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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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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保險,全稱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是國家和社會根據一定的法律和法規,爲解決勞動者在達到國家規定的解除勞動義務的勞動年齡界限,或因年老喪失勞動能力退出勞動崗位後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以下是小編爲大家整理的長沙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須知,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長沙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須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進一步完善統籌城鄉的社會養老保障體系,逐步實現城鄉居民老有所養的社會建設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和《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湘政發〔2014〕24號)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具有本市戶籍、年滿16週歲(不含在校學生)、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可以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堅持“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原則。

第四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個人繳費、集體補助與政府補貼相結合,基礎養老金與個人帳戶養老金相結合的制度模式。

第二章:組織機構及主要職責

第五條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負責編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發展規劃;制定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有關配套政策;組織開展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政策宣傳、業務培訓;會同有關部門審覈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監督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

第六條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全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業務經辦工作進行組織、指導、協調與監管。具體負責制定全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承擔全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的業務指導;負責全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數據和基金管理;編制全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負責實施全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政策宣傳、業務培訓;建立全市養老金領取資格認證工作機制;協助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資訊化建設及管理工作;編報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財務會計及有關統計報表,承擔資訊統計彙總、上報工作。

第七條各區縣(市)人民政府要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列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補貼資金納入年度財政專項預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和財政資金到位情況納入年度目標管理考覈體系。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要加強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能力建設,根據工作需要,配足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區縣(市)經辦機構)人員編制。要充實鄉鎮(街道)和村(社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共服務機構工作人員,要在現有的鄉鎮(街道)公共服務機構工作人員中確定1-2人專職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工作;要在現有的村(社區)公共服務機構工作人員中,確定1名相對固定的業務專幹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工作。要加強區縣(市)、鄉鎮(街道)和村(社區)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基礎設施建設,提供工作場地、設施設備、人員經費、工作經費保障,人員和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根據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數,建立徵繳擴面激勵機制和養老金領取資格舉報獎勵機制,具體辦法由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各區縣(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組織實施,負責編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發展規劃;組織開展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政策宣傳、業務培訓;會同有關部門審覈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監督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

第九條區縣(市)經辦機構具體承辦轄區內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登記管理、繳費申報、基金徵繳、個人帳戶管理、待遇覈定與發放、待遇領取資格認證、保險關係轉移接續、年度預決算編制、基金管理與安全、政策宣傳、檔案管理等工作;負責對鄉鎮(街道)、村(社區)的'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十條鄉鎮(街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共服務機構負責對轄區內村(社區)上報的參保人員的參保資格、基本資訊、繳費資訊、待遇領取資格認證、關係轉移接續等數據資料進行審覈、彙總和系統錄入,上報區縣(市)經辦機構審定;負責開展政策宣傳,對村(社區)進行業務指導、培訓,接受區縣(市)經辦機構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村(社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共服務機構負責轄區內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登記、資訊變更、基金徵繳、待遇申領、關係轉移接續、人員異動、死亡申報、待遇領取資格認證等各業務環節所需材料的收集與上報;開展政策宣傳、建立業務臺賬,接受上級經辦機構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按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監督工作。財政部門負責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政府補貼和基礎養老金政府補助資金納入政府年度財政預算管理,確保資金按時到位。公安部門負責提供城鄉居民戶籍基本資訊、戶口遷移、死亡註銷等有關資訊情況,民政部門負責提供死亡火化人員等有關資訊情況,實現資訊資源共享,共同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資訊採集工作。

第三章:養老保險費籌集

第十三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構成。

第十四條個人繳費。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稱參保人)應當按規定逐年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目前設爲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14個檔次。今後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適時調整繳費檔次標準。

參保人自主選擇繳費檔次,多繳多得;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年限不少於15年。

2010年7月1日前,參保人年滿60週歲的可不繳納養老保險費;參保人年滿45週歲不滿60週歲的,應逐年繳費,也允許補繳,但累計繳費年限不超過15年。

第十五條集體補助。有條件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民主確定,鼓勵有條件的社區將集體補助納入社區公益事業資金籌資範圍。鼓勵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爲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補助、資助金額不超過我市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第十六條政府補貼。

(一)政府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補貼標準爲:個人繳費100元政府補貼30元;每提高一個繳費檔次,繳費補貼增加10元。

因各種原因中斷繳費或隔年補繳的,中斷期間及補繳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繳費補貼。

(二)政府對特別困難羣體參保給予補助。對城鄉三無人員、重度殘疾人、已納入國家計劃生育特別扶助制度的對象等繳費困難羣體,區縣(市)人民政府代其繳納全部不低於最低繳費檔次標準的養老保險費;對其他繳費困難羣體,區縣(市)人民政府按不低於最低繳費檔次標準給予部分補助。具體辦法由區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個人帳戶。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爲每個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個人帳戶資金全額積累,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集體補助;

(三)政府補貼;

(四)其他收入。

個人帳戶儲存額按國家規定計息。參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個人帳戶儲存額。參保人中斷繳費的,其個人帳戶由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並不間斷計息。

第四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養老金待遇領取條件。

參保人員年滿60週歲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從符合條件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一)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

(二)2010年7月1日前已年滿45週歲的人員,按年繳納保險費的;

(三)2010年7月1日前已年滿60週歲的人員按照規定進行了參保登記的。

第十九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支付終身。

第二十條基礎養老金。全市實行統一的基礎養老金標準,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每人每月1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每人每月110元。

建立基礎養老金正常增長機制,視我市經濟發展情況,逐步提高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待遇水平。國家和省提高基礎養老金標準,我市根據相關政策進行調整。

鼓勵參保人長期繳費,長繳多得。參保人繳費累計超過15年,每增加1年繳費,其基礎養老金每月增加1元(不含補繳年限)。

第二十一條個人帳戶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由個人帳戶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月領取標準爲:個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39(與現行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養老金計發係數相同)。

參保人死亡的,其個人帳戶資金可以依法繼承。

第二十二條探索建立喪葬補助金和撫卹金制度。根據國家和省相關政策,結合我市實際,探索建立全市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死亡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撫卹金制度。

第二十三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待遇領取人員自死亡次月起停止發放養老金。其直系親屬應當在其死亡後的1個月內,到村(社區)辦理待遇停發手續。未及時辦理停發手續的,村(社區)應當在2個月內,將死亡人員資訊向鄉鎮(街道)申報,並由鄉鎮(街道)上報區縣(市)經辦機構,區縣(市)經辦機構停發養老保險待遇,抵扣多領取的養老保險待遇後的個人帳戶資金可依法繼承。

第二十四條區縣(市)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養老保險待遇。村(社區)要每年對待遇領取人員進行領取資格認證,對轄區內參保人員待遇領取資格進行公示。區縣(市)經辦機構要定期與公安、民政部門覈對人員死亡資訊,防止漏報、誤報、冒領;應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人員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領取記錄進行比對,確保不重、不漏、不錯;對於重複領取、騙取、冒領養老金待遇的,應及時追回。

第五章:制度銜接

第二十五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內的轉移接續。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在繳費期間因戶籍遷移,需在省內轉移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在遷入地申請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不轉個人帳戶資金,按遷入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個人帳戶儲存額由省在年內統一進行結算;需跨省轉移的,在遷入地申請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轉移個人帳戶全部儲存額,並按遷入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對已經按規定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無論戶籍是否遷移,其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

第二十六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轉移接續。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和城鎮職工養老保險人員,達到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法定退休年齡後,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滿15年(含延長繳費至15年)的,可以申請從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轉入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按照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計發相應待遇;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請從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轉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達到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規定的領取條件時,按照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辦法計發相應待遇。

第二十七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與其他制度的銜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與優撫安置、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以及農村部分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的銜接,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完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和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獨立覈算,基礎養老金與個人帳戶的基金分賬管理,個人帳戶基金不得用於發放基礎養老金。各區縣(市)用當年籌集的個人帳戶基金收入支付當年個人帳戶支出後,不得用於其他支出或與其他資金混賬管理,要按規定的期限結算上解。個人帳戶基金上解前,區縣(市)應對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負責。

第二十九條區縣(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設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各級財政部門要在財政部明文規定的社保專戶開戶數範圍之內,設專賬覈算。

第三十條各級財政補助資金要採取“當年先行預撥,次年據實結算,差額多退少補”的辦法,按年進行結算。財政部門要確保補助資金及時、全額撥付到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覈監督制度,對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存儲、管理等進行監控和檢查,並按規定披露資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對虛報冒領、擠佔挪用、貪污浪費等違紀違法行爲,由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各區縣(市)要建立有村(居)民代表參加的社會監督制度,透過社會監督,對基金管理過程加強監督,促使基金管理公開透明。

第三十三條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能按時足額發放或者造成養老保險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任何人以僞造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區縣(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退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