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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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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羣衆性自治組織和公民以及戶籍在本省而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有共同的責任。

地方各級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避孕、經常性工作爲主的方針,輔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引導公民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計劃生育工作,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並與發展經濟、幫助公民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建立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具體實施的工作機制,爲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開展生產、生活、生育服務。

第五條地方各級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實施本條例,將人口計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由本級政府主要領導負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地方各級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政府建立健全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先進地區在經費上予以激勵的機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在經費上予以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獎勵專項經費和社會撫養費。

第七條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地方各級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本條例貫徹實施不力的地區或者單位,由同級或者上級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進。第二章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工商、公安、衛生、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稅務、建設、交通、統計、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上級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其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自治的內容。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

第九條國家機關、部隊、社會團體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企業事業單位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責任制,落實計劃生育機構或者專職、兼職人員,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經常性服務工作,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充分發揮其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作用。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其職責和特點,支援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條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衆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以現居住地政府管理爲主,戶籍所在地政府應當予以協助。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計劃生育、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資訊資源共享。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穩定現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優生、優育。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各推遲3週歲以上初婚的爲晚婚,已婚婦女24週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爲晚育。

不得違反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

夫妻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的,不得以此爲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爲病殘兒,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爲可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爲獨生子女的;

(三)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爲二等甲級以上的傷殘軍人的;

(四)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殘,相當於二等甲級以上的傷殘軍人的;

(五)農村人口中幾個親兄弟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六)盆周山區縣和經設區的市批准的盆地內的山區鄉(不含其行政區域內的平壩、丘陵、河谷地帶)的農村人口中,缺乏勞動力的獨生女戶;

(七)盆周山區縣的邊遠高寒大山區的農村人口中的獨生子女戶;

(八)婚後患不育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因喪偶再婚的,再婚前喪偶一方子女不超過兩個,另一方無子女的;

(二)因離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前款所稱無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養和生育或者收養後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條少數民族也應當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十七條在四川定居的港、澳、臺同胞、歸國華僑,以及夫妻一方爲港、澳、臺同胞、歸國華僑、外國公民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適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必須由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組組織進行病殘兒醫學鑑定。其他任何單位、個人出具的鑑定不能作爲依據。

第十九條將戶籍由其他地區遷入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地區居住時間不滿兩年的,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申請再生育。

女方戶籍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地區,因婚姻關係在其他地區居住兩年以上的,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申請再生育。

第二十條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懷孕三個月內到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服務證,憑證享受免費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發給生育服務證,做好生殖保健服務。

第二十一條夫妻申請再生育的,經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覈實,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從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並報送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從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60日內(需作獨生子女病殘兒鑑定者鑑定期間除外),發出是否批准生育的書面通知,批准生育的發給生育證。逾期沒有送達書面通知的,視爲批准。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齡在30週歲以上者外,應當有4年的間隔時間。第四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與個人自願相結合的原則。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指導。提倡和鼓勵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措施爲主的避孕方法。非意願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經婚前醫學檢查,診斷爲患有醫學上認爲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採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絕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保障育齡夫妻享有獲得避孕、節育指導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指定的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村民委員會可與農村人口中的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使用國家發放的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孕情檢查、放取宮內節育器、人工終止妊娠術、絕育手術和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治療等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農村人口由各級財政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列入財政預算解決;城鎮人口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生育保險或者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報銷。未參加生育、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地方財政負擔。

第二十五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並納入區域衛生規劃。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經批准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提供。

第二十六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指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執業許可,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額撥款事業單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發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應當註明獲准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依照有關的設定標準,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註明獲准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並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臨牀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資格和申請註冊,並在經批准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中執業。

第二十八條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因生育病殘兒經鑑定獲准再生育者,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應當經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覈實,併到指定的機構接受鑑定或者手術。

第二十九條施行絕育手術後,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況允許再生育的,憑所在單位證明,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在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施行吻合手術。

第三十條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組鑑定爲併發症的,在治療期間,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視爲出勤,工資、獎金照發;農村人口由基層政府給予適當優待。

第三十一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之外的其它診療業務,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第五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二條實行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婦女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0天,給予男方護理假15天。婚假、產假、護理假視爲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農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層政府可予以適當獎勵。

第三十三條持有生育服務證、只有一個未滿18週歲子女的夫妻,已採取節育措施,自願不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覈實,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夫妻只有一個依法收養的未滿18週歲的子女、自願不再生育的,可以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一式兩份,夫妻雙方各持一份。

第三十四條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子女如系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和優待。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政府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獎勵專項經費由政府撥款、社會撫養費、社會捐助等組成,用於獎勵夫妻雙方均爲農村人口和城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濟人員中的獨生子女父母,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獎勵專項經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凡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根據當地或者單位的經濟條件,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總和爲5元至10元,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子女18週歲止。獎勵金由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50%。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在職人員的獎勵金按有關規定開支;各類企業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人員的獎勵金在經營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另一方爲城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濟人員或者農村人口的,由在職一方所在單位全額發給;夫妻雙方均爲農村人口和城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濟人員的獎勵金在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列支。

(二)農村獨生子女家庭可多劃一人宅基地。

(三)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職工中的獨生子女父母,退休時加發5%的退休金(但加發後的比例不得超過100%);企業職工中的獨生子女父母退休時,根據有關規定增發養老金。

第三十七條地方各級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援、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三十八條獨生子女父母婚姻變化後未再生育和未收養子女的一方或者雙方,憑原《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繼續享受有關獎勵和優待。

第三十九條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經過批准再生育的,應當在領取生育證時退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從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關的獎勵和優待。

第四十條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一)非法爲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爲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四)僞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五)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六)玩忽職守的;(七)索取、收賄賂的;(八)截留、剋扣、挪用、計劃生育經費、獎勵專項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九)虛報、瞞報、僞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十)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

第四十二條不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規定計徵社會撫養費: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再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徵基數的6倍至8倍徵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徵基數的3倍至4倍徵收;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在生育後3個月內補辦婚姻登記手續的,免徵社會撫養費;

(三)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徵基數的9倍至10倍徵收;(四)符合再生育的規定條件和間隔時間但未經批准生育的,按計徵基數的1倍徵收;符合再生育的規定條件但未到間隔時間生育的,按計徵基數的2倍徵收;(五)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計徵基數分別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發現違法生育行爲上一年農村人口所在縣統計部門公佈的人均純收入或者城鎮人口所在市統計部門公佈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爲標準;收入超過當地平均水平的,超過部分按1倍至2倍徵收;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一方是農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鎮人口的,以城鎮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爲標準計徵社會撫養費。

不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外,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收養他人子女期滿六個月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又沒有正當理由的,或者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生育證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五條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可以依法申請分期繳納。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理外,還應當取消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和優待,退回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不退證者,由發證機關宣佈所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作廢;應當退回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納入社會撫養費一併徵收。

第四十七條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宣佈其證明無效;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應當追究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人或者經辦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行爲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二)侮辱、誹謗、毆打執行計劃生育公務的人員的;(三)擾亂計劃生育部門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按本條例作出的計劃生育處罰決定以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政府根據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製定社會撫養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