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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立法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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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至今已經10年了。10年來,《合同法》對於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充分表明它是一部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求,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法。《合同法》之所以成功,筆者認爲最根本的原因是得益於以下兩條立法經驗。

《合同法》的立法經驗

第一,《合同法》立法指導思想正確。《合同法》立法始於1993年。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先後制定了《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三部合同法。這三部合同法是與中國改革開放的進程相適應的,應當說它們對於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自1992年確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來,這三部合同法已經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這主要表現在:一是三部合同法分別適用於國內經濟合同、涉外經濟合同、技術合同,三部合同法相互間存在不協調甚至矛盾的現象,割裂了國內市場與國際市場、技術市場與其他商品市場的關係,而市場交易應適用統一的交易規則;二是三部合同法內容重複,而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以及違約責任等方面的規定又較爲概括,缺乏規範合同關係基本的規則和制度,缺乏可操作性;三是對於實踐中出現的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詐,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情況,缺乏針對性的防範措施和相應規定;四是對於社會經濟生活中出現的新合同種類,沒有相應的規範調整。因此,根據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自1993年10月開始了《合同法》立法工作。

1993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北京召開了專家研討會, 7位專家參與討論並提出了《中國合同法立法方案》,從此開始了制定統一《合同法》的立法工作。1995年1月形成了由全國12個法律院所的專家學者參與起草的合同法建議稿並提交法工委。1995年10月法工委民法室以專家建議稿爲基礎起草了合同法試擬稿。1996年5月27日至6月7日,法工委在北京召開會議,修改統一合同法草案,最後形成合同法試擬稿第三稿。其後在第三稿基礎上法工委修改形成了1995年5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徵求意見稿)》。根據各方面意見修改後,於1998年8月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第一次審議了合同法草案。會後根據常委會的決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草案)》公佈,全面徵求意見。1998年10月、1998年12月、1999年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合同法草案分別進行了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審議。在第四次審議後,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將合同法草案提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透過。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透過了《合同法》。

《合同法》的立法過程漫長,但在這一過程中法律專家學者全程參與,領導高度重視,廣泛徵求意見,立法機關自始堅持和貫徹了正確的立法指導思想。這主要表現在:一是要制定面向21世紀的合同法,從而使立法具有前瞻性,既立足於現實又不侷限於現實。例如,對於當時並不多見的網絡交易,《合同法》就對採取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作出了規定。二是要制定一部統一、較爲完備並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合同法,不僅要對有關合同的`共性作出統一規定,並且應對典型合同作出具體規定。例如,《合同法》不僅對於合同訂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解釋、違約責任以及合同保全制度、締約過失責任制度、雙務合同的抗辯權制度等作了規定,還規定了包括融資租賃等新合同類型在內的15種具體合同類型。三是要吸收外國合理的合同制度,注意與國際慣例接軌。合同法是確立市場交易規則的基本法律,市場交易必有共同規則。中國的經濟建設需要國內和國際兩個市場,隨着經濟的全球化,兩個市場的交易規則必須統一。《合同法》不僅吸收大陸法國家合同法的有效制度,還吸收了英美法國家合同法的有效制度,如預期違約制度、間接代理制度等。《合同法》在具體制度的設計上,充分吸收了《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歐洲合同法原則》、《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等規定的規則,使中國相關制度與國際接軌。

第二,《合同法》正確處理了合同自由與合同正義、效率與公平、交易安全與交易便利等關係,確立了符合現代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基本原則。

合同自由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則在合同法中的體現,也是市場經濟關係的本質要求。市場經濟是一種透過市場即交易活動使資源達到優化配置的經濟模式。交易當事人只有根據自己的利益需要,依自己的真實意願進行交易,才能真正達到“共贏”,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因此,市場主體在交易中必須享有合同自由的權利。合同自由要求當事人自主地依自己的意思訂立合同,是否訂立合同,與何人訂立合同,以何種形式訂立合同,如何確定合同的內容,訂立的合同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決定於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而不受任何外來的強力干涉。《合同法》第4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同時,合同自由要求只有依自己真實意願訂立的合同才能發生預期的法律效力。依《合同法》規定,不是基於自己真實意願訂立的合同,無論屬於何種情形,違背真實意思的當事人均有權撤銷。合同自由促使當事人主動、積極地進行有利於自己的交易,以追求和實現自己的利益,從而形成自由競爭。合同自由原則是建立在交易雙方平等基礎上的,是以假定交易雙方是合理的“經濟人”、雙方經濟資訊對稱爲前提的。然而,由於現實中的交易雙方並不都具有真正的平等地位,並非都是合理的經濟人,如果實行絕對的合同自由就會造成事實上不自由的結果,就難以實現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因此,現代法無不在確認合同自由的同時對合同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

《合同法》爲維護公平,保護弱勢方當事人,實現真正的平等和自由,也對合同自由予以一定限制。這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一是對訂約自由的限制。爲維護消費者利益,對提供公共服務的當事人賦予強制締約即必須訂立合同的義務,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拒絕訂立合同。如《合同法》關於運輸合同的訂立,第289條規定:“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託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二是對格式條款的限制。格式條款又稱爲標準條款,是當事人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在現代社會廣泛適用於供水、供電、供熱、保險、貸款等領域。利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有節省交易成本、使交易便捷等優點,但擬定格式條款的一方往往屬於強者,相對方屬於弱者,相對方只有接受格式條款或者拒絕格式條款的自由而沒有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爲防止利用格式條款損害相對方的利益,各國法都對格式條款予以一定限制。中國《合同法》也對格式條款予以限制。這種限制是兩方面的:一是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有提示、說明義務,“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二是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合同法》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三是對違反強行性法規的合同內容的限制。《合同法》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合同中約定的免除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責任以及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的條款無效。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合同是有效利用資源,實現資源優化配置的手段。作爲確立交易遊戲規則的合同法,必以鼓勵交易,使交易能夠便利安全進行爲原則。鼓勵交易就要盡力促成交易,儘可能使交易成功而不是使交易失敗。《合同法》在合同的訂立、履行、效力以及違約救濟等各方面制度的設計上都體現出鼓勵交易。例如,對於合同訂立中的承諾不以承諾須完全同意要約內容爲必要,承諾對要約的內容未作出實質性變更的,只要要約人未及時表示反對,合同就成立;對於合同形式以不要式爲原則,即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採取書面形式的合同,當事人未採取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合同仍成立;在無效合同的種類上,僅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爲無效事由,將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訂立的合同作爲可撤銷合同而不是當然無效的合同,將主體不合格的合同作爲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歸入無效合同,確立了表見代理、表見代表制度;在合同的履行上,一方面要求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另一方面賦予當事人履行抗辯權(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以及代位權和撤銷權;在合同的違約救濟上,嚴格限制違約解除的條件,在違約方有繼續履行能力而守約方又要求繼續履行時違約方就應繼續履行合同,同時允許當事人事先約定違約責任,以使當事人對於未來的交易風險作出安排。

當然《合同法》也有一些不足之處,最高人民法院爲《合同法》的適用已經作出若干司法解釋。但不可否認,《合同法》的立法經驗是可取的。它必將爲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維護社會信用、經濟秩序以及構建和諧社會發揮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