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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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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由國務院批准、經國家民委發佈,旨在加強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適應城市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而制定。下面是由本站小編爲您收集整理的關於《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的建議,歡迎閱讀!

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修訂

  有關《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的建議

同志:

你好。 “國務院關於修改《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的決定(徵求意見稿)”,本人已經讀過。本條例中的主要宗旨,本意是要體現民族工作的公平、公正、公開,這是非常好的。但是,這個很好的宗旨在條例中沒有明確的體現出來,相反還處處顯示出這個條例中對不同民族的不公平,不公正,不公開。現針對該條例的修訂內容,提出幾點個人意見,供參考斟酌。

1、城市民族工作,就是事實上的少數民族工作,但本條例沒有明確。所謂的城市民族工作,應包含漢族羣衆的工作和其他民族羣衆的工作,如此方能稱得上完整。但在現實生活中,相應的漢族羣衆的勞動、生產、生活,行使公民權利,執行公民義務,都有相應的政府部門、機關單位來實際對接,還有大量的法律、法規、地方法規來約束和規定。在這些政府機關部門、法律法規之外,另行執行一套“民族工作條例”,等於實際上製造了一個法外之法,在行政管理上人爲製造出一個更高的執行機構。這裏體現的,是不同民族之間的不平等,事實上是與本條例的初衷完全背離的。因此,應在本條例中,設立相應條款,明確此條例的範圍,就是少數民族工作,而不是含混的“民族工作”。不能由此人爲製造民族不平等,違背本條例的根本宗旨。

2、在相應的條款中有要求對少數民族的經濟文化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編制相應的預算。這個初衷是好的。但少數民族羣衆也是中國公民,享有了普通中國公民一樣的權利,以及經濟發展的相應福利待遇,享受使用了相應的文化事業的成果。在另行進行保障,並不是民族平等的體現,而是特殊化。這是明顯的進行人爲的隱形甄別和強調民族差異,反而不利於民族團結。

3、在相應的條款中,明確要求政府可以錄用熟悉民族政策並通曉少數民族語言的`人員。出發點是好的,但這反而不利於少數民族羣衆,與漢族羣衆的交流。建議錄用人員以熟悉民族政策爲主,通曉語言爲可選項。要引導少數民族羣衆,逐步學習普通話,學習主要人口使用的最廣泛的語言,以利於他們逐步融入主要人口,共同和諧發展。

4、城市人民政府對以少數民族爲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飲食服務的企業以及生產經營少數民族特需商品企業享受貸款和稅收方面的優惠,是嚴重違反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原則的。我國是以公有制爲主體的市場經濟,還加入了WTO。對部分民族的食品生產企業進行額外的補貼和讓利,實質上是對市場經濟的破壞,還非常容易攪亂市場秩序,不利合理的自由競爭。建議取消相關條款。同時,人民政府加強對民族食品的監管要強調由相應的食品衛生部門和工商管理部門等在現行法律的背景之下進行,另起爐竈由民族宗教事務部門來進行管理,實質上是製造了法外之法,是不適宜的。

5、少數民族羣衆和漢族羣衆,都是一樣的人,只是有不同的生活習慣,但都是從遠古人類進化而來,有共同的人類祖先。另外建立一套醫療系統,人爲將少數民族與漢族羣衆隔離開來,是刻意進行民族的血緣甄別,不利於少數民族與絕對多數的漢族之間的共存共融。

6、對少數民族的文化建築進行保護,是符合我國的文物和文化歷史建築保護的基本精神的,因此沒有必要單獨設立相應的條款。

總體來說,本人認爲,這個條例名不正,言不順,體現的並不是民族工作條例,而是少數民族工作條例。而且這個條例本質上等於對少數民族的生活、勞動、生產、教育另起爐竈,實際上是執行了完全與主體人羣不同的政策,這體現的是民族不平等。

如果有可能,建議完全廢除此條例。

以上意見,供進行相關領域工作的同志們參考。

  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9月15日國家民委令第2號發佈

第一條 爲了加強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適應城市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是指國家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

第三條 城市民族工作堅持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的原則。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民族工作作爲一項重要職責,加強領導,統籌安排。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適應當地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人民政府對於發展適應當地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資金,可以根據財力給予適當照顧。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確定負責民族事務工作的部門或者配備專職幹部,管理民族事務。

第七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辦事處,以及直接爲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幹部。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和選拔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勵企業招收少數民族職工。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少數民族教育事業,加強對少數民族教育事業的領導和支援。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適當措施,提高少數民族教師隊伍的素質,辦好各級各類民族學校(班),在經費、教師配備方面對民族學校(班)給予適當照顧,並根據當地少數民族的特點發展各種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對義務教育後階段的少數民族考生,招生時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條 信貸部門對以少數民族爲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飲食服務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在貸款額度、還款期限、自有資金比例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企業以及生產經營少數民族用品企業的貸款,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需要和條件,予以貼息。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企業納稅確有困難的,稅務機關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合理設定清真飯店和清真食品生產加工、供應網點,並在投資、貸款、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四條 對城市民族貿易企業和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的優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援並組織有關經濟、技術部門,加強同少數民族地區和農村散雜居少數民族開展橫向經濟技術協作。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進入本市興辦企業和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外地少數民族人員,應當根據情況提供便利條件,予以支援。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教育和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

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教育各民族幹部、羣衆相互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宣傳、報導、文藝創作、電影電視攝製,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條 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配備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職工和管理幹部。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場地應當保證專用。

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實行承包、租賃時,一般應當由有關少數民族人員承包或者租賃。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兼併或者被兼併時,不得隨意改變其服務方向,確實需要改變服務方向的,必須徵得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和條件,設立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館(站)、圖書館。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並根據需要和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少數民族文字的翻譯、出版和教學研究。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條件,建立民族醫院、民族醫藥學研究機構,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科學。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少數民族中加強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和指導工作。

第二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應當按照城市規劃,保護和建設具有民族風格的建築物。

第二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二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妥善安排墓地,並採取措施加強少數民族的殯葬服務。

城市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人員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應當給予支援。

第二十六條 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放假,並照發工資。

第二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於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