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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組織經濟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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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

合同法的組織經濟功能

合同法的組織經濟功能

合同法組織經濟功能的具體體現

古典合同法理論側重調整一次性的交易,以交易主體利益的對立性爲預設、以合同內容的高度確定性和簡單的合同執行機制爲主要特徵,並未充分認識到合同法在組織經濟方面的功能。與古典的合同法理論相比,現代合同法理論更注重合同法的社會性,具體表現在:

(一)確立長期性合同的規則

合同關係大多是臨時性的交易關係,但也存在一些長期性的交易合同,其在調整交易關係的同時,也發揮着組織經濟的作用。此類合同主要具有如下特點:一是履行期限的長期性。二是參加人數的複數性。三是行爲的協同性。

(二)從交換型合同到組織型合同

合同關係是市場經濟最基本的法律關係,以其功能爲分類標準,這些合同關係又可分爲交換型合同和組織型合同。前者調整單個的交易關係(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後者則作用於組織複雜的經濟活動,在這一過程中,合同被用作組織和管理的工具與載體。由於當事人在此類合同中具有一定長期性和層次性,因此此類合同的特點類似於公司法,其通常並不針對對立的雙方當事人所實施的單個行爲,而是主要着眼於多方主體基於合同組織起來的共同行爲。

(三)從契約行爲到合同行爲

早在1892年,德國學者就提出,應將契約行爲和合同行爲分開,雙方法律行爲應爲契約,而共同行爲(合夥合同)則稱爲“合同”。在共同行爲中,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的方向是相同的,而共同行爲一旦作出,通常也約束並未參與該行爲的其他成員,如股東會所透過的決議可對全體股東產生約束力。

(四)適度而非嚴格區分商事合同和消費者合同

從總體上看,商事合同與消費者合同在主體理性程度、過錯責任、格式條款解釋適用等方面存在諸多差異。隨着市場化和經濟全球化的發展,迫切需要實現全球範圍內交易規則的統一化,從合同法的整個發展趨勢來看,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的界限日益模糊,二者逐漸統一。

我國合同法的完善

因爲合同法在組織經濟方面的功能日益凸顯,所以這就需要對合同法的經濟功能進行準確定位,並在此基礎上對合同法的相關規則進行調整。具體而言,合同法總則的內容不能僅僅以一次性的雙務合同爲原型,還要注重規範以下類型的合同:

(一)長期合同

我國合同法將一次性的有體物買賣合同作爲典型形態,合同法的大量規則也是以此種雙務合同作爲原型構建出來的'。但除此類合同外,市場交易中還存在大量長期性合同,這類合同具有一次性合同關係所不具有的組織經濟的功能。

我國合同法雖然規定了一些長期合同,但在規範內容上主要着眼於交易的持續性,而未針對其長期性、不確定性作出特別的規定。不僅如此,一些形式上屬於一次性交易的合同如買賣合同,也可能有長期性(如長期的供貨合同),而合同法也應對此設定專門的規則。

(二)共同行爲

應當看到,有關共同行爲的規則,在特別法如《合夥企業法》、《公司法》等法律中都有相關規定。但共同行爲畢竟有一些共同的規則,在合同法未作規定的情形下,每個特別法規定此類合同關係,不利於實現立法的簡潔和規則的統一,也不利於抽象出背後的原理,制定更科學的規則。

(三)服務合同

我國合同法規定了一些服務合同,如保管合同、倉儲合同等。不過,合同法缺乏對服務合同一般規則的規定。隨着服務業在國民經濟中的比重日益增加,各類服務業的分工越來越細化,需要法律對服務合同的規則作出專門調整。

(四)繼續性合同

合同法總則的規則並沒有過多考慮繼續性合同的特徵,只是以一時性合同爲藍本。例如,就合同的解除而言,《合同法》第94條確立了根本違約的規則,但這主要是針對一時性合同作出的規定。而在繼續性合同中,當事人一次沒有履行合同,並不必然構成根本違約,對方也不能據此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效力方面,原則上沒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合同法一方面因應社會經濟需求促進各方共同利益的實現,如對組織型合同、共同行爲等進行規制和調整;另一方面,其自身也因這些社會經濟需求的推動而發生了重大變革,具體體現在協作義務的強調、信賴的保護、繼續性合同的特殊規則等方面。未來合同法應當迴應這些變革,充分認識長期合同、服務合同等合同類型的特殊性,在合同規則設計及合同解釋方面進行重新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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