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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徵求修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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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於2012年底出臺以來,各地結合實際先後出臺具體實施辦法,全面實行居住證制度

安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徵求修訂意見

截至目前,全省已登記流動人口394.5萬人,制發居住證82.5萬張。去年底,國務院出臺《居住證暫行條例》。此次我省將依據條例規定,對原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中不完善及與條例不相符的內容予以修訂。

  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爲了規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暫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非本省戶籍人口到本省居住,或者本省戶籍人口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市、縣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所需經費,逐步擴大爲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並定期向社會公佈,推進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資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聯互通的原則,逐步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綜合資訊系統。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計生、稅務、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流動人口資訊資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流動人口資訊的共享,爲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資訊支援,爲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暫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受理、製作、發放、簽註等管理工作。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社區服務機構承擔流動人口暫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的具體事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做好與流動人口暫住登記和辦理居住證相關的服務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應當履行申報暫住登記義務,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15日內,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機關申報暫住登記。

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流動人口,可以由其親屬代爲申報暫住登記。

第七條 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流動人口,由學校、培訓機構負責登記;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動人口,由救助機構負責登記。負責登記的單位,應當自辦理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暫住登記資訊報送當地公安機關。

第八條 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或者職業介紹中介機構,應當自與流動人口建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租賃關係、中介服務關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暫住登記資訊報送當地公安機關。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主動爲流動人口暫住登記提供服務,爲流動人口在有關單位集中登記創造條件,拓展流動人口暫住登記資訊採集方式,開通電話、傳真、短信、網絡等申報渠道,方便流動人口申報暫住登記和有關單位報送流動人口暫住登記資訊。

第十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以外的其他市、縣(不含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內部跨行政區域)。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連續居住並在公安機關辦理暫住登記滿半年。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落戶的證明。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按照《居住證暫行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居住證登記項目包括視讀項目和機讀項目。

視讀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機讀項目還包括:居住事由、聯繫方式、居住地址變更情況以及居住證簽註記錄等。

第十三條 居住證一人一證。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前一個月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簽註手續。

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流動人口,可以由其親屬代辦簽註手續。

未按期辦理簽註手續的,上年度居住時間不累計計算。

第十四條 居住證損壞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辦理換領、補領手續。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變動居住地址的,應當自住址變動之日起15日內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辦理居住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資訊的日常覈查,發現與暫住登記或居住證資訊不符的,應當及時糾正或者註銷。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爲流動人口辦理暫住登記、居住證和簽註手續,不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居住地享有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公共衛生服務、計劃生育服務、公共文化服務、社會救助、法律服務、法律援助等權利。流動人口憑居住證在居住地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按照《居住證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十三條、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不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六條規定申報暫住登記、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手續的,由公安機關告知改正。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按時報送流動人口暫住登記資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與居住證相關的其他違法行爲,按照《居住證暫行條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現役軍人,香港同胞、澳門同胞、臺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在本辦法施行前領取的暫住證,在有效期內仍然有效;申領居住證的,居住時間累計計算。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 1日起施行。1996年頒佈、2008年修訂的《安徽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