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離職證明的性質: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爲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社會保障法》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爲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之所以要求單位必須在離職時爲勞動者出具證明書的原因在於:
離職證明是勞動者按規定享受事業保險待遇和失業登記、求職登記的憑證;
是新公司規避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承擔連帶責任風險而要求勞動者提供的檔案;
需說明:單位出具離職證明只是一個程序性檔案,證明對象僅僅是雙方的勞動合同已經解除的事實,並沒有涉及該解除是否屬於合法解除的實質性內容。
2、離職證明的內容: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出具的接觸、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離職證明應該包含員工姓名、身份證號碼、入職日期、離職日期,所在部門、擔任職務及其他競業限制協議需要交代的事項,並加蓋公司的公章生效。且離職證明應該開2聯,公司與員工各保管一份。
3、不出具離職證明的風險: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更改,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失業保險待遇損失:
實務中,如果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出具離職證明,可能會造成勞動者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故這種情況下,單位要承擔賠償責任;
自主創業、再就業優惠損失;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或者自主創業時,可以享受一定稅收、財政等優惠政策;
未能就業的工資損失:
離職證明往往是新公司爲了規避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證而承擔連帶責任風險要求勞動者提供的檔案,一旦勞動者無法提供離職證明,可能會導致新公司不錄用勞動者;
賠償的.途徑有三種:一、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二、勞動者有權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協商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三、有權向勞動爭議委員會提起賠償之訴
4、勞動者主張賠償的舉證責任:
法律雖然規定了用人單位有賠償責任,但更具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勞動證應當舉證證明存在具體的損失及損失的金額,並且證明該損失與用人單位不出具離職證明存在因果關係;
5、不交接工作也必須爲其開具離職證明:
實務中,很多的用人單位不出具離職證明是因爲勞動者不配合辦理離職交接手續。那麼,用人單位能否以這個理由進行抗辯?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理工作交接時支付。
從法律上看,出具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勞動者是否用交接並非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的前提條件,因此,用人單位以勞動者未進行工作交接而鋸開離職證明,但可以在勞動者辦理工作交接前拒付經濟補償金;
6、不能提供離職證明,如何處理?
員工不能提供離職證明能否錄用:
雖然員工不能提供離職證明,但該員工客觀上已經於上一家用人單位勞動合同已經解除或者終止,則錄用該員工已無法律障礙;
如何證明該員工已經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A、該員工向原用人單位提出的離職申請;
B、該員工於原用人單位的工作交接記錄;
C、該員工按照原單位要求辦理的離職手續流程;
D、該員工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已經對其社會保險進行減員的證明等;
能夠提供其他資料證明其已和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應如何處理?
A、員工應當向公司出具承諾函,內容如下:
本人A,身份證號碼:X,想B 公司鄭重承諾,本人已經與C公司接觸勞動合同,若因本人做虛假承諾,給B 公司造成任何的不利後果,都由本人承擔;
承諾人(簽名):XX
X年X月X日
B、招聘單位將員工提供的證明資料連同承諾函一併儲存存檔,作爲員工的離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