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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質量與質量立法──歐美臺立法質量立法研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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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關於立法語言文字的立法

立法質量與質量立法──歐美臺立法質量立法研究(四)

立法語言與立法質量 高質量的立法與科學的立法語言。是一個事物不可分離的兩個方面。這不僅是因爲,成文法最顯著的外部特徵之一,在於它由文字以及由文字構成的語言排列、組合而成,因而語言文字成爲一切成文法最基本的要件。而且更加主要的是因爲,作爲成文法最基本的構成要件的語言文字,隨着成文法的歷史發展不斷演進,成爲深具特色和優點的一種專門的語言文字──立法語言文字。立法語言文字在成文法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委實意義重大、不可或缺。立法語言文字是立法主體表述立法意圖、目的和體現立法政策的一種專門載體。沒有立法語言文字,立法主體的這些立法觀念便無以反映,無以爲人所知,因而也就不可能得以實現。立法語言文字不僅比一般的語言文字嚴謹、規範、簡潔、通俗、明確,而且它也是所有法的語言文字中最爲嚴謹、規範、簡潔、通俗、明確的一種語言文字。立法語言文字在各種語言文字中也是最便於超越人們之間的文化程度、性別、職業、經歷等等的界限,而爲各種不同的人們或社會主體所認識所理解的一種語言文字。立法語言文字的特點和優點,使其能夠將立法主體的立法意圖、目的和它們所要體現的立法政策,有效地、充分地反映出來。科學的立法語言文字,既是保證立法質量的必不可少的條件,也是保證法的有效實施的有效工具。一個法律、法規、規章或其他規範性法的檔案成功與否、科學與否,固然與立法的條件成熟與否,與立法者思想水平、知識水平以及對法所調整的社會關係瞭解的深度直接相關,但無庸置疑也與立法者的語言文字水平如何密不可分。

注意以立法方式規定立法語言制度 爲了立出好法,許多國家的立法主體注意在提高立法語言文字的質量上採取措施,包括聘請法學家、語言學家等參加法的起草,對草案中的語言文字進行推敲、研究、修改或提出修改建議,特別是以立法的方式規定立法者或法案起草者應遵守的立法語言文字制度和技術。例如,爲保證法的起草者能夠遵循正確的法的語言文字起草法案,《美國統一和標準法案起草規則》明確規定:“法律起草者準備統一標準法時應當遵守這些起草規則。”實踐證明,這樣做很有益處。中國自古以來逐漸形成自己的語言文字大國地位,中國立法在語言文字技術方面也應有與這種大國地位相匹配的水準。研究和借鑑國外、境外關於立法的立法,不可不注重研究和借鑑國外、境外關於立法語言文字的立法。

國外、境外關於立法語言的立法,大體涉及這樣一些方面:

(一)關於立法語言文字一般要求的立法規定

立法語言文字問題,包括句子使用、字詞使用、標點符號使用、語氣語態使用以及其他諸如此類的問題。對立法語言文字作出規範,就是對這些要素的運用設定法的要求。不僅如此,在這些問題之外,還有對以上問題具有統領作用的關於立法語言文字的一般要求問題。這些要求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採取立法語言文字形式 法中的語言文字應採取立法語言文字形式。成文法固然需要以語言文字予以表現,但並不是任何一種語言文字都可以承擔表現成文法的任務。法中的語言文字,不同於文學語言文字,立法者不能用小說、詩歌、散文這類文學形式表現法中的語言文字,不能用形容的、誇張的、抒情的、比擬的、象徵的這類文學手法表現法中的語言文字。法中的語言文字也不同於學術研究的語言文字,不同於一般公文的語言文字,不能用這一類的語言文字表現法中的語言文字。法中的語言文字應以專門的語言文字形式亦即立法語言文字來表現。對此,前羅馬尼亞《立法技術總方法》所規定的一般要求是:規範性檔案草案的措辭應 “採用法律規範所固有的命令形式。”(第8條)“草案的措詞應當以調整社會關係的法律規定所固有的命令形式來表達”。 (第99條)《立法技術總方法》的這兩條規定,只是強調法案應以命令形式這種方式來表達,而命令形式並不是立法語言文字的全部表現形式,因而是不全面的。但在衆多的有關立法語言文字的立法規定中,《立法技術總方法》的這兩條規定,是爲數不多的專門設定製度要求法案應以立法語言文字形式來表現的立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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