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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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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物業管理條例》、《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高層建築,是指十層以上的居住建築(包括首層設定商業服務網點的住宅)和建築高度超過24米的二層以上的公共建築。國家相關標準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區(市)、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築消防工作。

公安機關對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負責實施。

規劃、城鄉建設、房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轄區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在區(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指導、督促本轄區的單位和個人做好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工作,指導、支援和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羣衆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條 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爲主、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業主自防自救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高層公共消防安全經費投入,保障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經費。

對高層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透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物業服務企業等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鼓勵、支援高層建築消防技術研究和創新,推廣應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裝備、技術。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高層建築公共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器材、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第二章 責任主體

第七條 下列高層建築消防安全責任由建設單位承擔:

(一)已經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買受人的;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出售的;

(三)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未經備案或者經備案抽查不合格的;

(四)依法經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後未被抽查,因建設單位的原因造成建設項目未達到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

第八條 高層建築的設計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消防法規和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對消防設計質量負責,不得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

第九條 高層建築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單位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

對既有高層建築進行局部擴建、改建(含室內外裝修、用途變更、建築保溫)時,建設單位、個人應當與施工單位明確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責任按有關規定由雙方共同承擔。

第十條 業主是高層建築消防安全責任人。

高層建築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業主與使用人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責任按有關規定由業主、使用人共同承擔。

第十一條 同一高層建築有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業主、使用人應當確立消防安全管理單位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稱統一管理單位)負責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工作,實行統一管理。業主、使用人應當支援、協助和監督統一管理單位的工作。

統一管理單位確立前,建築消防安全工作由全體業主、使用人按有關規定承擔,高層建築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督促、協助和指導。

第十二條 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工作實行統一管理的,業主、使用人應當與統一管理單位簽訂委託管理合同,對消防安全防範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消防設施器材維護與管理、火災隱患整改、消防檔案資料留存與交接、相關資金的籌集與使用、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十三條 統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委託管理合同,落實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組織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檔案,對消防設施器材、安全疏散設施、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面等進行管理維護。

委託管理合同終止時,統一管理單位應當向業主、使用人移交消防檔案資料,辦理消防設施器材、共用部位的消防安全等查驗承接手續。

第十四條 高層建築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標識,並定期組織檢驗、檢測、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四)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組織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五條 高層建築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定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四)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外裝修、用途變更、建築保溫)高層建築應當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審覈、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手續。公衆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還應當依法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外裝修、用途變更、建築保溫)高層建築的消防設計應當執行有關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內消火栓箱內應當設定消防卷盤;

(二)建築外保溫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定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三)建築高度超過一百米,且標準層建築面積超過一千平方米的重要公共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要求設定屋頂直升機停機坪或者供直升機救助的設施;

(四)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面範圍內的地下車庫、管道、暗溝等部分,應當能夠承載大型消防車輛、裝備;

(五)建築高度超過五十米的公共建築應當設定漏電火災報警系統,在廚房的規定部位安裝廚房設備滅火裝置;

(六)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定智能應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導系統,賓館、飯店、商場、公共娛樂場所、教學樓、醫院門診樓和病房樓等還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配備逃生緩降器、逃生梯等逃生輔助裝置;

(七)幼兒園、遊樂廳、少兒培訓機構等未成年人活動場所不得設定在高層建築地下及四層以上,並應當設定單獨出入口;

(八)高層居住建築應當分戶設定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高層建築內的老年公寓、福利院、寄宿制學校和幼兒園等特殊場所,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或者在每個房間設定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出售的精裝修高層居住建築,內部各部位裝修材料的燃燒性能等級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選用合格的裝修材料,不得降低裝修材料燃燒性能等級。

第十九條 高層建築的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覈同意或者依法備案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確需修改、變更的,應當重新申報審覈或者備案。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檔案組織施工,不得降低消防施工質量。

第二十一條 高層建築施工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落實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和管理措施;

(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進度設定室內外臨時消防給水設施,在建築物竣工驗收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三)在建工程內不得設定員工宿舍、鍋爐房、廚房操作間、易燃易爆危險品存放庫房等火災危險性較大的臨時用房;

(四)局部施工時,應當將施工區域與其他區域進行防火分隔,配置消防器材,指定專人監護,不得影響其他區域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條 對既有高層建築進行節能改造,應當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要求,在施工現場設定消防安全巡邏人員,分離用火、用焊作業與保溫施工作業。

高層公共建築在營業、使用期間不得進行外保溫材料施工作業。

第二十三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高層建築施工現場消防安全進行監理。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施工所在地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高層建築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設定消防安全標識:

(一)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消防車登高操作面,應當設定明顯標識;

(二)人員主要出入口、電梯口、疏散門、安全出口、避難層(間)等位置,應當設定安全疏散指示圖、警示標語;

(三)消防設施器材醒目位置應當設定使用、維護方法的標識;

(四)自動滅火系統供水管道應當設定顯示閥門正確啓閉狀態的標識。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佔用、堵塞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消防車登高操作面;設定影響消防車登高操作面的架空管線、照明設施等障礙物;佔用、堵塞、封閉或者擅自分隔共用部位的樓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難層(間)。

第二十五條 高層建築內的常閉式防火門應當保持常閉,閉門器、順序器應當完好有效;常開式防火門應當保證火災時自動關閉並反饋信號。對平時需要控制人員出入或者設有門禁系統的疏散門,應當有保證火災時人員疏散暢通的措施。

空調、通風系統以及電纜井、管道井、垃圾道等豎向管道、孔洞應當採取嚴格的防火分隔和防煙措施。

第二十六條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高層建築,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接處警操作規程,配備聯絡通訊、視頻監控、滅火器材和個人防護裝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