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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民族工作條例修改 徵集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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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質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決定,將《國務院關於修改〈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的決定(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全文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城市民族工作條例修改 徵集簽名

  國務院關於修改《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的決定(徵求意見稿)

一、 將第一條修改爲:“爲了加強城市民族工作,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保障城市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適應城市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二、 將第三條修改爲:“城市民族工作堅持平等對待一視同仁,堅持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加強交往交流交融,推動建立相互嵌入式的社會結構和社區環境,促進城市各民族和睦相處、和衷共濟、和諧發展的原則。”

三、 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一款:“國務院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民族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民族工作協調機制。”

四、 將第五條修改爲:“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適應當地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開展少數民族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五、 增加一條,作爲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益,禁止一切形式的民族歧視。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關於民族歧視的投訴和舉報。”

六、 將第八條改爲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錄用或者聘用熟悉民族政策、通曉少數民族語言的人員。”

七、 將第九條改爲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爲:“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適當措施,提高少數民族教師隊伍的素質,辦好各級各類民族學校(班),在經費、教師配備方面對民族學校(班)給予適當照顧,鼓勵各民族學生同校共班,並根據當地少數民族的特點發展各種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

八、 刪除第十條。

九、 將第十一條修改爲:“城市人民政府對以少數民族爲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飲食服務的企業以及生產經營少數民族特需商品企業的貸款,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需要和條件,予以貼息。”

十、 將第十二條修改爲:“以少數民族爲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飲食服務的企業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十一、 增加一條,作爲第十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實際情況,加強與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聯繫和協作,建立跨地區的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服務管理機制。”

十二、 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爲:“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工商管理、城市管理等制度,保障少數民族平等進入市場、融入城市。”

十三、 增加一條,作爲第十七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爲少數民族享受基本公共服務提供便利和幫助。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社區民族工作,積極創造條件引導少數民族流動人員參與社區生活,促進各民族共居、共學、共事、共樂。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根據實際需要,依託社區綜合服務設施,設立基層服務管理工作站。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社區應當配備民族工作聯絡員。”

十四、 將第十三條改爲第十九條,修改爲:“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支援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建設。”

十五、 增加一條,作爲第二十一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清真食品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機制。”

十六、 將第十九條改爲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城市人民政府鼓勵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體育活動。”

十七、 將第二十一條改爲第二十四條,修改爲:“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條件,建立民族醫院、民族醫藥學研究機構,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科學和醫藥產業,培養少數民族醫藥專業人才。”

十八、 將第二十三條改爲第二十六條,修改爲:“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應當按照城市規劃,保護具有民族風格的建築物。”

十九、 將第二十七條改爲第三十條,修改爲:“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對於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二十、 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一條:“建制鎮的民族工作參照適用本條例。”

二十一、 刪除第二十九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城市民族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