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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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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規範供水用水活動,保障供水用水安全,應制定規範的供水用水管理制度。下面是小編爲您整理了“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希望能幫助到您。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篇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規範供水用水行爲,合理保護和利用水資源,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居民生產、生活和其他各項用水,維護城市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以及規劃、環保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規定所稱公共供水,是指自來水供水企業透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提供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本規定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提供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本規定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將來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管道的水加壓、貯存,再向水站或用戶提供的用水。

本規定所稱用水,是指因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直接使用供水。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開發、利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城市供水用水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做到合理開發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規劃、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和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供水用水工作。

第六條 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供水發展規劃,經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城市供水、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衛生、水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條 編制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基本原則:

(一)符合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綜合規劃的要求,並與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二)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和合理開採地下水;

(三)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提出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並設定明顯的標誌。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編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各項建設,應按照規定向計劃、環保、衛生、規劃、建設、城管、消防、水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用戶新裝室內供水設施竣工後,須經城市供水經營企業(包括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按國家及地方頒發的有關規定試壓、衝壓、消毒,檢驗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供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水行政管理部門,由其統一組織供水工程建設。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經營企業必須取得水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取水許可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供水經營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個人,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規定對供水進行檢測。自身無條件檢測的,應委託法定水質檢測機構定期進行檢測,保證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衛生部門要定期抽查並公佈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情況。

對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定期進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質污染。衛生監督部門和水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對二次加壓設施進行監督,對水質不合格的二次供水單位、個人,由監督部門通知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停止供水,直至整改合格爲止。

第十九條 供水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管網壓力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供水經營企業應按照規定的供水水質、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應當經水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不可抗力或者管道破裂、供水設施損壞等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水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供水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從事直接供管水的人員必須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工作,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第二十二條 用戶新裝、改裝、過戶、改變用水性質,應當向供水經營企業提出書面申請,供水經營企業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爲用戶辦理完畢。

第二十三條 用戶用水應當與供水經營企業簽訂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加強對供水企業的計量管理,用於計價的各類水錶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檢定規程的要求,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水錶禁止安裝。

計費水錶須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其授權檢定機構檢定,新裝水錶必須實施安裝前首次檢定,已安裝或正在使用但從未檢定的水錶必須接受強制檢定,水錶檢定收費標準和檢定週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用戶要求停止供水,應當提前10天向供水經營企業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報停或銷戶手續。報停時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逾期,供水經營企業按供用水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政建設、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單位的公益性用水,應當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申請,辦理相關手續後,在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指定點取水,裝表計量,按照生活用水價格收取。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維護管理,有關維修費用和消防用水水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除消防滅火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自從專用消火栓取水。非公用消防栓單獨裝表計量,按其用水性質計收水費。

第二十八條 用戶應當節約用水。用戶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節約用水設施。禁止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五章 水費管理

第二十九條 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

市、縣(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以區域平均供水成本爲基礎並充分考慮居民和企業的承受能力,在召開供水價格聽證會後,向同級政府報告價格水平的安排意見。並將水價調整方案和具體價格水平報上一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供水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水價標準和用戶的實際用水量按月收取水費。

混和用水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

因水錶發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的,自來水供水企業應及時排除故障,並按照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因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糾正外,並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的二倍計收水費。

第三十一條 供水經營企業收取水費,應當向用戶送達水費繳納通知單,用戶應當按照水費繳納通知單規定的時間、地點繳納水費,接到水費通知單後15日內不繳納水費的,供水經營企業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兩個月未繳納的,供水經營企業可停止供水;採取停止供水的,供水經營企業應提前10日通知用戶。被停止供水的用戶按照規定繳納了足額水費和滯納金後,供水經營企業應當即時恢復供水。

第三十二條 用戶對交納水費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水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七日內向供水經營企業提出異議,供水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七日內進行覈實並書面答覆用戶,逾期未作答覆的,視爲異議成立。異議之日起七日內進行覈實並書面答覆用戶,逾期未作答覆的,視爲異議成立。

第三十三條 供水經營企業不按照規定收取水費的,用戶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投訴,供水經營企業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六章 供水設施維護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供水設施的義務,對損壞供水設施的行爲有檢舉、控告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擅自在進戶總水錶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斷水源;

(二)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代替避雷針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四)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五)損壞、侵佔、擅自啓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第三十五條 供水經營企業對其修建的引水管道(渠)、水池、取水口、泵站、淨(配)水廠、井羣、輸(配)水管網、閘門、進戶總水錶等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執行。

第三十六條 用戶的供水管網及供水設施(自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接水碰頭點開始)維修改造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由用戶承付。

自建設施供水的供水設施歸自建設施供水企業所有。

供水設施的管理、養護、維修,由產權人負責。

第三十七條 用戶自行建設的與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報經市規劃、水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水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接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四十一條 供水經營企業進行供水工作施工和正常的檢查維修、臨時故障檢修,各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攔。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如遇突發事故進行緊急搶修時需要開挖道路或影響其他公共設施的,可先行搶修,但應在24小時內補辦好相關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供水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予以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委託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限期繳納,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盜用或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行爲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在進戶總水錶外接水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阻塞、切斷水源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爲之一的,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接地導線的;

(二)損壞、侵佔、擅自啓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第四十六條 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證規定條件取水的。

第四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設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對供水用水中的其他違法行爲,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水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篇2

第一條  爲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城市供水條例》,制定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水質,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及進行深度進化處理的水質。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規定所稱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來的原料水。

本規定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後再供用戶的形式。

本規定所稱深度進化處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滲透、膜等技術對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原水作進一步處理後,透過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給城市居民飲有的水。

第三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進行城市供水水質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實行企業自檢、行業檢測和行政監督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行業檢測體系由國家和地方兩級城市供水水質檢測網絡組成。

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檢測網,由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國家水質中心)和直轄市、省會城市及計劃單列市經過國家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城市供水水質檢測站(以下簡稱國家站)組成,業務上接受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地方城市供水水質檢測網(以下簡稱地方網),由設在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的國家站和經過省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城市供水水質檢測站(以下簡稱地方站)組成,業務上接受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直轄市、省會城市的國家站爲地方網中心站。

第七條  國家水質中心根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行使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監督檢查職能。

城市供水水質檢測站業務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並接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實施該城市行政區域供水水質的檢測工作。

第八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企業定期報送的城市供水水質檢測數據報表進行審覈,並報送地方網中心站彙總。地方網中心站應當將彙總後的報表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覈後,於每年年底前報送國家水質中心,由國家水質中心彙總報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國家水質中心應當定期或者隨機抽檢國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質,並將結果報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國家站應當定期或者隨機抽檢本轄區內各城市的供水水質,並將結果報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定期或者隨機抽檢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第十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月公佈一次國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質。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佈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質。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質公佈的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水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級劃分水源保護區,設立明顯的範圍標誌和嚴禁事項告示牌。保護區內嚴禁修復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的設施及其他有礙水源水質的行爲。

城市供水水源水質不得低於地面水環境質量三類標準並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做好水源防護、水源水質檢測工作。發生突發性的水源污染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城市建設、環保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當出廠水質難以達到標準需要採取臨時停水措施的,必須報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制水所用的各類淨水劑及各種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用於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投產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改造後,必須嚴格進行清洗消毒,並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上報工作。

城市供水企業的自檢能力達不到國家規定且不能自檢的項目,應當委託當是國家站或者地方站進行檢測。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上報的水質檢測數據,必須是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的數據。城市供水企業的檢測機構沒有經過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其上報的數據必須委託當地國家站或者地方站進行檢測。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水質檢測人員必須經專業培訓合格,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十九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並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不能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定期將水樣送至當地國家站或者地方站檢測。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後方可從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以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原水爲水源,從事城市供水深度淨化處理的企業,其生產的深度淨化處理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的規定,並應當定期對出廠水進行自檢。沒有自檢手段或者檢測手段不完善的,應當定期將出廠水水樣送至當地國家站或者地方站進行檢測。

第二十二條  對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由各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規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業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託檢測的;

(三)供水企業未按規定上報水質報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擅自進行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

(六)不具備自檢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以及從事城市供水深度淨化處理的企業,未按規定將水樣定期送檢的;

(七)違反本規定的,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其他行爲的。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進行監測和隨機抽檢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水質報表或者提供虛假水質監測數據的。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違反本規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質檢測材料和設備造成事故的,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外,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水質監測機構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篇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保障人民生活和經濟建設的需要,根據《城市供水條例》、《湖南省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

本規定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用水戶的生活、生產、經營性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城市供水用水,遵循合理開發水源和科學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用水事業納入城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訂有利於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城市供水基礎設施。

第六條 岳陽市水務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1、貫徹實施城市供水用水法律、法規和政策,負責全市供水用水行業管理;

2、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水用水規劃,制定行業發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3、參與有關城市供水、用水工程的審查、論證和驗收;

4、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工業用水量的水平衡測試,組織開展城市供水用水新技術的開發、利用和推廣工作,監督、檢查和指導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5、管理城市供水水質,監督檢查水質和水壓,定期上報水質資料和發佈水質公報;

6、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工作;

7、負責供水市場的特許經營審覈、城市供水企業的資質管理和二次供水單位供水設施管理工作;

8、依法查處城市供水用水違法違規行爲。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並在業務上接受岳陽市水務局的指導。衛生、工商、環保、質監等有關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配合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佈。

第九條 凡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供水企業,必須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覈同意並簽署意見後,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取水許可證。其中作爲生活飲用水的,還應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衛生許可證。

第十條 凡取用城市地表水、地下水的單位,必須裝表計量,並按物價部門覈定的標準繳納水資源費。未裝表計量的,按裝機容量×24小時計算每日取水量。

第十一條 嚴格控制在城市規劃區鑿井取用地下水。在城市規劃區內確需興建地下取水工程和進行勘察鑽探的單位,應當經水資源論證後,採取保護地下水的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層的封隔工作,防止破壞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十二條 在地表水取水點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和地下取水點半徑100米範圍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行爲。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與設施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在城市自來水管網能夠到達地區,限制新建自備供水設施。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證書方可承擔設計、施工業務。

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規定的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業務。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轉讓供水工程,確需轉讓的,應按照國家特許經營的管理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羣、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錶、淨(配)水廠、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及時維修,確保安全執行。禁止任何部門和單位從事有礙上述供水設施安全、維護、管理的行爲。

供電部門應當確保供水企業的電力供應和供電安全。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產權,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水錶表井及表後設施(指水流方向)屬於城市供水企業,表前設施屬於用戶或房屋產權人所有。

(二)用水單位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歸用水單位所有。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由產權人負責。產權人自行維護、管理供水設施的,應接受供水企業的監督、檢查;產權人也可以委託供水企業維護、管理,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八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管網連接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與服務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城市供水特許經營權透過招標方式獲得。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經政府批准與獲得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特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企業經營管理、技術管理負責人具備相應的從業經歷和業績,其他關鍵崗位人員具有相應的從業資格;

(三)相應的資金能力;

(四)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與所申請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償債能力;

(五)可行的經營方案及服務承諾;

(六)政府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含自建供水設施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並應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水質檢測制度,按時向水質主管部門報送水質報表,按規定對城市供水進行水質定期檢測,確保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衛生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供水水質進行衛生監督。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含自建供水設施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每10平方公里設定一處的標準設定固定管網測壓點,並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含自建供水設施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不得無故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須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自然災害或突發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停水後供水企業應採取緊急措施儘快恢復供水。

不能間斷用水的單位,應自備儲水設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消防栓由消防部門與供水企業按照各自職責進行維護和管理。除消防滅火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自從消防龍頭取水。機關、企事業單位內部消防栓和消防用水管道、閥門等設施由用戶自行購置、自行維護管理。

城市環衛、綠化、市政等用水,應當向供水企業辦理手續,按照實際情況,安裝專用閥門,並按當地最低水價類別計費。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價格由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實行聽證和公告制度。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定期抄表,準確計量,按量收費。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水資源實行統籌規劃,制定供水用水中長期計劃,參照國家用水定額制定城市生活用水及各行業年度用水計劃,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 城市用水堅持科學用水、節約用水、優先生活用水、保障生產經營用水和確保安全用水的原則。

第二十九條 用水單位應把節約用水措施納入技術改造計劃,不斷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和污水處理回用量。

第三十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計量裝置,並按時繳納水費。

城市用水戶必須按用水性質分類裝表計量,不同性質用水共用一隻水錶的,按照其中最高水價類別計費。

各用水單位要按規定安裝水錶並保持計量設施齊備、完好。

城市用水戶要實行一戶一表制,進戶水錶改裝經費由用戶承擔,主管和總表由供水企業承擔。

第三十一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節水型器具和設備。禁止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水錶、龍頭、閥門和管材。對不合格的產品,經營單位不得銷售,建設單位不得采購安裝。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損壞或者擅自啓閉、填埋、封蓋、堵塞城市供水管網中的閥門、水錶、管道以及公用消防栓等公共供水設施。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用水性質。

禁止盜用和轉供城市公共用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供水條例》、《湖南省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涉及環保、衛生、技術監督等部門處罰權限的,由上述部門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對盜用和破壞城市供水的違法犯罪行爲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阻礙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它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五、實施日期:

六、聯繫單位:市水務局

七、聯繫人:

八:聯繫電話: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篇4

第一條 爲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城市供水活動,對城市供水水質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水質,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設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淨化處理水)的水質。

本規定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後再供用戶的形式。

本規定所稱深度淨化處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術對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原水作進一步處理後,透過管道形式直接供給城市居民飲用的水。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單位,是指從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設施供水(包括深度淨化處理供水)的企業和單位。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主管部門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建設部、衛生部令第53號)的規定分工負責。

第五條 對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城市供水水質監測體系由國家和地方兩級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絡組成。

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由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和直轄市、省會城市及計劃單列市等經過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國家站)組成,業務上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指導。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爲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中心站,承擔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委託的有關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以下簡稱地方網),由設在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等的國家站和其他城市經過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地方站)組成,業務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指導。

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點、水質檢測機構的能力和水質監測任務的需要,確定地方網中心站。

第七條 城市供水單位對其供應的水的質量負責,其中,經二次供水到達用戶的,二次供水的水質由二次供水管理單位負責。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八條 城市供水原水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原水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報告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環境保護和衛生主管部門。

第九條 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淨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淨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選用獲證企業的產品。

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淨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 城市供水設備、管網應當符合保障水質安全的要求。

用於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嚴格進行清洗消毒,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編制供水安全計劃並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二)按照有關規定,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定期巡查和維修保養;

(三)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提高水質檢測能力;

(四)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原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

(五)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供水水質檢測數據;

(七)按照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的'要求公佈有關水質資訊;

(八)接受公衆關於城市供水水質資訊的查詢。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上報的水質檢測數據,應當是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的數據。水質檢測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水質檢測數據按以下程序報送:

(一)城市供水單位將水質檢測數據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審覈後,報送地方網中心站彙總;

(二)地方網中心站將彙總、分析後的報表和報告送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審覈後,報送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

(三)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彙總、分析地方網中心站上報的報表和報告,形成水質報告,報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單位從事生產和水質檢測的人員,應當經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但是,僅向本單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設施供水單位除外。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並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測。

第十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以及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檢查和督察制度,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現場實施檢查;

(二)對供水水質進行抽樣檢測;

(三)查閱、複製相關報表、數據、原始記錄等檔案和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五)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爲。

第十七條 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祕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和督察,並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條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實施現場檢查時應當做好檢查記錄,並在取得抽檢水樣檢測報告十五日內,向被檢查單位出具檢查意見書。

發現供水水質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隱患的,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被檢查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委託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監測站或者其他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

第二十一條 被檢查單位對監督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督檢查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機關申請複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及有關問題的處理結果,報上一級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佈城市供水水質監督檢查年度報告。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規定行爲的,有權向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四條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據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突發事件的應急管理工作機制;

(二)突發事件的監測與預警;

(三)突發事件資訊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四)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五)突發事件的分級和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六)突發事件預防與處理措施;

(七)應急供水設施、設備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度;

(八)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後,應當立即向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知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

第二十七條 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隱患或者安全事故後,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啓動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採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或者擴大,並保障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用水;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組織搶險搶修。

城市供水單位發現供水水質不能達到標準,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報經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並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發生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後,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派員前往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調查取證應當全面、客觀、公正。

調查期間,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阻撓、妨礙事故原因的調查和取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的罰款:

(一)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

(二)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託檢測的;

(三)對於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淨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選用未獲證企業產品的;

(四)城市供水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淨水劑及有關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設備、管網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隱瞞、緩報、謊報水質突發事件或者水質資訊的;

(八)違反本規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其他行爲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供水單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二)城市供水單位未按規定上報水質報表的。

第三十一條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不履行本規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因城市供水單位原因導致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67號)、《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的決定》(建設部令第132號令)同時廢止。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篇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爲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證供水用水安全,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是指供水企業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城市居民和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產和市政管理等活動所需用水的統稱。按照用水性質分爲城市生活用水、生產運營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城市供水用水實行開發與保護水源相結合、保障供水與水質安全相結合、計劃用水與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生產運營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供水水源保護和供水基礎設施財政投入,適應城市發展需求。

鼓勵單位、個人多渠道投資建設城市供水設施,參與城市供水建設及經營活動,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管、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訂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遇到突發事件,應當立即啓動應急預案,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城市供水的權利,有保護水資源、供水設施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二章 供水規劃和工程建設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環境保護和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需要,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規劃,編制供水設施建設和改造的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應向周邊城郊地區延伸,逐步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區域供水一體化。

第十一條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城市供水規劃。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按照城市供水規劃和建設計劃有序進行,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項目建設審批手續。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驗收時應當有城市供水、衛生等主管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業編制供水方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進行水壓監測工作。對水壓超過城市供水服務壓力要求的,建設單位或所有權人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建設、施工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工程技術規範。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城市供水設施和中水回用設施。實施城市道路、地下綜合管廊建設,應當同時規劃和建設公共供水管網設施。

第十五條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實行一戶一表、計量到戶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到戶的要求設計和施工;對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到戶的要求,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六條城市消防供水設施應當與市政道路同步設計、同步安裝、同步驗收。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消防供水設施檔案,明確檢修人員,定期檢查、維護,保證消防供水設施有效執行。消防供水設施檔案資訊應當及時報送所轄城市供水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消防供水設施由產權所有人負責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三章 供水設施管理和維護

第十七條城市供水設施以結算水錶井、單元結算水錶井、戶表用戶供水管道進入建築物前的總閥門爲界,水源側的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用水側的設施(含結算水錶井、單元結算水錶井、戶表用戶供水管道進入建築物前的總閥門)歸用戶所有並負責維護管理,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供水企業維護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由產權所有人負責管理維護。

第十八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執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檢查維修城市供水管網,制定年度老舊管網更新改造實施方案,降低管網漏損率。

第十九條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工程項目開工前,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查明地下供水設施情況。建設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供水設施保護協議。

因施工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報告所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通知城市供水企業進行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和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向所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通知用戶。特殊情況下可先行進入施工現場處置,隨即補辦相關報告手續。

第二十一條單位或個人不得侵佔、毀壞或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所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具備相應資質的企業負責改裝、拆除或遷移,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經市場監管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城市供水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二)在正常供水狀態下,保證公共供水達到國家規定的壓力標準,並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國家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本市規定的水價標準,對用戶用水進行計量收費;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維護公共供水設施,及時排除公共供水設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按照城市供水服務有關標準,設定經營服務網點,公示收費、維修的標準和期限等;

(六)接受生態環境、衛生等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監督檢查;

(七)爲直接從事供水工作的人員建立健康檔案,並定期組織體檢;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檢測供水水質,並向社會公佈。水質、水壓檢測的項目、頻次、方法和設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城市供水企業供水水質不能自檢或者自檢項目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應當委託有檢驗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

第二十五條城市供水企業進行工程施工或者設施檢修確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壓的,應當經所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二十四小時前,透過大衆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向用戶公告停水原因、停水時間及恢復供水時間。

城市供水企業進行工程施工或者設施檢修期間,應按規定保障消防用水。

第二十六條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進行現場搶修,同時通知用戶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門,不能正常供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啓用臨時保障措施爲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因搶修需改移其他設施的,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產權或者管理單位,並採取合理保護措施,相關產權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用戶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並與用戶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量數值符合城市供水規劃及用水地點具備供水條件的,城市供水企業不得拒絕或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進行二次供水的單位,應當避開用水高峯期蓄水。

第二十九條城市供水執行規定的價格標準,按照用水性質分類定價或者超定額累進加價的方式收費。市、縣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城市公共供水價格時,應當實行供水單位成本公開和定價成本監審公開制度,依法組織聽證,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條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用戶對結算水錶計量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提出校驗申請。經檢定,快慢誤差率超過規定誤差的,檢定費用由供水企業支付,並退還用戶差額水費,誤差未超過規定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免費爲公共消防提供用水,消防部門會同城市供水企業共同做好公共消防用水量的統計。

城市園林、綠化需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並交納水費。

市政、環境衛生、噴泉景觀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戶,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用水需求,辦理臨時用水手續,由城市供水企業安裝計量水錶,用水單位應當交納水費。

第三十二條禁止從事下列損害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影響供水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爲:

(一)將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

(二)擅自啓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閥門;

(三)損壞供水管道、閥門等供水設施;

(四)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與公共供水管網連接;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裝水泵加壓取水;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專用供電線路和設施上搭接其他用電線路;

(七)擅自在供水管道安全範圍內開挖、取土、堆放物料、建造建築物或構築物;

(八)依附供水設施搭建棚廈,修砌構築物;

(九)妨礙或干擾對供水設施的檢修和搶修;

(十)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十一)其他損害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爲。

第三十三條禁止下列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爲:

(一)不使用或者不經結算水錶取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私自取水;

(二)改裝、損壞、干擾、私裝結算水錶使其少計量或者不計量取水;

(三)違反規定使用公共消防設施取水;

(四)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水範圍;

(五)擅自向第三方轉供城市供水;

(六)擅自破壞水錶鉛封;

(七)其他損害城市供水的行爲。

第三十四條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負有管理職責的單位,不得以用戶欠交物業管理費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對用戶的供水。

第五章 水質安全

第三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在劃定的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明確的地理界標和醒目的警示標誌,確保城市供水水質安全。

水源保護區內已有的旅遊景區,具備條件的,應當接入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不具備條件的,必須實施中水回用,確保零排放。

第三十六條在城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爲:

(一)修建滲水廁所、污水渠道、牲畜或畜禽飼養場;

(二)堆放或者傾倒生活垃圾;

(三)依附供水設施搭建棚廈,修砌構築物;

(四)從事遊玩、游泳、釣魚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五)從事餐飲、野炊、野營、洗車等活動;

(六)其他污染水源水質的行爲。

第三十七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監督,建立健全安全監督檢查制度,落實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供水水質進行監測。

城市供水、生態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城市供水用水水質安全溝通協調機制,確保城市供水水質安全。

第三十八條城市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企業、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對其供應水的水質負責,建立健全水質管理和檢測制度,並將檢測結果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符合國家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範。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每六個月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水質異常時,應當立即停止供水並清洗消毒,並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質檢測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四十條城市供水企業發現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報告城市供水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城市供水企業從事生產和水質檢測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資格,持證上崗。

第四十二條城市供水設備、管網應當符合保障水質安全的要求。

用於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嚴格進行清洗消毒,經具有檢驗資質的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爲,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水費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補交水費,並對非經營性行爲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爲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屬於非經營性活動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屬於經營性活動的,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或者有其他污染水源水質行爲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屬於經營性活動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二次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清潔消毒或者水質異常時未立即停止供水並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九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用水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的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動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20___年__月__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