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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上市公司資訊失真賠償兩個程序問題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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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上市公司資訊失真賠償兩個程序問題的思考
股票上市公司在其持續資訊公開檔案中因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以下稱假疵資訊公開)致使投資者因此做出錯誤判斷,造成財產損失的,該股票的發行人、承銷商及其上述機構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和中介機構,應承擔賠償責任①。1998年年末,上海市的有關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兩起投資者訴上市公司虛假陳述的賠償案件②,雖然由於諸多因素,這兩起案件的審理最終或被駁回、或不了了之,但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受理,使許多因上市公司瑕疵資訊公開遭受損失的投資者看到了希望,從而在客觀上正式啓動了此類訴訟。由於此前雖然法律法規中,有關於股票發行人及其他責任主體如果有虛假記載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但各級人民法院並未正式受理過此類案件。而無論是已經受理並正在處理此類案件的人民法院,還是已收到訴狀,但尚未正式立案的人民法院,在是否受理、如何處理此類糾紛上,都將面臨諸多訴訟程序上的困難。本文將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就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此類案件的有關訴訟程序問題,進行初步的探討。

  一、關於訴訟主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和108條的規定,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其民事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加害人進行民事賠償或承擔其它民事責任。證券投資者是有一定特殊性的民事活動羣體,“一般來說,個人買賣和持有股票,目的在於獲取紅利或股票增值,而不在於對某公司的經營管理的影響和控制”③,證券投資者這種以承擔必要、合理的風險爲前提而獲取收益的行爲④,既符合法律又合乎情理,當無可非議。與普通的各類市場相比,證券二級市場是一種比較特殊的交易場所,交易雙方不進行面對面的在直接交易,完全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對價交易,因此,決定投資者是否參與交易和交易最終成立與否的前提和基礎,是上市公司對資訊公開內容真實性的、無假疵的擔保和投資者對市場正當風險的合理預期。如果上市公司在其資訊公開檔案中迸行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有重大遺漏,人爲地破壞了這種動態的平衡關係,將直接影響到證券市場投資主體進行交易的基礎,給投資者造成損害,其加害者應當賠償受害的投資者由此遭受的經濟損失。儘管證券交易活動是在兩個投資主體之間進行,並非在投資者與上市公司之間進行,但因爲投資者相互間交易的發生是在上市公司作出資訊公開檔案無瑕疵擔保的前提下進行的,交易的物品也是上市公司所提供的。因此,當投資者因上市公司資訊公開檔案有瑕疵時,我們認爲,任何因此而遭受損失的投資者均可以作爲原告提起訴訟,要求有關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1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63條以及《禁止證券欺詐行爲暫行辦法》第12條、第22條的規定,在上市公司瑕疵資訊公開中承擔責任的主體主要有:股票發行人、承銷該股票的證券公司、其他中介機構以及發行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中負有責任的負責人等。而其他中介機構則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等。如果投資者因上市公司在其初公開或持續資訊公開中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而遭受財產損失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向上述責任主體中的任何一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不是以證券市場交易的另一方主體(即股票出售者)爲被告進行訴訟,至於相關被告之間是否存在連帶責任關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市公司中作出資訊真實性擔保承諾的董事會成員應承擔連帶責任,除非個別董事在董事會決議時持有異議並有書面記載,而上市公司、承銷商以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之間則不存在連帶責任關係,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彼此獨立地成爲被告⑤。就受害人而言,因其在具體責任確定之前,根本無法知曉責任主體之間的'分工和界限。因此,我們認爲,只要持續資訊公開檔案中有前述瑕疵的內容,投資者既可以以發行人爲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以應負有責任的其他責任主體爲被告提起訴訟。以法律關係爲基礎,受害者可以以某一加害人單獨爲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以所有的責任主體爲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而共同被告之間的責任劃分,則應有人民法院根據被告之間的約定或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判定,不應強求受害者在起訴時必須對有關當事人的責任作出界定,也無須受害者舉證證明加害者之間有無連帶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