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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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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決定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做如下修改: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修正)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爲:“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下同)、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

二、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爲:“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以及礦山井下使用的特種設備、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安全監察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款修改爲:“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三、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爲:“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特種設備安全、節能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節能責任制度。”

第二款修改爲:“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特種設備的安全和節能全面負責。”

四、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國家鼓勵特種設備節能技術的研究、開發、示範和推廣,促進特種設備節能技術創新和應用。”

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保證必要的安全和節能投入。”

增加一款,作爲第四款:“國家鼓勵實行特種設備責任保險制度,提高事故賠付能力。”

五、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爲:“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對其生產的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負責,不得生產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標的特種設備,不得生產國家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

六、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爲:“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氣體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氣瓶,對使用者進行氣瓶安全使用指導,並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辦理氣瓶使用登記,提出氣瓶的定期檢驗要求。”

七、第二十六條增加一項作爲第六項:“高耗能特種設備的能效測試報告、能耗狀況記錄以及節能改造技術資料。”

八、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爲第四款:“鍋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鍋爐水(介)質處理,並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的水(介)質處理定期檢驗。”

增加一款,作爲第五款:“從事鍋爐清洗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鍋爐清洗,並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的鍋爐清洗過程監督檢驗。”

九、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特種設備不符合能效指標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整改。”

十、刪除第三十一條。

十一、第四十條改爲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爲:“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進行特種設備安全、節能教育和培訓,保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具備必要的特種設備安全、節能知識。”

十二、第四十九條改爲第四十八條,修改爲:“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或者能耗嚴重超標的,應當及時告知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並立即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十三、第五十三條改爲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爲:“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許可、覈准、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依照本條例規定條件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對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不得許可、覈准、登記;在申請辦理許可、覈准期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申請人未經許可從事特種設備相應活動或者僞造許可、覈准證書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覈准,並在1年內不再受理其新的許可、覈准申請。”

第三款修改爲:“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撤銷許可的,自撤銷許可之日起3年內,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受理其新的許可申請。”

十四、第五十九條改爲第五十八條,修改爲:“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監察時,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行爲或者在用的特種設備存在事故隱患、不符合能效指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緊急情況下需要採取緊急處置措施的,應當隨後補發書面通知。”

十五、刪除第六十二條。

十六、刪除第六十三條。

十七、增加一條,作爲第六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特別重大事故:

(一)特種設備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鍋爐爆炸的;

(三)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有毒介質泄漏,造成15萬人以上轉移的;

(四)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高空滯留100人以上並且時間在48小時以上的。”

十八、增加一條,作爲第六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重大事故:

(一)特種設備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鍋爐因安全故障中斷執行240小時以上的;

(三)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有毒介質泄漏,造成5萬人以上15萬人以下轉移的;

(四)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高空滯留100人以上並且時間在24小時以上48小時以下的。”

十九、增加一條,作爲第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較大事故:

(一)特種設備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爆炸的;

(三)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有毒介質泄漏,造成1萬人以上5萬人以下轉移的;

(四)起重機械整體傾覆的;

(五)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高空滯留人員12小時以上的。”

二十、增加一條,作爲第六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一般事故:

(一)特種設備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有毒介質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萬人以下轉移的;

(三)電梯轎廂滯留人員2小時以上的;

(四)起重機械主要受力結構件折斷或者起升機構墜落的;

(五)客運索道高空滯留人員3.5小時以上12小時以下的;

(六)大型遊樂設施高空滯留人員1小時以上12小時以下的。”

“除前款規定外,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補充規定。”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爲第六十五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特種設備應急預案。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應急專項預案,並定期進行事故應急演練。”

“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發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搶險救援時應當區分介質特性,嚴格按照相關預案規定程序處理,防止二次爆炸。”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爲第六十六條:“特種設備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啓動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應當儘快覈實有關情況,立即向所在地政府報告,並逐級上報事故情況。必要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對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並通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爲第六十七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由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較大事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一般事故由設區的市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爲第六十八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由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所在地政府批覆,並報上一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批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爲第六十九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有關地方政府的領導下,組織開展特種設備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有關地方政府應當支援、配合上級政府或者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爲第七十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發生事故的原因進行分析,並根據特種設備的管理和技術特點、事故情況對相關安全技術規範進行評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訂相關安全技術規範的,應當及時制定或者修訂。”

二十七、第七十二條改爲第八十條,第一款修改爲:“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移動式壓力容器或者氣瓶充裝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充裝的氣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充裝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充裝資格。”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爲第八十二條:“已經取得許可、覈准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相應資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二)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或者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條件,繼續從事特種設備生產、檢驗檢測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或者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進行特種設備生產、檢驗檢測的;

(四)僞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書或者監督檢驗報告的。”

二十九、第七十四條改爲第八十三條,增加一項作爲第九項:“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進行鍋爐水(介)質處理的;”

增加一項作爲第十項:“特種設備不符合能效指標,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整改的。”

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的單位生產的特種設備或者將非承壓鍋爐、非壓力容器作爲承壓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予以沒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第七十八條改爲第八十七條,修改爲:“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特種設備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爲第八十八條:“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爲第八十九條:“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三十三、第八十六條改爲第九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爲第八項:“遲報、漏報、瞞報或者謊報事故的;”

增加一項作爲第九項:“妨礙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調查處理的。”

三十四、第八十七條改爲第九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相應資格。”

三十五、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爲第八項:“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是指除道路交通、農用車輛以外僅在工廠廠區、旅遊景區、遊樂場所等特定區域使用的專用機動車輛。”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爲第一百零一條:“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規定的特種設備行政許可工作,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三十七、第九十條改爲第一百零二條,修改爲:“特種設備行政許可、檢驗檢測,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根據本決定做相應的修訂,重新公佈。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2003年3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3號公佈 根據2009年1月2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羣衆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下同)、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

前款特種設備的目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第三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含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下同)、使用、檢驗檢測及其監督檢查,應當遵守本條例,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以及礦山井下使用的特種設備、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安全監察不適用本條例。

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工作,縣以上地方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實施安全監察(以下統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條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特種設備安全、節能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節能責任制度。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特種設備的安全和節能全面負責。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接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

第六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檢驗檢測工作,對其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督促、支援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監察職責,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第八條 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管理方法,採用先進技術,提高特種設備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強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防範事故的能力,對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國家鼓勵特種設備節能技術的研究、開發、示範和推廣,促進特種設備節能技術創新和應用。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保證必要的安全和節能投入。

國家鼓勵實行特種設備責任保險制度,提高事故賠付能力。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舉報。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舉報制度,公佈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對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和檢驗檢測違法行爲的舉報,並及時予以處理。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爲舉報人保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特種設備的生產

第十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以及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訂並公佈的安全技術規範(以下簡稱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生產活動。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對其生產的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負責,不得生產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標的特種設備,不得生產國家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

第十一條 壓力容器的設計單位應當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許可,方可從事壓力容器的設計活動。

壓力容器的設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壓力容器設計相適應的設計人員、設計審覈人員;

(二)有與壓力容器設計相適應的場所和設備;

(三)有與壓力容器設計相適應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

第十二條 鍋爐、壓力容器中的氣瓶(以下簡稱氣瓶)、氧艙和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以及高耗能特種設備的設計檔案,應當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覈准的檢驗檢測機構鑑定,方可用於製造。

第十三條 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應當進行型式試驗的特種設備產品、部件或者試製特種設備新產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須進行型式試驗和能效測試。

第十四條 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的製造、安裝、改造單位,以及壓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閥門、法蘭、補償器、安全保護裝置等(以下簡稱壓力管道元件)的製造單位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製造、改造單位,應當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許可,方可從事相應的活動。

前款特種設備的製造、安裝、改造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特種設備製造、安裝、改造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二)有與特種設備製造、安裝、改造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測手段;

(三)有健全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

第十五條 特種設備出廠時,應當附有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檔案。

第十六條 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維修單位,應當有與特種設備維修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以及必要的檢測手段,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許可,方可從事相應的維修活動。

第十七條 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安裝、改造、維修以及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改造、維修,必須由依照本條例取得許可的單位進行。

電梯的安裝、改造、維修,必須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其透過合同委託、同意的依照本條例取得許可的單位進行。電梯製造單位對電梯質量以及安全執行涉及的質量問題負責。

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情況書面告知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告知後即可施工。

第十八條 電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須符合建築工程質量要求。電梯安裝施工過程中,電梯安裝單位應當遵守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要求,落實現場安全防護措施。電梯安裝施工過程中,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監督,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電梯安裝施工過程中,電梯安裝單位應當服從建築施工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並訂立合同,明確各自的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 電梯的製造、安裝、改造和維修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電梯製造單位委託或者同意其他單位進行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活動的,應當對其安裝、改造、維修活動進行安全指導和監控。電梯的安裝、改造、維修活動結束後,電梯製造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對電梯進行校驗和調試,並對校驗和調試的結果負責。

第二十條 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安裝、改造、維修以及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改造、維修竣工後,安裝、改造、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驗收後30日內將有關技術資料移交使用單位,高耗能特種設備還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提交能效測試報告。使用單位應當將其存入該特種設備的安全技術檔案。

第二十一條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元件、起重機械、大型遊樂設施的製造過程和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安裝、改造、重大維修過程,必須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覈准的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不得出廠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許可,方可從事充裝活動。

充裝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充裝和管理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二)有與充裝和管理相適應的充裝設備、檢測手段、場地廠房、器具、安全設施;

(三)有健全的充裝管理制度、責任制度、緊急處理措施。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氣體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氣瓶,對使用者進行氣瓶安全使用指導,並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辦理氣瓶使用登記,提出氣瓶的定期檢驗要求。

第三章 特種設備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本條例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保證特種設備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特種設備。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使用單位應當覈對其是否附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檔案。

第二十五條 特種設備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30日內,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向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登記標誌應當置於或者附着於該特種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六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種設備的設計檔案、製造單位、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使用維護說明等檔案以及安裝技術檔案和資料;

(二)特種設備的定期檢驗和定期自行檢查的記錄;

(三)特種設備的日常使用狀況記錄;

(四)特種設備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的日常維護保養記錄;

(五)特種設備執行故障和事故記錄;

(六)高耗能特種設備的能效測試報告、能耗狀況記錄以及節能改造技術資料。

第二十七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經常性日常維護保養,並定期自行檢查。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對在用特種設備應當至少每月進行一次自行檢查,並作出記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在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自行檢查和日常維護保養時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處理。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特種設備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進行定期校驗、檢修,並作出記錄。

鍋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鍋爐水(介)質處理,並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的水(介)質處理定期檢驗。

從事鍋爐清洗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鍋爐清洗,並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的鍋爐清洗過程監督檢驗。

第二十八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定期檢驗要求,在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

檢驗檢測機構接到定期檢驗要求後,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及時進行安全性能檢驗和能效測試。

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九條 特種設備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使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後,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種設備不符合能效指標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整改。

第三十條 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或者超過安全技術規範規定使用年限,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報廢,並應當向原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註銷。

第三十一條 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必須由依照本條例取得許可的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或者電梯製造單位進行。

電梯應當至少每15日進行一次清潔、潤滑、調整和檢查。

第三十二條 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在維護保養中嚴格執行國家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保證其維護保養的電梯的安全技術性能,並負責落實現場安全防護措施,保證施工安全。

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對其維護保養的電梯的安全性能負責。接到故障通知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並採取必要的應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條 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等爲公衆提供服務的特種設備運營使用單位,應當設定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的安全管理人員;其他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根據情況設定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的安全管理人員。

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對特種設備使用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立即處理;情況緊急時,可以決定停止使用特種設備並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

第三十四條 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在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應當進行試執行和例行安全檢查,並對安全裝置進行檢查確認。

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將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置於易於爲乘客注意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五條 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熟悉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相關安全知識,並全面負責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安全使用。

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至少應當每月召開一次會議,督促、檢查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配備相應數量的營救裝備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六條 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乘客應當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項的要求,服從有關工作人員的指揮。

第三十七條 電梯投入使用後,電梯製造單位應當對其製造的電梯的安全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了解,對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或者電梯的使用單位在安全執行方面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建議,並提供必要的技術幫助。發現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電梯製造單位對調查和了解的情況,應當作出記錄。

第三十八條 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作業人員及其相關管理人員(以下統稱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覈合格,取得國家統一格式的特種作業人員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