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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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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的,下面小編爲您精心整理的榆林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榆林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

  榆林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貫徹落實中省有關規定,進一步完善我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具有本市各縣區戶籍,年滿16週歲(不含在校學生),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不屬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範圍的城鄉居民,可以在戶籍地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第三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由政府組織實施,堅持政府引導、居民自願和“全覆蓋、保基本、有彈性、可持續”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堅持和完善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制度模式,鞏固和拓寬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相結合的資金籌集渠道,完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相結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強化長繳多得、多繳多得制度的激勵機制,建立基礎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健全服務網絡,提高管理水平,爲參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

第五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縣區級統籌。縣區人民政府要統一安排部署本地區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將其列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目標管理考覈體系,督促各有關單位做好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工作。

第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統籌規劃和政策的制定、統一管理、綜合協調、監督檢查工作;財政部門負責籌集、劃撥政府補貼資金,落實工作經費,建立健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制度,檢查審覈基金收支預決算執行情況,設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做好財政補貼資金的審覈和撥付;城鄉居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建立健全統計報表制度,做好參保登記、個人帳戶管理、待遇發放和基金收支預算管理等工作。

第七條 各鄉鎮、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開展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宣傳發動和組織實施工作。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登記、費用徵繳、待遇申報等業務,同時協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區)範圍內對參保人員待遇領取資格進行公示,並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記錄進行比對,確保不重、不漏、不錯。

第八條 經辦機構的工作經費和人員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縣區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每參保一人每年預算10元工作經費。同時給村委會和居委會代辦員補貼不再另行預算。

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繳納

第九條 繳費標準目前設爲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個檔次。

第十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參保人按年一次繳納,參保繳費起始日已滿60週歲及以上人員個人不繳費,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後,可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

第十一條 省、市、縣區三級財政對參保人員(進口)給予適當補貼,具體標準爲年繳費100元到500元補貼60元;年繳費600元至900元的,每提高一個繳費檔次,補貼增加5元;繳費1000元的補貼100元;繳費1500元的補貼150元;繳費2000元的補貼200元。繳費補貼省級對年繳費100元到200元的補貼15元,年繳費300元的補貼20元,年繳費400元的補貼22.5元,年繳費500元及以上的按補貼標準承擔50%。省財政補貼後不足的部分由市、縣區財政按比例承擔。具體承擔比例爲榆陽區市財政承擔30%,區財政承擔70%;北部五縣(神木、府谷、靖邊、定邊和橫山)市財政承擔10%,縣財政承擔90%;南部六縣(綏德、清澗、米脂、佳縣、吳堡、子洲)市財政承擔90%,縣財政承擔10%。補繳年度不享受財政補貼。各級財政進口補貼計入個人帳戶。

殘疾人補貼。對重度殘疾人,由省級財政按最低繳費標準爲其代繳全部的養老保險費。中度或輕度殘疾人,個人繳納保險費中,市縣區財政按年繳費補貼比例爲其代繳50元。

第十二條 有條件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民主確定。鼓勵有條件的社區將集體補助納入社區公益事業資金籌集範圍。鼓勵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爲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補助、資助金額不超過當地設定的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遇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無力繳納養老保險費時,由本人申請,經縣區經辦機構批准,在規定期限內,可暫緩繳納養老保險費,恢復交費後,緩繳部分(含利息)可予補繳。

第三章 個人帳戶管理

第十四條 縣區經辦機構爲每位參保居民建立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核發《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手冊》,建立養老保險檔案。

第十五條 參保人員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包括:

1、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總額及其利息;

2、村組集體補助總額及其利息;

3、各級財政補貼總額及利息;

4、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利率按國家規定計息。經辦機構每年對參保人員個人帳戶中的儲存額結息一次,併爲參保人員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七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資金,只能用於參保人員60週歲後養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在繳費期間戶籍遷移、需要跨地區轉移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係的,可在遷入地申請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轉移個人帳戶全部儲存額,並按遷入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已經按規定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無論戶籍是否遷移,其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

第十九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優撫安置、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以及農村部分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的銜接,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參保人員養老保險待遇由兩部分組成,即: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

第二十一條 我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標準爲每人每月105元,其中國家財政補貼55元,省財政補貼5元,補貼後與我市確定標準差額部分,北部六縣區(榆陽、神木、府谷、靖邊、定邊、橫山)由縣區財政承擔;南部六縣(綏德、米脂、佳縣、吳堡、清澗、子洲)由市、縣兩級財政承擔,其中市財政承擔90%,縣財政承擔10%。縣區逐步建立繳費鼓勵政策,鼓勵參保人長期繳費,長繳多得。繳費年限超過15年的,每增加一年,可適當加發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準,目前爲個人帳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與現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帳戶養老金計發係數相同)。參保人死亡,個人帳戶資金餘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自年滿60

週歲的下月起,可按月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一)參保起始日已年滿60週歲及以上的不用繳費,且未領取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可享受基礎養老金;

(二)參保繳費起始日距領取年齡不足十五年,連續參保且足額繳納了相應年份養老保險費的;

(三)參保繳費起始日距領取年齡超過十五年的,應按年參保繳費,累計繳費不少於十五年的.。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年滿60週歲時,繳費年限不符合第二十二條(二)、(三)規定的,個人可以補繳費,也可以繼續繳費,領取養老金時間可延遲到繳費年滿15年的次月。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養老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縣區經辦機構爲符合條件的居民核發《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證》,參保居民憑證按月領取。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每年應參加資格認證。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養老保險待遇水平根據經濟增長、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城鄉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的變動適時調整。具體調整方案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領取待遇人員死亡後,從次月起停止支付其養老金。其直系親屬應當在一個月內到所屬鄉鎮或街道辦事處辦理相關手續,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費800元。省級補助50%,剩餘50%部分由市縣區按基礎養老金分擔比例承擔。

第五章 基金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獨立覈算,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佔挪用、虛報冒領。

第二十八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統一規定投資運營,確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探索實施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市級統籌,提高基金共濟和抗風險能力;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逐步推進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市級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覈監督制度,對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存儲、管理等進行監控和檢查,並按規定披露資訊,接受社會監督。財政部門、審計部門按各自職責,對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對虛報冒領、擠佔挪用、貪污浪費等違紀違法行爲,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參加的社會監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開透明,制度在陽光下執行。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要切實加強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能力建設,科學整合現有公共服務資源和社會保險經辦管理資源,充實加強基層經辦力量,做到精確管理、便捷服務。注重運用現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強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人員專業培訓,不斷提高公共服務水平。縣區級經辦機構要認真記錄參保人繳費和領取待遇情況,建立參保檔案,按規定妥善儲存。對財政確實有困難的縣(區),市財政給予適當的工作經費補助。

第三十一條 進一步完善省級集中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資訊管理系統,納入“金保工程”建設,並與其他公民資訊管理系統實現資訊資源共享;要將資訊網絡向基層延伸,實現省、市、縣、鄉鎮(街道)、社區實時聯網,有條件的地區可延伸到行政村。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從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