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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合約效力的司法干預及其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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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公司法/公司合約/自治性/組織性/效力判斷/司法干預

有限責任公司合約效力的司法干預及其界限

內容提要: 當下,就公司的內部治理而言,公司法固然具有重要意義,但比較而言,公司合約則更具有基礎性作用。雖然公司內部治理應該貫穿自治原則,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司法應該對公司合約的效力進行干預,以體現公司所固有的組織性特質和保護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具體而言,具有以下條件之一者,司法應干預公司合約的效力:(1)未參與合約締結人或不同意締約人的利益受損;(2)第三人利益受損;(3)公司合約違反公司本質特徵。但是,司法對公司合約效力的干預也應有界限。這些界限主要包括:(1)公司合約的締結和執行成本不能過高;(2)法官應該尊重公司內部的經營判斷法則。因此,法官在否定公司合約的效力時應當慎重,以實現公司組織性與自治性之間的平衡。
 
 
    當下,就公司的內部治理而言,公司法固然具有重要意義,但比較而言,公司合約[1]則更具有基礎性作用。這是因爲,所謂公司的資合性和人合性在法律中只有倡導意義,而真正重要的則是公司股東設立公司以及公司成立後內部治理的合約安排。在多數情況下,公司合約之所以存在,是因爲公司法對公司內部人的許多權利義務未作規定或只有任意性規定,這就需要股東之間以及股東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間對此進行合約安排。此外,針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公司合約也有發揮作用的空間。[2]在公司內部治理方面,合約方式比法律方式具有更大的任意性,這也就意味着糾紛的產生機率會有所上升。糾紛的增加要求司法更多地介入公司內部治理,從而對利害關係人進行救濟。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固然可以介入公司合約糾紛的解決,但在公司合約存在且發揮效力的場合,即在不同的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裏,司法介入和公司法適用程度還是有所差異的。這是因爲,公司合約在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發揮作用的程度不一樣。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人數往往較少,而且多半屬於“熟人”關係,公司內部事務商議的成本較低,容易形成公司合約。因此,公司法將有限責任公司的適用規範設定爲任意性的,其目的是爲了給公司合約留下較大的適用空間。[3]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於股東人數衆多,難以形成公司合約或形成公司合約的成本較高,故其內部治理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公司法的規定,其目的就在於讓司法更多地介入公司治理,從而保護更爲廣泛的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因此,就公司合約糾紛的解決而言,將研究的重點放在有限責任公司上更具有現實意義。[4]有鑑於此,筆者在此以有限責任公司作爲研究對象,具體分析司法介入公司合約效力糾紛的依據和界限問題,以期對我國公司法的理論與實踐有所助益。

    一、司法干預公司合約效力的爭論

    關於司法要不要介入公司合約效力的評判。學者們有不同觀點。有學者從公司組織性角度入手,認爲司法最好謹慎介入公司合約的效力評判。因爲作爲組織,公司具有自己的執行規則,法律也應該尊重公司內部的治理方式和合約安排,即使成員受到不公正待遇,也不得隨意訴諸法院,否則,組織內部的和諧與長期共存就會被破壞。[5]也有學者從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認爲如果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法官應採“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則,允許公司對自身事務做出安排。[6]這是因爲,與解決普通市場合約糾紛不同,組織合約糾紛的解決對司法具有一定的排斥性。

    筆者認爲,一般而言,法院不得介入公司內部合約效力的評判。也就是說,法院不能以救濟受害者爲由,隨便否認公司合約的效力。這是因爲,如果法院否認了某項公司合約的效力,那麼當公司重新作出的決議維持既有約定時,法院的判決就變得毫無意義。公司內部的糾紛往往都會透過公司這個主體來表現,因此,公司的意志非常重要。公司的意志一經決議或者章程固定下來,其他股東或者董事等都必須遵守,法院也不能無視這種意志的存在。法院如果違背公司意志而強行介入,可能就會收穫一種借“公平”之名而損害公司整體利益的苦果。

    然而,現實生活中沒有絕對意義的自由。對於當事人已經形成的合約,司法總會在一定程度上進行干預,以維持起碼的社會正義。這裏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審查公司合約效力時應該與審查市場合約效力的標準有所不同。法官干預市場合約效力的主要原因要麼是締約人透過締結合約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要麼是一方締約人的意志受到壓抑而不能得到真正表達。但是,法官干預公司合約效力的原因多半不是如此。例如,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如果不經過其他股東同意,轉讓協議就會存在效力瑕疵,但這種效力瑕疵卻不能歸結爲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又如,公司股東會2/3多數透過一項決議,而持反對意見的股東的意志被壓抑,但該決議卻爲有效,除非該決議的內容或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章程約定。從這些例子可以看出,公司合約的有效或無效與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締約人意志被壓抑不一定有關係。因此,我們應該尋求法官干預公司合約效力的特殊原因,而這些特殊原因應從公司合約的特殊內涵和機理入手來探尋。

    二、司法干預公司合約效力的具體條件

    如前所述,公司合約的效力雖然受到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等因素的影響,但卻不侷限於此。[7]在我國,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對許多特定的公司合約並沒有明確規定其效力,[8]締約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因此處於不確定狀態,由公司合約所引發的利益平衡問題從而須交由法官來解決。法官在面對公司合約效力規定不明確時,有兩種做法可供選擇:一種做法是遵循傳統的合同法思路,按照私法自治原則,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承認公司合約效力,不對公司合約的效力進行質疑;另一種做法就是將公司合約視爲一種組織合約,從公司本質和組織規律來判斷公司合約的效力,而不隨意決定其效力是否存在瑕疵。例如,《公司法》第72條第1-3款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具體規則,第4款則以“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爲由,允許股東對上述股權轉讓規則進行修正,以適應每個公司的特殊情況。但是,這些“另有規定”有無限度,即能不能進行任意的“另有規定”呢?例如,公司章程能否將股權對外轉讓的條件設定爲“不必經過股東同意”,能否限制某個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呢?公司章程能否規定股東內部不得轉讓股權,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不設任何限制呢?如果公司章程就是這樣規定的,那麼該規定是否有效呢?從市場合約的角度來看,當然可以對“另有規定”進行任意設計,因爲法無明文禁止即爲當事人自治空間,但從組織合約的角度來看這種理解未必正確。例如,學者們對公司章程將股權對外轉讓的條件設定爲“不必經過股東同意”就持否定態度,認爲公司章程這種規定忽視了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性,破壞了其人合性。[9]因此,法官在看待公司合約效力時,應抱着與審視市場合約效力不同的態度。正因如此,透過認識公司合約的特殊性並對其有效性進行獨立判斷就顯得非常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