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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爲效力研究的困境及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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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爲效力研究的困境及出路
法理學中對法律行爲效力的研究是很薄弱的,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是什麼呢?是什麼原因促使了我們法理學界對法律行爲效力題目的漠視?本文對上述疑問的探詢後發現,這一題目的癥結在於民法帝國主義的影響與我國法理學界的封閉性、研究的滯後性。本文希看能在現有的法理學視野範圍內爲法律行爲的效力研究找到可以依靠的理論基礎,而法律的效力正是這一理論基礎。本文擬在構造連接法律行爲效力與法律的效力之間的橋樑,以期能對法律行爲制度的構建起到推動作用。  「關鍵詞」法律行爲;法律行爲的效力;法律的效力;民法帝國主義  一、題目的提出  筆者對國內現在流行的法理學教材和專著 [2]進行了細緻的考察,發現這些教材或專著在研究法律行爲方面要麼隻字不提,要麼研究的非常少。法律行爲制度是一個相當豐富的法律領域,爲什麼國內這些專家學者對於此題目會有這樣的態度,是由於國內學者的學識水平不夠麼?可是,我們所看到的撰寫法理學教材或專著都是國內公認的最有權威的人士。那麼是由於法律行爲制度本身的原因麼?由於法律行爲制度本身的屬性與法理學的本性相排斥麼?假如是的話,那麼法理學與法律行爲制度爲什麼會相互排斥呢?對於以上一連串的疑問,我們試圖想透過某一個切進點來發掘這些題目背後所隱躲的真理。那麼,這個切進點是什麼呢?耶林說過,沒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規則是“一把不燃燒的火,一縷不發亮的光” [3],因此,法律的效力是法律秩序的核心題目 [4].那麼,我們來試着從法律行爲的效力題目進手來揭示法律行爲的效力與法理學的關係,進而指出法律行爲效力研究當中存在的困難,從而找出困難的解決辦法。並希看能對法理學上法律行爲制度的研究,有所幫助。  二、研究法律行爲的效力的意義  從法理學的角度來講,研究法律行爲大體上有兩種意義: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一)理論意義  1、研究法律行爲的效力是由其在民法當中的核心地位所決定的。法理學作爲法律科學的一般理論,它的研究對象必須對部分法學的制度建立,理念貫徹提供理論指導。民法作爲市場經濟的法,其與人們日常生活關聯程度的密切性,是不問可知的。那麼,法律行爲作爲民法的核心制度也是最有特色的制度,法理學應當對它的存在有所反應,並且也必須對它進行研究。  2、對於立法者而言,充分理解法律行爲的效力,有利於法典的`完善。筆者在後文會談到,我國目前的立法多關注的是法律的應然效力,而對於法律的實然效力、道德效力研究不夠。於是,就造成了我國立法過程當中很多法律理念的流失。比如,我國行政立法當中公共參與理念的喪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於立法者制定法律之時沒有對法律的實然效力作深進研究,即使個別立法者依靠自己良好的法律素質,也考慮到了法律的實然效力,可是卻沒有法律實然效力的反饋途徑,沒有從制度上解決法的效力的反饋題目。而沒有從制度上構建好這一反饋途徑,恰正是由於我們對法律行爲效力研究的不深進。  3、法律行爲作爲法律事實的一種,其對法律關係理論的重要性是勿庸置疑的。對法律行爲進行深進,細緻乃至詳盡的分析和研究,必然會促進法律關係理論的發展。進而從結構上豐富法律關係理論體系,從內容上充實法律關係理論。  (二)現實意義  1、對於當前制定當中的民法典而言,充分研究法律行爲的效力,對於完善民事法律行爲制度,貫徹民法的私法理念,理順民法典與其他法律部分的關係,有着重大的現實意義。民事法律行爲作爲法律行爲的具體表現,對法律行爲效力進行深進研究,勢必對民事法律行爲帶來豐富的指導思想。從更深層次促進民法典的完善和發展。  2、有利於貫徹法律的諸多價值和理念。法律行爲的效力理論,包含這豐富的法律思想和理念。對於當前的立法而言,充分的法律行爲效力理論的研究,無疑對於進步立法者的素質,進步立法的質量,增強司法者的法律意識有着巨大的促進作用。立法者,司法職員假如對法律行爲的效力理論有充分的知識,那麼無疑對於法律理念的貫徹和推行具有無可替換的作用。從而爲建想法治社會,構建***的人文、法律環境作出更大的貢獻。  三、我國目前法律行爲效力研究的尷尬境地  正如筆者在文章一開頭所講的,目前國內法理學的研究,對於法律行爲的效力來說是相當的薄弱的。可以盡不客氣的說,在中國的法理學家當中,還沒有一個人對法律行爲效力的研究能做到,可以從部分法理論當中將法律行爲效力理論提煉出來,就是說,還沒有人能概括出法律行爲效力的一般理論。那麼,這種尷尬的境地對於法理學者又意味着什麼呢?這種狀況怎麼就使得法律行爲效力的研究陷進了十分尷尬的境地呢?筆者以爲,應從兩方面來分析:  (一)法律行爲的法理學定義要求其具有法理學的氣質  有法理學者將法律行爲定義爲:“指能發生法律上效力的人們的意志行爲,即根據當事人的個人意願形成的一種有意識的活動 [5]”。有的法理學者以爲:“法律行爲是一個涵括一切有法律意義和屬性的行爲的廣義概念和統語 [6]”。有的法理學者以爲:“法律行爲就是法律所調整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爲 [7]”。也有學者以爲:“法律行爲乃基於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行爲也 [8]”。也有學者以爲:“具有正當權能的人所做的、能夠產生特定法律後果的或產生法律上可能且答應的後果的意思表示或意願宣告 [9]”。從以上這麼多的定義當中我們很輕易發現,正如李龍教授指出的一樣“我國的法學家尤其是法理學家是在廣義上使用法律行爲的概念,基本上都把法律行爲解釋爲能發生法律效力的人們的意志行爲或由法律所調整、能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爲 [10]”。  很顯然,法理學上的法律行爲的定義,表明法理學家迫切的想把法律行爲進步到一般理論的高度。這樣,才能讓法律行爲制度納進到法理學的研究視野當中。可是,我們回過頭來看看,所謂的法律行爲的通說定義(法律行爲是有法律意義的行爲),根本做不到這一點。法律行爲的通說定義根本沒有說明任何題目,這種定義根本解決不了任何的實際和理論題目,也沒有提供出法理學可資利用的手段來指導具體部分法,而且該定義看起來除了同義反復之外,還有着耍賴皮的嫌疑。這種賴皮就是:明知道我不能把法律行爲制度進步到一般理論的高度,仍耍賴把法律行爲納進到法理學的研究當中,而且煞有介事的說法律行爲制度是法理學當中重要的領域。那麼法理學家爲什麼,這麼想把法律行爲制度的研究納進到法理學的研究當中來呢?我想只有一種解釋,那就是民法帝國主義 [11]的影響。由於民法帝國主義的影響,使得莫多的法理學家把羅馬法視爲人類有史以來最完備,最偉大的法律。的確,民法以及與民法有關的理論經過了數千年,經過幾十代甚至上百代人的不斷加工完善,以致每一個法律人從內心來講,都自然不自然的生髮出對它那種自然般的純真崇拜,因此對民法及其理論深信不疑。對民法的具體制度也由於對民法的情感而有特別的依戀。民事法律行爲制度,被譽爲民法上的一顆明珠,被薩維尼以來的衆多法學者推重備至。它所代表和維護的人文主義精神,對人的終極關懷,對人性的最大範圍的張揚,至今在法學者心中還不住的激起對真善美的熱切追求。那麼,就難免我們現在的,不僅法理學者,還有民法學者,甚至行政法學者會對法律行爲制度產生如此深厚的情感,以致缺少了法律行爲制度的研究,就會以爲法律本身就不完滿了。  (二)法律行爲的內涵卻要求法律行爲的民法品質  就像前邊所提到的,有的法理學者是從意思表示給法律行爲下的定義,其引用民事法律行爲制度概念和技術的意圖,是顯而易見的。那麼,除了上文提到的民法帝國主義的影響以外,這些法理學者爲什麼非要引用民事法律行爲制度的概念和技術來描述、定義法理學意義上的法律行爲制度呢?由於法律行爲制度的核心部分,也就是最最有特色的部分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對於法律行爲制度來講是最基本的要素,也是法律行爲制度的生命力、魅力所在,而意思表示的研究,必須藉助於民法上意思表示的理論。由於,首先從民法和法理學產生的先後時間上來說,我們以爲,先有民法而後纔有獨立意義上的法理學,由於法理學是關於法律的一般規範,法理學的研究以部分法的研究爲基礎,所以,民法上的意思表示自然的有一種先進爲主的運氣和歷史必然性。在研究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之後,再進一步抽象出更爲一般意義上的意思表示,從而完成意思表示(也就是法律行爲制度)的法理學構造。那麼,意思表示就肯定會殘留很多民法的理念,從而在外部輕易生髮出民法的品質。  綜合以上兩部分,我們以爲,目前法律行爲效力研究的尷尬境地是與法律行爲制度研究的尷尬境地是分不開的。這種尷尬是由於:一邊法理學家提不出具有基礎性的法律行爲的一般理論,不能把它提升爲法理學研究的範疇,但是卻一再聲稱法律行爲是法理學研究確當然領域;另一方面,法理學家若真要研究法律行爲制度及其相關的法律效力等題目,就不可避免的繞不過對民事法律行爲的研究。換句話說,就是欲剔除民事法律行爲的影響,建立法理學上的法律行爲制度,在方***及內容上又不得不以民事法律行爲爲藍版。這種互相矛盾的狀況,直接導致了目前我國法律行爲效力研究的尷尬境地。  四、探求法律行爲效力的研究進路  固然,我國法律行爲效力研究進進了很尷尬的境地,但是這絲盡不意味着我們就應該停止對法律行爲效力的研究。只不過我們應該轉換思維,從不同的角度來探討。從而儘可能的揭示出法律行爲效力的真實面目。我們以爲,應該至少從兩個方面來進行我們的研究和思考。  (一)着重探討法律行爲的效力來源。  關於法律行爲的效力來源題目,本文不想展開對法律行爲效力來源的具體的多層次的研究,而是想說明法律行爲效力來源的理論。目的僅僅是給大家提供一個研究的方向,至於方向下有關的具體題目,每個人都可以有自己的觀點,有自己的結論。也就是說對於法律行爲效力的研究是開放性的,沒有終極結論的。筆者只是想讓大家明白,對於法律行爲效力的研究要從哪些方面進手,要研究的都是哪些領域。效力來源只是個研究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