消費者撤回權的行使是可以不需要任何原由的。第二,在一些情況下,消費者可以以郵寄的方式,退回商品,從而行使撤回權。第三,我們認爲,如不釆用郵寄的方式,權利的行使可以透過其他形式發出,例如電子郵件、信件、快遞等具有書面形式的方式。可以固定證據,避免出現爭議,若消費者在行使權利時僅以口頭方式,則不該具有法律效力。

5. 5行使撤回權的法律效果

消費者在形行使了撤回權後,就有權利退回其所購買的該商品,並有權要求經營者返還購買商品的錢款。同時,消費者在發出退貨行爲之前,應承擔注意並維護的義務,假如由於消費者故意、或者過失,使其購買的商品發生了正常損耗以外的其他損失情況,應當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此外,法律應規定經營者未在規定的期間內退還貨款的情況下,消費者對商品享有留置權,從而保護消費者利益。而在消費者享有留置權的時期裏,消費者需盡到妥善保管商品的義務。但是,在消費者對商品進行正常的檢查時,使商品發生了損壞情況,消費者不需要承擔責任。在特殊情況下,經營者己經履行告知義務,而基於消費者對商品的正常使用,使商品出現了損失情況,影響了商品的二次銷售,消費者應該對其所造成的損失承擔其責任。

結 語

伴隨私法社會化思潮的發展,基於消費者在現代交易模式中所處的弱勢地位,法律需要考慮給予消費者傾斜保護以實現實質上的自由、平等和正義,消費者撤回權正是在這種背景下產生。如今,商品經濟發達的國家已經普遍確立了消費者撤回權制度,在上門交易、遠程交易和電子商務交易等等容易發生衝動性消費的領域賦予消費者讓大腦無負擔冷靜思考的時間,重新根據商品的品質和自身的實際需要做出選擇。我國當前市場經濟的發展途徑與西方發達國家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存在借鑑西方國家撤回權制度的現實基礎。近幾年來,是否在我國設立費者撤回權制度已經在法學界引發不小爭議,學者們擔心交易安全會受到負面影響,消費者濫用其權利的行爲也會產生背離立法者本意的不良現象。然而,西方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執行狀況表明,如果透過合理的立法技術,科學制定消費者撤回權的適用範圍、行使方式、法律效果以及禁止權利濫用的規定,消費者撤回權會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起到良好的保障作用,不會對市場經濟的發展產生反作用。因此,我國立法者應當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的契機,結合商品交易市場的現實狀況,設立符合我國國情的消費者撤回權制度。

致 謝

參 考 文 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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