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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如何認定合同條款的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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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應如何認定合同條款的衝突

2007年6月10日,李某與劉某共同簽訂了一個以李某爲買方、劉某爲賣方的水產品的買賣合同,合同中約定該買賣合同經雙方簽字後生效。但是在合同的第十六條又約定,買方在預付5萬元定金後合同生效。

2007年6月11日,李某向劉某預付了5萬元定金,但是雙方沒有在合同上簽字。後劉某因他人出價更高而將產品賣給了他人,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向李某供應貨物,李某要求劉某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賠償他的損失。劉某以合同未成立爲由只同意返還5萬元定金而拒絕賠償。雙方一直協商未果,李某遂訴至法院。

【分歧】

合同中約定的生效條款出現衝突,合同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對於該案,出現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雙方未在合同上簽字,按照約定,該合同未成立,劉某收受的該五萬元應予以返還;對於李某的損失,無需按照合同的違約條款予以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爲,買方支付了5萬元定金,賣方收受了定金,符合雙方約定的合同生效條件。雙方的買賣合同已經成立並生效。劉某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

【管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定金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爲保證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預先向對方給付的一定數量的貨幣或者其他代替物。是債權的'一種擔保形式。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按照一般的交易習慣,書面合同中如沒有附條件或期限的,合同自雙方簽字時生效。

該案中,李某與劉某簽訂買賣合同,雙方約定簽字生效。但雙方沒有在合同上簽字,該買賣合同沒有成立。但劉某在收受了劉某的5萬元定金之後,又將貨物賣於他人,違反了法律所保護的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了合同相對人對合同履行的可期待利益,應承擔合同締約過失責任。劉某除要返還5萬元定金以外,還要承擔李某因相信合同會有效成立而付出的費用或者直接財產的減少的信賴利益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