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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工傷保險條例(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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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工傷保險條例(詳細)

第一條爲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爲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民政、公安、交通運輸、工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與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工作相結合。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傷預防制度,透過評估參保單位工傷風險程度,採用調整費率等措施,激勵參保單位做好工傷預防工作,降低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率。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在參保繳費後的三十日內或者參保繳費情況變更後的十五日內,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範圍、參保時間、繳費情況等。

職工有權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用人單位的工會組織有義務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

職工在用人單位參保繳費之前及當日所發生的工傷,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參保繳費後次日起發生的工傷,其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支付。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爲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

對難以按照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築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工傷保險費的繳納辦法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全市統籌,並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收統支前,設立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由各設區的市經辦機構按照當年實際徵繳工傷保險費的3%上解省經辦機構,省經辦機構將上述資金和省本級提取的當年實際徵繳工傷保險費的3%存入財政專戶管理,用於調劑解決全省重特大事故工傷保險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傷保險基金保障水平。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的徵收、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嚴格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規定,實行年初預算和年終決算管理。經辦機構按月將基金收入繳入同級財政部門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確保收入戶月末無餘額,並按照規定申請撥付資金。

經辦機構徵收工傷保險費時,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江西省社會保險費繳款專用收據》。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支付下列項目: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搶救醫療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鑑定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一)工傷預防費;

(十二)職業康復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九條各設區的市應當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以下簡稱儲備金)。儲備金按本設區的市當年徵繳的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10%提取,逐年積累,達到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20%時不再提取。

儲備金用於本設區的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出方案,經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覈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條例》的規定及時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註冊登記地和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職工發生工傷,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向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