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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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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需要對宗教教職人員做好一系列的管理!下面就隨愛匯網小編一起來了解下宗教教職人員管理的相關資料吧!

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5篇

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篇1

第一條爲了保障宗教教職人員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指的宗教教職人員是:

(一)佛教:智格、扎哇、俄華、覺姆;和尚、居士、尼姑;

(二)道教:道士、道姑。

(三)天主教:主教、神父、修士、修女;

(四)基督教:牧師、長老、教士;

第三條縣以上愛國宗教團體按規定考覈合格或持有宗教院校畢業文憑者,均可認定爲宗教教職人員。由縣以上愛國宗教團體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報縣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公民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進行教務活動。

第四條宗教教職人員的權利:

(一)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依教規從事宗教活動,並按宗教習俗舉行宗教儀式;

(二)參與寺觀教堂的民主管理工作,依法保護寺觀教堂的財產,維護寺觀教堂的合法權益;

(三)抵制境外敵對勢力利用宗教邊行滲透和破壞活動;

(四)按寺觀教堂的規定獲取生活費用,接受信教公民自願捐贈的佈施、乜貼和奉獻;

(五)從事宗教經典資料的整理、翻譯和宗教學術研究,反映信教公民的意見和要求;

(六)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和愛國宗教團體的同意,並按對外交往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可以同境外宗教團體和宗教人士進行宗教學術交流和友好往來活動。

第五條宗教教職人員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維護民族團結和國家統一。協助政府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法律、法規和政策範圍內從事宗教活動;

(二)愛國愛教,聯繫信教公民,服從民主管理;

(三)尊重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權利,促進和維護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之間、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不同教派公民之間的團結;

(四)堅持團結開寺,求同存異,相互尊重,和睦相處,自覺抵制教派糾紛;

(五)參加各級人民政府和愛國宗教團體組織的會議,學習、接受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國家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和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教育;

(六)積極參加寺觀教堂組織的生產勞動和社會公益事業。

第六條宗教教職人員要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愛國宗教團體的指導,在寺觀教堂民主管理機構的統一安排下進行教務活動。

第七條宗教教職人員應聘主持寺觀教堂的教務活動,須經民主管理組織舉薦,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縣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八條宗教教職人員收徒須經民主管理機構同意,但不得突破寺觀教堂教職人員的定額。

第九條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計劃生育和科技推廣工作,不得進行各種不屬於宗教範圍的、危害國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財產的迷信活動。

第十條宗教教職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團體和宗教人士索要財物、宗教津貼和辦教經費,不得接受和散佈境外宗教勢力的指令。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散發境外的宗教書刊、宗教宣傳品和宗教音像製品。

第十一條宗教教職人員未經批准不得擅自組織或參加跨地區的大型宗教活動。

第十二條服刑期滿後的宗教教職人員,確有悔改,要求繼續擔任宗教職務的,由當地愛國宗教團體審覈,報縣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凡違反本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縣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或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分別給予處理,直至收回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篇2

第一條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傳道員,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以及在宗教團體擔任職務或以宗教爲職業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教職人員,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域內宗教教職人員的管理。

第五條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人民政府批准登記的宗教團體認定。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由所在的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向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六條經登記註冊的宗教教職人員由登記註冊部門發給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只證明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身份。宗教教職人員放棄或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時,由登記註冊部門收回並註銷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統一印製。

第七條宗教教職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從事宗教活動和教務活動;

(二)參加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

(三)應信教羣衆的請求進行宗教禮儀性服務;

(四)接受宗教教育,從事宗教學術研究和交流。

第八條宗教教職人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協助政府貫徹執行國家宗教政策;

(二)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促進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羣衆之間和睦相處;

(三)抵制境外宗教敵對勢力對我國宗教的滲透、干涉和控制;

(四)保護寺觀教堂的建築物、文物、設施和自然環境;

(五)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監督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規律儀。

第九條宗教教職人員職稱的認可、授予,由各宗教團體按各教規定審批,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國務院和省政府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個人遺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並參照各教傳統方式處理。

第十一條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佈道、化緣募捐,不得利用宗教非法結社、集會、遊行和進行其它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二條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進行宗教活動,應經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和宗教團體同意。

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四川主持宗教活動,應經四川省的當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邀請境外宗教界人士來訪,或者應境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邀請出訪,須經省級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接受來自境外以滲透爲目的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

第十五條任何人員不得僞造、轉讓、出借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未持有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個人,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

第十六條宗教教職人員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團結信教羣衆,爲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作出突出貢獻者,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所在宗教場所的管理組織或宗教團體給予批評教育,並由有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處理:

(一)接受、傳播境外宗教組織的指令,接受來自境外以滲透爲目的的宗教津貼、傳教經費;

(二)在宗教場所以外傳教佈道、化緣募捐;

(三)擅自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

(四)利用宗教干涉國家行政、司法、干涉學校和社會公共教育,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製造宗教紛爭;

(五)強迫公民信仰宗教,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六)利用宗教非法結社、集會、遊行或進行其它違法犯罪活動;

(七)散發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的宗教書刊、音像資料等宗教宣傳品。

有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行爲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註銷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項規定行爲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未持有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非法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及用於非法活動的物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非法干涉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侵權活動,或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依照本規定沒收的非法所得,按《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主管機關按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篇3

一、宗教教職人員必須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遵紀守法,愛國愛教,以寺觀爲家。

二、應謹遵佛道制,戒行清淨,慎護譏嫌,自重自尊,僧道儀表整肅,犯根本大戒者,不共住。

三、確保早晚課誦,二時齋供等日常宗教儀式的正常進行,因病因事均應請假,無故缺席者,應批評教育,屢教不改者,不共住。

四、挑撥是非,破壞團結,打架鬥毆、惡口相罵,侵損偷竊寺觀或私人財物者進行嚴肅批評教育,對侵損偷竊的財物,須照價賠償,情節嚴重,觸犯刑律者,依法處理。

五、寺觀僧道均需僧裝道服整齊,僧人應及時剃除鬚髮,清淨素食,禁止飲酒、吸菸、賭博、看淫穢書刊和錄相,如有不遵,經批評教育而屢教不改者,不共住。

六、寺觀內的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寺觀外或縣外主持宗教活動,須按規定報批手續,未經主管部門和協會允許,不得隨意外出開展宗教活動,違者經批評教育酌情處理,屢教不改者將依法進行處罰。

七、凡來寺觀居住掛單的流動宗教教職人員,必須檢視身份證和戒牒,兩證真實齊備,進行登記暫住,住3天以上,1個月以內須在3日內到主管部門報告,1個月以上者須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手續,方可居住,否則,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篇4

第一條 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昆明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漢傳佛教的沙彌、沙彌尼、比丘、比丘尼,藏傳佛教的活佛、喇嘛、覺姆,南傳佛教的長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瑪目、毛拉、海推布;天主教的主教、司鐸(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長老、傳道員等。以及在宗教團體擔任教職或者以宗教爲職業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 昆明市行政區域內的宗教教職人員,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經過認定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報縣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僅用於證明其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任何人不得僞造、轉讓、轉借。

未持有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放棄或因各種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時,原頒發證書的宗教團體應及時收回或註銷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宗教教職人員的管理。

第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權利

(一)在合法宗教活動場所內,依教規從事宗教活動,並按宗教習俗舉行宗教儀式。

(二)參與寺觀教堂的民主管理工作,依法保護寺觀教堂的財產,維護寺觀教堂的合法權益。

(三)按寺觀教堂的.規定獲取生活費用,接受信教公民自願捐贈的佈施、乜貼和奉獻。

(四)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個人遺產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本宗教的相關教規處理。

(五)從事宗教經典資料的整理、翻譯和宗教學術研究。

(六)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愛國宗教團體的同意,並按對外交往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可以同境外宗教團體和宗教人士進行宗教學術交流和友好往來活動。

(七)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在以自養爲目的的本宗教團體或所在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社會公益事業、企業擔任適當職務。

第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義務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遵紀守法,愛國愛教。帶頭學習宗教政策、法律法規,協助政府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法律、法規和政策範圍內從事宗教活動。

(二)信仰虔誠,善悟精修,強化持戒。教化、聯繫信教公民,服從民主管理。

(三)保護合法,自覺抵制非法,抵制境外敵對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和破壞活動;遠離邪教、拒絕邪教,揭露邪教的危害。

(四)尊重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權利,促進和維護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之間、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不同教派公民之間的團結。

(五)堅持求同存異,相互尊重,和睦相處,自覺抵制教派糾紛。

(六)參加各級政府和愛國宗教團體組織的會議、培訓學習,接受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國家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和獨立自主、自辦教會。

(七)積極參加寺觀教堂組織的生產勞動和社會公益事業。

第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要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領導和愛國宗教團體的指導,在寺觀教堂民主管理組織的統一安排下進行教務活動。

第九條 在宗教團體中擔任職務的宗教教職人員,應自覺接受各級黨委政府的領導,自覺接受統戰部門、宗教部門的管理。應帶頭遵守團體管理制度,自覺維護團體班子的團結統一,若同時擔任寺觀教堂主要負責人的應按團體要求帶頭繳納奉獻,帶頭舉辦各類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收徒須經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同意,但不得突破寺觀教堂教職人員的定額。

第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計劃生育和科技推廣等工作,不得進行各種不屬於宗教範圍的、危害國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財產的迷信活動。

第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必須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團體和宗教人士索要財物、宗教津貼和辦教經費,不得接受和散佈境外宗教勢力的指令。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散發境外的宗教書刊、宗教宣傳品和宗教音像製品。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未經批准不得擅自組織或參加跨地區的大型宗教活動,需組織和參加跨地區的大型宗教活動的,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報批。

第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以外的地區進行宗教活動或受聘任職,由宗教教職人員所屬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外省市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進行宗教活動或受聘任職,需經本市有關宗教團體邀請或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因觸犯法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得履行宗教職務;服刑期滿或解除羈押後,確有悔改,要求繼續擔任宗教職務的,由當地宗教團體審覈,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後,方可履行宗教職務。

第十六條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建議原發證的宗教團體可視情況收回或註銷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一)接受來自境外的宗教津貼、傳教經費;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地方傳教佈道、化緣募捐;

(三)僞造、轉讓、轉借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四)強迫公民信教或不信教。

第十七條 未持有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其開展宗教活動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

第十八條 非法干涉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信仰自由或正常的教務活動,侵犯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侵犯行爲。被侵害的當事人有權依法要求保護其合法權宜。

第十九條 凡違反本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分別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篇5

第一條爲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佛孝寺院、道教宮觀、清真寺、天主孝、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三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依法進行登記。新建、重建寺觀教堂須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覈、批准。

第四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處所和名稱;

(二)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四)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各宗教規定的人員;

(五)有管理規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經濟收入。

第五條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登記,應由其管理組織向當地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該場所的歷史沿革、房地產權屬證明;

(三)所用的主要經典和教義教規;

(四)主持人基本情況;

(五)信教公民情況;

(六)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進行審查,並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後予以登記、臨時登記或暫緩登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通知,說明理由。

第七條准予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法人登記,領取法人登記證書。

第八條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主要職責是:

(一)教育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尊重他人信仰自由;

(二)制定本場所管理規章制度;

(三)組織安排宗教活動和其他事務;

(四)管理本場所財務,接受有關部門和信教公民的監督;

(五)按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年度管理情況的報告。

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的定員,由縣級宗教團體覈准,無縣級宗教團體的,由省宗教團體覈准,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條寺觀教堂負責人的選任、聘用、調動、罷免或辭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提出,經縣級以上宗教團體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全國和省級重點寺觀教堂的方丈、住持、本堂神甫、主任牧師等的人事變動須經省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宗教教職人員有權在其所在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參加宗教活動,或到其職責所屬範圍內的宗教活動場所視察教務、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二條在宗教活動場所,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製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紛爭,不得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任何宗教組織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佈道以及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羣衆自願捐獻的佈施、奉獻、乜貼,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贈予的宗教書刊或音像製品,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在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興辦生產、服務和社會公益事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書刊。

第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舉辦跨地區的大型宗教活動,須經省宗教團體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由該場所或相關的宗教團體主辦。

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舉辦義工班、查經班、要理班、海里凡培訓班等,須經相關的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舉辦佛學院、經學院、神學院,須經省宗教團體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按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或負責人邀請境外宗教組織或個個來訪、或應邀出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外國人以及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臺港澳居民,在我省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活動、撤銷登記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文物保護等有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宗教活動場所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