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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的畢業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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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又稱法律學、法律科學,是以法律、法律現象以及其規律性爲研究內容的科學,它是研究與法相關問題的專門學問,是關於法律問題的知識和理論體系。相關內容,一起來看看!

法學的畢業論文

刑訴法再修改應對措施

爲了合理配置偵查權,新刑訴法賦予檢察機關辦理自偵案件過程中決定採取技術偵查手段的權力,以保障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權的有效行使。爲了優化公訴權,新刑訴法要求檢察機關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中應當全面出庭履職,在一審程序中增加了與量刑有關的程序等內容。而對檢察機關訴訟監督的修改更是貫穿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隨着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檢察機關推行的許多改革舉措,經過實踐的檢驗,爲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奠定了堅實的實踐基礎。例如,2010年最高檢會同公安部制發了《關於人民檢察院對看守所實施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意見》,進一步完善了檢察機關對看守所監管執法活動的監督機制,有力地促進了新刑訴法中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建立。此外,新刑訴法中的附條件不起訴、未成年人特別程序、量刑程序的規範化、逮捕程序的改革、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等,都是借鑑檢察機關在司法改革中的經驗,以立法的方式加以肯定和轉化。這些檢察改革成果不僅推動了刑事訴訟立法進程的發展,而且爲新刑訴法的正式實施提供了實踐指導。

1996年的刑訴法在實踐中陸續暴露出許多問題,其中不少問題是檢察實踐中存在的,急需透過立法層面加以解決。比如近年來,檢察機關承擔的職務犯罪案件任務非常繁重,加上這類案件的犯罪手段愈加隱蔽,檢察機關又面臨着職務犯罪偵查手段少的問題,無形中導致檢察機關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權和訴訟權利方面的意識不足,未能有效落實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雙重任務。對此,新刑訴法透過賦予檢察機關技術偵查的手段,有效解決了長期以來職務犯罪偵查手段受限的實際困難,提高了檢察機關打擊犯罪的能力。同時,透過規定“尊重和保障人權”、非法證據排除、偵查人員應當在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等內容,對檢察機關在偵查工作中的人權保障意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刑訴法的再修改對檢察職能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對職務犯罪偵查權的加強和規範

檢察機關擁有對職務犯罪的偵查權。由於職務犯罪性質的特殊,加上近年來犯罪手段的隱蔽化和智能化,使得職務犯罪的偵查手段和偵查模式需要更新,以提高打擊犯罪的能力。同時,職務犯罪的偵查工作中也出現了與新的犯罪態勢不相符合的情況,濫用偵查權的問題時有發生。因此,刑訴法的再修改對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權做了如下的修改和完善:一方面,新刑訴法賦予檢察機關在辦理自偵案件過程中,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並將傳喚、拘傳的時間延長至24小時,增加了在案發現場和證人提出的其他地點來詢問證人,將“提取指紋資訊、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的偵查行爲納入人身檢查的範疇,並且,爲了適應經濟社會的發展擴大了查封、扣押和凍結的對象範圍等,這些規定都擴大了檢察機關使用偵查措施的權力。另一方面,爲了對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權加強制約和監督,新刑訴法規範了偵查中檢察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行爲。比如,規定拘留或逮捕後應當將被拘留人或者被逮捕人立即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並明確訊問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必須在看守所進行。同時還規定,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全程錄音或者錄像,並保持錄音錄像的完整性。另外,新刑訴法對辯護權的強化也進一步規範了檢察機關偵查權的行使。如新刑訴法明確偵查階段律師的辯護人身份,規定檢察機關在辦理自偵案件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二)對公訴權的改革和發展

檢察機關透過公訴權的行使,不僅有利於刑事法律的正確實施,而且對於完善訴訟程序和檢察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義。新刑訴法增加了公訴職能的許多內容,對檢察機關正確把握國家刑事政策,切實履行公訴職責提出了新的標準和要求。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變革:一是新刑訴法增強了公訴權與辯護權的對抗性。在辯護制度方面,在強化辯護律師相關權利的同時,要求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應聽取辯護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在增設的庭前預備會議中規定,公訴人和辯護人可以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發表意見,這將有助於公訴人更早地瞭解辯護方的證據和觀點,整理案件的爭議點,從而爲庭審中公訴活動的展開做好充分準備。二是新刑訴法修改了不起訴制度。規定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的作爲法定不起訴的情形之一,對於兩次補充偵查後仍然證據不足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值得注意的是,對於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方式,新刑訴法又一次作出了修改,把1996年刑訴法規定的“移送主要證據的複印件和照片”恢復到了1979年刑訴法的全案移送案卷材料。對此,檢察機關不能狹隘地理解爲這是對原來制度的簡單恢復,而應結合庭前預備會議中非法證據排除和法院對檢察機關提起的公訴材料僅進行形式審查來理解,更好地做好提起公訴的工作。

另外,新刑訴法新增了附條件不起訴,爲進一步擴充檢察機關的起訴裁量權提供了重要的基礎。三是新刑訴法對審判程序的修改給公訴權帶來了一定的挑戰。首先,新刑訴法在擴大簡易程序適應範圍的同時,僅賦予了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權,並且在追求訴訟效率的基礎上遵循訴訟規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席支援公訴。其次,新刑訴法在一審程序中增設了庭前預備會議,檢察機關根據審判人員的召集需要出席。同時,爲了解決司法實踐中“重定罪、輕量刑”的問題,一審程序中增加了“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的規定,這就強調了檢察機關公訴工作在定罪和量刑兩個方面的雙向職責,在要求檢察機關在總結前期量刑程序改革經驗的同時,做好量刑證據的收集和量刑意見的發表等工作。在刑事二審程序中規定,二審法院決定開庭審理後應及時通知檢察機關閱卷,檢察機關應在1個月以內查閱完畢,而且閱卷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對於再審程序,新刑訴法明確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庭,強化了檢察機關對再審案件的參與,避免再審案件的庭審程序流於形式。

(三)對訴訟監督權的全面強化

在偵查監督方面,爲了改變我國偵查權過於強大且缺乏制約監督機制的局面,新刑訴法豐富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方式和手段。首次確立了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對偵查違法行爲的投訴處理機制,賦予了檢察機關對偵查違法行爲的申訴進行審查與處理的權限,以期借力檢察監督強化當事人對偵查權的制約。同時,新刑訴法透過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加強了對非法取證行爲的監督,規定檢察機關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覈實和監督糾正,對於構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審查批捕方面,新刑訴法規定審查批捕時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並對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同時,爲了保證逮捕適用的準確性,審慎剝奪公民的自由權,改變以往行政化審查程序易造成偏聽偏信的局面,增加審查批捕時證人等訴訟參與人和辯護律師參與的環節,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檢察機關必須聽取意見。另外,爲了強化檢察機關對羈押措施的監督,新刑訴法增設了逮捕後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定期審查機制,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的關押。

在審判監督方面,新刑訴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席,確保簡易程序的正確適用;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加強了檢察機關對量刑程序合法性的監督;規定在死刑複覈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複覈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加強了檢察機關對死刑複覈的監督;規定對於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席,加強了檢察機關對再審案件的監督。在執行監督方面,新刑訴法規定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有關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假釋的建議書時,應當同時抄送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可以提出書面意見。由此,將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的監督定位爲同步監督,增強了監督實效,有利於法院裁判的穩定和執行機關的嚴格執法,保證了法律的嚴肅性和社會的穩定。

檢察職能面對刑訴法再修改需作的應對

在對新刑訴法中涉及檢察職能的調整內容進行梳理後,筆者清晰地發現,刑事訴訟法的這次修改對司法機關來說,受到挑戰最大的無疑是檢察機關。因此,如何在新刑訴法的實施中更好地發揮檢察職能,對於檢察機關來說,不僅需要更新執法理念,真正樹立保障人權與打擊犯罪並重的意識,而且還需要做好工作機制、制度建設、組織機構、人員配置、物質資源等各個方面的應對。

(一)強化人權意識,細化逮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

制度新刑訴法第93條規定確立了我國的逮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對於促進逮捕與羈押相分離,防止超期羈押,降低羈押率有着重要的意義。對此,檢察機關應結合近幾年關於逮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試點工作,進一步細化該制度的工作機制和操作流程:一是應明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啓動主體和方式。逮捕後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既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向檢察機關提出審查申請,也可以由公安機關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請,檢察機關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提出審查。二是應明確逮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適用對象。應當排除累犯、慣犯以及重大、惡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要限定於犯罪情節輕微、犯罪主觀方面惡性小、犯罪後有悔罪表現、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等,對其改變強制措施不致危害社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是應明確逮捕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標準。基於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適用逮捕措施後一段時間,社會危害性可能會發生變化,根據逮捕的適用條件以及羈押期間的具體表現等因素,綜合評判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四是應明確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方式。新刑訴法規定檢察機關審查批捕時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對符合條件的還必須訊問,同時還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因此,在審查捕後羈押必要性時,檢察機關不應該僅僅審查書面材料,在一定條件下還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並聽取相關人員的意見。五是應規範檢察機關內部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工作程序,包括明確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具體部門,對變更強制措施有意見分歧時的處理和決定,明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結果有異議時的救濟,公安機關認爲檢察機關變更強制措施不恰當時的處理,規定檢察機關審查羈押必要性的期限,以及對變更強制措施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跟蹤回訪等內容。

(二)強化證據意識,落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作爲參與刑事訴訟全過程的檢察機關與非法證據的排除有着密切的聯繫。如何在檢察職能的執行中確保偵查、審查起訴、開庭審理時對非法證據的排除,這是檢察機關需要加以思考的。檢察機關作爲新刑訴法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主體,應明確自己在不同訴訟階段的角色定位和工作重點,強化證據意識,保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新刑訴法中切實有效地得到貫徹落實。在偵查階段,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偵查機關收集證據合法性的監督,對於自偵案件,檢察機關不僅要以身作則,嚴格規範自身的取證行爲,而且還要加強對自己偵查行爲的監督和被審查;在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應當把握好非法證據排除的最佳時間,保證非法證據排除的及時性,做好合法證據的“守門人”,這對避免產生冤假錯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法庭審理環節,檢察機關承擔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責任,應及時調整對取證程序合法性的出庭應訴工作,配合法庭做好非法證據的排除。同時,檢察機關應當制定實施非法證據排除的操作程序規則。長期以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未能得到很好的貫徹和落實,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在於缺少一套具體的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及其背後所蘊涵的深刻的法治精神、人文價值還必須透過具體、可供實際操作的制度體系來支撐,由具體的操作規範來連接理論與現實之間的空白地帶。”[2]因此,檢察機關應當充分考慮自身的職能特點,以新刑訴法的相關規定爲前提,結合“兩個證據規定”的內容,總結實踐經驗,做好與其他機關或部門的銜接,制定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具體操作程序。

(三)強化量刑意識,完善量刑建議制度

新刑訴法在法庭審理程序中增加規定了有關量刑的內容,即“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然而,如此簡短的一個條款,“更多的是一種宣示意義,是對近年來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探索與嘗試的獨立量刑程序的一種表態和迴應”。[3](p256)新刑訴法既未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作出明確規定,更未將庭審中定罪和量刑相分離。對此,檢察機關應強化量刑意識,明確公訴工作應當包括定罪和量刑兩方面,切實摒棄重定罪、輕量刑的傳統觀念。量刑意識的強化不僅體現在觀念上的改變,更重要的是落實在具體辦案中的表現。比如檢察機關在進行案件審查時,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齡、身份、作案動機、犯罪後表現等常見影響量刑的情節加強審查;在法庭審理中,在提高指控犯罪能力的同時,要合理安排證據的出示順序,提高量刑辯護能力;平時要加強與法院的溝通聯繫,瞭解掌握法院在量刑方面的規律和特點,使量刑建議更具有針對性,提高量刑建議的準確性和採納率。同時,新刑訴法雖沒有采取建立獨立量刑程序的庭審模式,仍維持了原來的刑事庭審的基本模式和框架,僅僅強調對量刑有關事實、證據應當進行調查與辯論。但筆者認爲,庭審中開展對量刑事實和證據的辯論應當以量刑建議爲前提,根據量刑建議展開辯論,這不僅有利於量刑過程的透明化,而且有利於訴訟效率的提高。因此,檢察機關應當在總結前期量刑建議工作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規範量刑建議制度,提高量刑建議的水平和質量,確保在庭審過程中針對有關量刑的事實和證據能真正展開調查和辯論。

(四)強化監督意識,履行簡易程序出庭公訴職能

新刑訴法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規定了被告人的程序決定權,而對檢察機關來說挑戰最大的變動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這不僅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基層檢察機關公訴部門的工作量,而且對加強檢察機關在簡易程序公訴案件中出庭支援公訴和訴訟監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檢察機關在物質、財力和人力等方面做好充分應對準備的同時,還應在實踐中不斷建立和完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出庭支援公訴的工作機制。在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透過不久,最高人民檢察院就下發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要求2012年10月1日前,對簡易程序公訴案件出庭率應儘量達到50%,年底前原則上達到100%。其實,早在刑事訴訟法修改前,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已經開展了簡易程序派員出庭的改革試點,但由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因此各地在庭審簡化的具體做法上存在着不一致的現象,有的甚至存在不規範的現象。筆者認爲,在實踐中,檢察機關應當和法院緊密聯繫,梳理簡易程序公訴環節可能出現的問題,積極探索簡易程序的啓動、庭審程序的簡要設計、公訴人出庭支援公訴的方式、工作文書的簡化等內容。比如,在公訴人中劃分出專職出庭公訴人,培養他們熟悉簡易程序出庭支援公訴的要求,掌握符合不同案件特點的簡化庭審程序。

(五)行使好對未成人案件附條件不起訴的權力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刑事訴訟立法上的確立,是新刑訴法的一大亮點。附條件不起訴確立在刑事訴訟中的特別程序,因此,檢察機關在實踐操作中,既要體現其特殊性,又要遵循刑事訴訟的一般規定。首先,正確區分附條件不起訴和相對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是符合起訴條件的,由於犯罪嫌疑人罪刑輕,有悔罪表現的情況,設定一定條件暫時不予起訴,待條件實現後不起訴才真正完成。而相對不起訴是可以不起訴,並不符合起訴的條件,不需要設定任何條件就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訴的,這需要檢察機關在起訴過程中正確把握。其次,嚴格執行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範圍。鑑於實踐中一些檢察機關開展的試點工作與新刑訴法最終確定的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範圍有一定的差距,可能導致按新刑訴法的規定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要排除在附條件不起訴之外。對此,筆者認爲,檢察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可能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規定,不能隨意擴大或縮小。

第三,細化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程序。由於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後,並不意味着訴訟程序的終結,隨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情況的變化,隨時面臨着提起公訴。因此,附條件不起訴的程序設定就更具有特殊性。比如附條件不起訴的文書怎麼制定,檢察機關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前聽取公安機關和被害人意見後,相互之間意見有矛盾該怎麼處理,如何對第273條第2項中“情節嚴重的”作出界定,如何明確檢察機關在考驗期內監督考察工作的內容等,這都需要進一步明確。第四,促進檢察機關內部積極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先期的試點中,案多人少、內部審批程序複雜、案件承辦“戰線”長、工作量大、考覈機制的不完善等往往會影響辦案人員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辦案過程中的積極適用。因此,在新刑訴法實施前,應當透過完善相關機構和人員的專業化建設等機制,推動附條件不起訴的應用。

(六)構建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中檢察機關的工作機制

此次刑訴法修改在特別程序中以三個條文對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訴訟程序作出了框架性規定,其中“對於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在檢察環節可以由檢察人員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的規定,改變了之前確立的辦理當事人和解案件的檢調對接方式,對檢察機關在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後辦理刑事和解案件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根據前期的司法實踐經驗和新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和解的三條法律規定構建檢察機關對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的辦案工作機制,是檢察機關必須思考並解決的一個檢察實務問題。筆者認爲,首先,適用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的,但自願真誠悔過並獲得了被害人諒解,並非是簡單的以賠償換取寬緩的處理。

因此,檢察機關在辦案過程中要注重對法律條文適用方面的解讀性宣傳,儘可能消除社會民衆誤認爲刑事和解就是“以錢贖罪”等負面影響。其次,對於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檢察機關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應當把握好主動審查和被動審查的界線。只有在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之後,檢察機關再被動進行審查,除非對於一些社會影響力重大的案件,從化解社會矛盾和宣傳教育的角度纔可以主動聽取意見,主持和解。第三,檢察機關在進行審查、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時,不再適宜引入人民調解組織一起參與。第四,爲確保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的依法開展和有序進行,應當就具體的程序和方式等流程性架構及內容作出理性設定。第五,檢察機關應當做好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的工作。根據以往的實踐情況,當事人達成和解後由人民調解組織或者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移交或者提交和解協議。根據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和解協議書應當由檢察機關主持製作,檢察機關應當制定統一格式的和解協議書,載明各項和解內容,特別應列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何種方式彌補對被害人造成的影響,雙方達成和解是否出於自願、被害人一方是否願意諒解並同意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從寬處理等。同時,檢察機關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或者保證,確保和解協議的順利執行,以防訴訟資源的浪費。第六,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在審查起訴工作中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案件的監督檢察,並做好檢察機關內部的協調配合,以及與公安機關、法院的工作銜接與溝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