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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計劃生育條例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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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已經修訂發佈,具體情況如何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河北計劃生育條例修訂

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透過了《關於修改<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草案)》。新修訂的《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自2016年3月29日起全面施行。

本次《條例》修改的主有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一)關於全面兩孩政策。按照中央《決定》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有關規定,將原《條例》第十八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修改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二)關於生育服務登記制度。生育一孩和二孩的,實行網上和就近免費登記,不再進行審批。(三)關於再生育審批。三種情況可以申請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即第三個及以上孩子):一是夫妻生育的兩個子女中有經醫學鑑定爲病殘兒,醫學上認爲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是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一個子女,婚後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三是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四)關於獨生子女。按照“新人新辦法,老人老辦法”的原則,對獨生子女家庭的獎勵政策進行了銜接。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即:2016年1月1日之前),應當享受計劃生育獎勵和相關扶助政策的,繼續享受。2016年1月1日起自願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不再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不再享受獨生子女家庭的獎勵。(五)關於婚假、產假。延長了婚假、產假和配偶陪護假。依法登記結婚的夫妻,延長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無論一孩、二孩還是政策內多孩都享受延長產假60天,並給予配偶15天陪產假。延長婚假、產假期間享受正常婚、產假待遇。

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穩定低生育水平,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及戶籍在本省而離開省境的公民,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並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製定具體措施,共同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公民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實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負責人負責,根據工作需要設定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 專職、兼職工作人員。企業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機構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指導。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落實本管轄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條 城市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管理和服務機制,並將其納入創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區、文明家庭的內容。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爲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對生育政策、獎勵政策、處罰標準以及安排生育情況等定期公開,自覺接受公衆監督。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必須實事求是,如實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僞造、篡改或者拒報統計數據。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並負責貫徹實施。發展改革、財政、衛生、民政、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藥品監督、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數據,實行人口資訊資源共享。

第十四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進步的人口觀念和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大衆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五條 對縣級以下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機構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實行崗位津貼;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管理人員給予適當報酬。

縣級以下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機構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崗位工作二十年以上,並在計劃生育工作崗位上退休的,增加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予以保障,並逐步提高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九條 雙方無子女的公民結婚後,可以自願安排生育第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過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爲病殘兒,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爲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均爲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爲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或者相當此標準的其他非遺傳性殘疾者,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夫妻雙方均爲全國一千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只有一個子女的;

(六)夫妻雙方均爲歸國華僑或者在本省定居的臺灣、香港、澳門同胞,只有一個子女的;

(七)從事海洋作業的沿海漁區的漁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八)山區、壩上的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九)農村中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十)從事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且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礦工,只有一個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兩個以下子女的;

(十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屬於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條 符合第十九條(第十二項“再婚夫妻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兩個以下子女的”除外)規定的,婦女再生育時的年齡應當在26週歲以上,生育間隔應當在4年以上;年齡在28週歲以上的,可以縮短生育間隔。

第二十一條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臺灣、香港、澳門同胞的生育和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育齡夫妻由農村居民轉爲城鎮居民後,按照城鎮居民的生育政策執行。屬於成建制轉爲城鎮居民的育齡夫妻,其執行農村居民生育政策的過渡期爲24個月。

第二十三條 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懷孕3個月內主動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進行登記。

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

第二十四條 育齡夫妻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予審批。其中有一方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的職工,設區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審批。

審批期限不包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病殘兒、成人傷殘鑑定時間。

對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發給《第二個子女生育證》;對不予批准生育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五條 遺棄、溺害、買賣、藏匿、違法送養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

已領取《第二個子女生育證》的夫妻,未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實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手術的,《第二個子女生育證》作廢,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爲主。

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節育措施的知情選擇權。

第二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安全、有效、適宜的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並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孕情檢查指導。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選長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九條 不符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而懷孕者,應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下采取終止妊娠措施。

第三十條 育齡夫妻的管理單位可以同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所需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二條 公民晚婚晚育,應當獲得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