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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律效力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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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什麼?一起來了解一下勞動合同的相關法規。

勞動合同法律效力相關規定

根據《勞動法》第18條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都是無效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引起無效的原因大體有以下幾種:

1.合同主體不合格。如受僱一方提供了假的學歷、學位、專業技術資格證書,聘用單位不具備招聘資格等。

2.合同內容不合法,即勞動合同有悖法律、法規及善良風俗,或是損害了國家及社會的公共利益。如約定製造冰毒、假鈔等。內容不合法的勞動合同不受法律保護。

3.意思表示不真實。勞動合同是雙方合意的產物,應該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違背一方的真實意願,因而是無效的。

4.合同形式不合法。這是指勞動合同沒有采取書面形式、當事人也未實際履行主要義務,或者依法或應當事人要求應當鑑證的勞動合同沒有鑑證等。在一般情況下,只要當事人採取補救措施,使合同形式上合法化後,就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中國《合同法》允許當事人採用口頭形式締約,但與書面合同相比,口頭形式的合同由於缺乏書面依據,一旦發生糾紛,當事人就合同關係的存在和內容等舉證較爲困難。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宜透過證人證言、締約相關事實等對口頭協議的效力進行審查。

案例

原告:某船廠

被告:某海運公司

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簽訂《“A”船舶改裝合同書》,約定由原告爲被告所有的“A”輪進行改裝,改裝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在改裝過程中,原告發現船舶腐蝕嚴重,無法繼續作業,2010年2月6日,雙方協議解除改裝合同。

在中間人徐某的提議下,原告與被告,以及案外人孫某達成口頭協議,約定:1.解除雙方之前簽訂的改裝合同;2.被告補償原告人民幣1萬元。隨後,孫某根據雙方的口頭約定起草一份協議,其中第2條爲:“乙方(被告)給甲方(原告)1萬元的損失費,其他無任何費用。”協議起草後,被告、孫某,以及作爲證明人的徐某先行在協議上簽字。當輪到原告簽字時,原告在未徵得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在“壹萬元”中添加了“拾”字,變爲“壹拾萬元”。當被告拿到原告簽署完的協議後不久,發現協議內容被篡改,隨即向原告提出異議,同時向公安機關報警。

庭審中,案外人徐某、孫某證實了雙方口頭協議的內容。原告表示,雙方於2010年2月6日口頭約定的損失費1萬元屬實,但原告的實際損失遠不止1萬元。

原告訴稱:原被告於2010年2月6日協商簽訂的協議,約定解除改裝合同後被告向原告貼補損失10萬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該款項未果,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解除船舶改裝合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人民幣10萬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被告於2010年2月6日協商確定的補償金額爲1萬元,而非10萬元,10萬元系原告擅自添加,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判決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合同法》)第10條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據此,法院認爲,該口頭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而此後的書面協議是雙方對之前口頭協議的確認,書面協議中原告單方修改的內容對雙方不發生法律效力,但未修改部分則真實反映了雙方之前的合意內容,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根據原被告雙方口頭合同約定的實際情況,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損失人民幣1萬元。

評析

本案系一起因解除船舶改建合同而引發的糾紛。根據當事人在本案中的訴辯主張,原被告對於解除2009年9月16日訂立的《“A”輪改裝合同》均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雙方於2010年2月6日達成的口頭協議是否有效?口頭協議的成立與內容如何舉證?該口頭協議是否被變更?

口頭協議的法律效力

中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均允許當事人採用口頭的形式締約,即運用語言對話的方式訂立合同。《民法通則》第56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爲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是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可見,口頭協議是合同形式中一種重要的表現形式。實踐中,即時結清的買賣、服務和消費合同多采用口頭形式。有關合同形式問題,中國的立場與國際通行做法基本一致,採取國際上通行的“不要式原則”,即認可法律特別規定以外的情形下口頭協議的有效性。

本案中,原被告在中間人的提議下達成了口頭協議,協議內容爲解除船舶改建合同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補償款人民幣1萬元。按照口頭協議的內容,案外人孫某協助起草了書面協議。這一事實由中間人和孫某證實,且原告在庭審中對雙方當時達成的協議表示了認可。該事實表明,雙方當事人達成該口頭協議時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重大誤解等情形。因此,原被告解除船舶改建合同的補償協議採用口頭形式已經成立生效,事後起草的書面協議是對之前口頭協議內容的確認,並非口頭協議的生效要件。據此,該口頭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口頭協議內容的證明責任

證明口頭協議的存在及其內容是探討口頭協議效力的前置性條件。因爲一旦出現糾紛並訴諸法院時,合同內容的證明是原被告必須直面的首要問題。而關於證明責任的分配,中國法下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另以法律規定情況下的舉證責任倒置、法院主動查證等原則爲補充。相比於書面合同,口頭協議缺乏文字憑證,一旦發生爭議,當事人舉證證明合同關係的存在和內容較爲困難。當事人對於一些重要的交易可以採用錄音的方式將雙方的對話內容錄製下來,或者請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作見證等等,故就證據形式看,多采用證人證言、錄音資料等證據形式。因此,在採用口頭形式締約的情況下,並非意味着當事人不能就合同關係的存在和合同的內容問題舉證。需要強調的是,舉證責任只有在當事人雙方對一方所主張的事實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才發生,如果雙方均認可口頭協議的存在,也就無需舉證,即舉證義務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自認而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