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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成功判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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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成功判例

重慶市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成功判例分析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4)渝五中法行終字第001**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重慶市江津區醫療保險中心。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幾江街道濱江路世紀大廈。

法定代表人龔某,主任。

委託代理人辜某,該單位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杜某,該單位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匡某某。

上訴人重慶市江津區醫療保險中心(以下簡稱江津區醫保中心)因匡某某訴其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一案,不服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津法行初字第0007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4年3月3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並於2014年4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津區醫保中心的委託代理人辜某、杜某,被上訴人匡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匡某某於2011年3月23日起到重慶遠潤建築勞務公司承建的雙福工業園區巴福東風小康三號車間從事木工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未參加工傷保險。5月10日上午6點30分左右,匡某某上班支模時,不慎從鋼管架上墜落受傷,經重慶市九龍坡區第五人民醫院診斷爲:左側多發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左側血氣胸、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側腓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匡某某向重慶市江津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重慶市江津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1年9月23日作出津人社險傷認字(2011)132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匡某某2011年5月10日受傷屬因工受傷。2011年12月21日,重慶市江津區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津人社鑑(2011)782號《鑑定結論通知書》,鑑定結論爲:傷殘玖級,無護理依賴。2012年3月22日,重慶市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渝勞再鑑字(2012)05894號《再次鑑定結論通知書》,鑑定結論爲:傷殘捌級,無護理依賴。2012年8月8日,重慶市江津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作出渝津勞仲案字(2012)第47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由被申請人重慶遠潤建築勞務有限公司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7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匡某某工傷捌級待遇153676.80元。二、申請人二次取內固定手術費,按實際產生的費用,由被申請人按規定予以報銷。三、上述待遇支付和義務履行完畢,雙方解除工傷保險關係,同時解除雙方勞動關係。重慶遠潤建築勞務有限公司不服,向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713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匡某某與原告重慶遠潤建築勞務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於2012年5月12日解除。二、重慶遠潤建築勞務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支付匡某某各項費用合計201442.38元。重慶遠潤建築勞務有限公司不服,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上訴。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102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隨後匡某某向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津法民執字第849號《執行裁定書》,裁定:中止本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7130號《民事判決書》的執行。2013年6月21日,匡某某向江津區醫保中心遞交《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申請書》,江津區醫保中心以匡某某所在的“重慶遠潤建築勞務公司”事先並未爲其參加工傷保險,其不屬於江津區醫保中心的服務對象爲由,答覆不給予先行支付。匡某某認爲江津區醫保中心的回覆不符合法律規定,特訴至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請求判決撤銷江津區醫保中心作出的《關於匡某某同志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回覆》,並判決江津區醫保中心先行支付匡某某各種工傷保險待遇合計113177.88元。

一審法院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服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故爲申請人審覈社會保險待遇並支付是被告的法定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救治,並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職工被認定爲工傷後,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三)依法經仲裁、訴訟後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出具中止執行文書的;”本案中,原告匡某某因工受傷,依法經重慶市江津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仲裁,經江津區人民法院一審和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律文書生效後,原告匡某某依法向江津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江津區人民法院已出具中止執行的法律文書,原告匡某某有權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綜上,原告匡某某提出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重慶市江津區醫療保險中心於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關於匡某某同志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回覆》;二、限被告重慶市江津區醫療保險中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審覈併發放原告匡某某應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

上訴人江津區醫保中心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來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其主要理由爲:《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被上訴人匡某某受傷時間爲2011年5月10日,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與《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的施行時間爲2011年7月1日,匡某某受傷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與《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還未施行,以上規定對匡某某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根據《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2011年7月1日後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按照社會保險法和本規定執行;對2011年7月1日前發生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爲,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因此,被上訴人匡某某受傷時,重慶遠潤建築勞務有限公司未按時足額爲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當按照當時的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即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由重慶遠潤建築勞務有限公司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被上訴人匡某某應當向重慶遠潤建築勞務有限公司請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向江津區醫保中心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

被上訴人匡某某辯稱,儘管其受傷時間爲2011年5月10日,但其被重慶市江津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爲工傷的時間爲2011年9月23日,此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與《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已開始施行。其工傷被認定後,依法經仲裁、訴訟後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且江津區人民法院已出具中止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上訴人有權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匡某某在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依據有:

1、重慶市江津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險傷認字(2011)132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證據1擬證明匡某某所受事故被認定爲工傷。

2、重慶市江津區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的津人社鑑(2011)782號《鑑定結論通知書》。

3、重慶市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的渝勞再鑑字(2012)05894號《再次鑑定結論通知書》。

證據2、3擬證明匡某某因工受傷經過了傷殘鑑定。

4、重慶市江津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作出的渝津勞仲案字(2012)第475號《仲裁裁決書》。

5、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津法民初字第7130號《民事判決書》及(2012)津法民初字第7130號《民事裁定書》。

6、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1021號《民事判決書》。

7、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執字第849號《執行裁定書》。

證據4、5、6、7擬證明匡某某依法經仲裁、訴訟後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出具了中止執行文書。

8、重慶市江津區醫療保險中心作出的《關於匡某某同志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回覆》。

證據8擬證明匡某某向江津區醫保中心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請求被拒絕。

上訴人江津區醫保中心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

上述證據均已在一審訴訟中進行了當庭質證,並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一審法院對原告所舉證據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

本院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條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審覈社會保險待遇並辦理支付事宜是上訴人江津區醫保中心的法定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匡某某所在用人單位重慶遠潤建築勞務公司未依法爲其繳納工傷保險費,匡某某發生工傷事故後,應當由重慶遠潤建築勞務公司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匡某某於2011年9月23日被重慶市江津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爲工傷後,依法經重慶市江津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仲裁,江津區人民法院一審和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後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亦於2013年6月13日出具中止執行裁定,其完全符合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因此,對被上訴人匡某某要求上訴人江津區醫保中心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援。

另外,上訴人江津區醫保中心在二審過程中提出了“被上訴人匡某某受傷時間爲2011年5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與《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的施行時間爲2011年7月1日,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匡某某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與《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的規定要求先行支付”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上述規定,均是相關法律、法規關於施行日的規定。本案中,被上訴人匡某某要求上訴人江津區醫保中心先行支付的是工傷保險待遇,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是職工所受事故被依法認定爲工傷。本案中,被上訴人匡某某的受傷時間爲2011年5月10日,但其被重慶市江津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爲工傷的時間爲2011年9月23日,此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與《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已經施行。因此,上訴人江津區醫保中心稱《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與《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對被上訴人匡某某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其判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訴訟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重慶市江津區醫療保險中心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文某某

審 判 員  封 某

代理審判員  樂 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賈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