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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濟南市《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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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濟南市《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全文

2016濟南市《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及山東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稱職工)均應參加本市的工傷保險。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待遇審覈、給付以及工傷職工的社會化管理服務等工作。

第四條 用人單位依照《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辦理工傷保險登記,並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徵收工傷保險費。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章丘市、長清區、平陰縣、商河縣、濟陽縣按照統一政策暫時實行本級統籌。工傷保險基金全部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六條 本市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確定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見附表一)。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以用人單位《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登記的生產或經營範圍,按照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確定。

2003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仍按現行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自2004年4月1日起,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照本辦法附表二確定其繳費費率。

2004年1月1日後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用人單位所屬行業類別的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的收繳、支付以及工傷事故發生頻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適時調整其繳費費率。具體調整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照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按月申報繳納,按照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職工個人不繳費。

用人單位必須以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作爲職工的繳費工資。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主要用於下列開支:

(一) 工傷醫療費;

(二)輔助器具費;

(三)生活護理費;

(四)傷殘津貼;

(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六)職業康復費;

(七)喪葬補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供養親屬撫卹金;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費;

(十一)疾病與工傷因果關係鑑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以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徵繳額10%的比例提取,納入財政專戶,儲備金累計結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徵繳額的30%,如有支出,予以補足。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工作。

駐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歷城區和高新技術開發區的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後,工傷認定申請或者視同工傷認定申請(以下統稱工傷認定申請)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駐章丘市、長清區、平陰縣、商河縣、濟陽縣的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後,工傷認定申請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時限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 日。

第十二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濟南市工傷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居民身份證;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或者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及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證據:

(1)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2)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3)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4)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其他證明;

(5)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情形的,提交《職業病診斷書》或者《職業病鑑定書》和以下證明:

1、職工的職業史;

2、職工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3、職工職業健康史,包括臨牀病歷、影像檢查和化驗報告以及相關輔助檢查等醫學證明;

(6)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7)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人員的證明;

(8)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9)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10)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後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應承擔工傷認定申請責任。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當場或者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對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當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理由。

(一)、不屬於工傷認定範圍的;

(二)、不屬於本行政部門管轄的;

(三)、超過申請時限的;

(四)、屬於《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於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用人單位和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或者工會組織。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