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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商業銀行涉外業務代扣代繳稅收政策的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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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改革開放三十多年來的宏觀政策一直是鼓勵吸引外資,對外商投資企業給予了多種稅收優惠以擴大招商引資成果,下面是小編蒐集整理的一篇探究國內商業銀行涉外業務代扣代繳稅問題的論文範文,供大家閱讀檢視。

國內商業銀行涉外業務代扣代繳稅收政策的改進

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後,不只國外的商業銀行進入我國,國內的商業銀行也逐步參與國際金融事務,利用國外資金,實現經營的國際化。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稅收問題。國內商業銀行必須嚴格遵守我國相關稅收法律法規以及我國與他國簽訂的稅收協定,認真履行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確保我國的稅收權益。

一、國內商業銀行涉外業務須代扣代繳的稅種

目前國內商業銀行對外支付涉及代扣代繳非居民所得相關稅收的業務主要是利用境外資金衍生出的利息和與境外開展業務支付的手續費,對於這些境外企業所得,主要涉及兩個稅種。

(一)非居民企業所得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此類非居民企業取得的上述所得減按10% 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而根據《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對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於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轉讓財產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應當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非居民企業直接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爲扣繳義務人。

(二)營業稅及附加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爲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爲扣繳義務人。按照營業稅稅目稅率表,金融保險業稅率爲5%。而根據國務院2010 年發佈的《關於統一內外資企業和個人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制度的通知》(國發[2010]5號),爲了進一步統一稅制、公平稅負,創造平等競爭的外部環境,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及外籍個人適用國務院1985 年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和1986 年發佈的《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

1985年及1986年以來國務院及國務院財稅主管部門發佈的有關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的法規、規章、政策同時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及外籍個人。而根據目前的規定,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稅率,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爲7%;在縣城、建制鎮的,稅率爲 5%;不在市區、縣城或鎮的,稅率爲1%。教育費附加目前統一按3% 的比率徵收。因此,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及外籍個人需要就其實際繳納的營業稅、增值稅和消費稅繳納最高10% 的附加費用。這樣,商業銀行在向境外機構支付利息及有關服務費時,在爲境外機構代扣代繳營業稅的同時,還應爲境外機構代扣代繳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金額最高爲營業稅金額的 10%。除此之外,各地根據實際情況不同,可能還會涉及地方教育費附加等,費率不一。

二、國內商業銀行涉外業務代扣代繳稅收存在的問題

(一)國內商業銀行沒有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長期以來國內商業銀行與境外的金融同業合作項目較少,其主要業務仍然在國內開展。因此,不少商業銀行在確定大力發展國際業務的戰略而與非居民企業開展業務往來時,根本沒有意識到自己須盡代扣代繳非居民企業國內所得相關稅收的義務。

(二)稅務機關管理存在漏洞

我國改革開放三十多年來的宏觀政策一直是鼓勵吸引外資,對外商投資企業給予了多種稅收優惠以擴大招商引資成果。受此影響,稅務機關對境外企業在國內所得納稅問題關注度不夠。在日常的稅收宣傳中,很少向企業提及,沒有及時提醒企業應盡代扣代繳義務;在各項現場和非現場稅務檢查中,也很少涉及。尤其是對於境外企業的服務類費用支付,代扣代繳問題更易被忽視。

(三)商業銀行墊付稅款現象嚴重

由於我國境內商業銀行開展境外業務合作時間較短,缺乏經驗,加之在合作初期沒有考慮到自身應承擔的代扣代繳義務,因此,在意識到自己對境外支付應履行代扣代繳稅收義務而與境外合作伙伴交涉時,境外企業往往提出異議,認爲合同商定的價格沒有涉及任何稅項,國內的稅款均應由國內商業銀行承擔,並以中斷業務合作相威脅,導致國內商業銀行被迫承擔納稅義務。目前,國內商業銀行與境外企業開展合作所支付的款項大多是稅後金額,境外企業根本不關心需要繳納的稅額高低,這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國內商業銀行的稅收負擔,提高了其經營成本。

(四)沒有充分用足國際稅收協定政策

截至目前,我國對外共正式簽署99 個稅收協定(不包括與香港、澳門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安排),生效協定96 個。國際稅收協定透過協調國家之間稅收管轄權衝突,從而能夠避免或消除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在同一納稅期內對同一納稅主體和同一納稅客體徵收同樣或類似的稅款。

然而,由於我國國內商業銀行在與國外同業打交道時,沒有談妥稅收細節,很多情況下自己主動墊付稅款,國外收款人並不知曉,結果造成國內商業銀行爲國外合作伙伴支付了稅款,但沒有告知對方,國外同業又在所在國對同一所得重複繳稅。

(五)稅款計算錯誤

國內商業銀行在代扣代繳非居民所得相關稅款時,有時會出現計算錯誤的情況。一是稅率使用有誤。尤其是在代扣代繳營業稅時,只計算了營業稅率,而沒有計算營業稅的附加稅種或計算附加稅種不全;又如,在爲國外同業墊付稅款時,計算時只將所付費用直接乘以稅率,沒有將代墊的稅款作爲國外同業來源於境內的收入進行納稅,而根據《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凡合同中約定由扣繳義務人負擔應納稅款的,應將非居民企業取得的不含稅所得換算爲含稅所得後計算徵稅。二是匯率使用有誤。國際業務中一般使用的是外幣,但代扣代繳相關稅收時,使用的卻是人民幣,這就涉及匯率使用問題。按照規定,在申報扣繳企業所得稅時,應按照扣繳當日國家公佈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算人民幣計算並辦理入庫,但有些商業銀行的貨幣交易系統設定的卻並非此匯率,造成繳稅金額不準確。

三、國內商業銀行代扣代繳境外非居民所得稅項的改進對策

(一)稅務機關應加強對國內商業銀行的稅收宣傳和輔導,幫助其及時瞭解掌握相關稅收法規

隨着商業銀行業務的發展,銀行內部的專業分工越來越細,負責國際業務的部門與負責稅務的部門一般都是割裂設定。這種設定對常規銀行業務的涉稅事項來說,發生問題的概率並不大,但在新開辦的業務中,尤其是涉外業務的相關稅收管理上,部門的分設和職責的模糊就極可能造成商業銀行漏繳相關稅項或沒有全額履行代扣代繳的義務。因此,稅務機關應做好稅收宣傳和輔導,幫助銀行內部強化稅收法規學習,如《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和《關於統一內外資企業和個人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制度的通知》等,使銀行業務人員及時掌握最新的稅收規定,並嚴格執行。

(二)商業銀行要充分考慮稅務成本,提前與海外同業商談代扣代繳稅款事項

國內商業銀行在利用海外資金和服務增強自身的競爭能力時,要和海外同業談妥我國境內的稅收由誰負擔。但無論是國內商業銀行支付還是國外同業支付,稅務的成本肯定會計入資金的.價格或者收費金額之中,要避免因忽略稅收成本而影響銀行的收入水平。

(三)充分利用國際稅收協定的避免雙重課稅優惠

首先,各商業銀行要了解與我國簽署了國際稅收協定的國家目錄,瞭解協定中明確的稅目、稅率等內容。其次,要加強與海外同業的稅收資訊溝通,藉助海外合作伙伴的渠道瞭解更多相關稅收互免的規定。再次,要進一步密切雙方配合,凡是簽有雙邊稅收協定的國家,要及時將國內代扣代繳稅款的相關資訊和憑證發送國外同業,使其及時享受稅收減免。最後,對於國外同業可以繳付的稅款,應爭取由其繳付,避免銀行自身墊付稅款。

(四)完善代扣代繳涉外稅收中的操作手續

商業銀行應及時將代扣代繳的稅款全額繳入國庫,避免因操作失誤造成稅款延遲繳付。在代扣代繳稅款的過程中,應縝密計算,避免發生稅額計算不準的低級錯誤。要正確覈算稅款項目,設立代扣代繳稅款賬簿和合同資料檔案,準確記錄所得稅的扣繳情況,避免覈算漏洞。要按照相關要求合理申報代扣代繳稅收款項。要按照稅法要求使用匯率,並嵌入自身的貨幣交易系統,避免匯率使用的隨意性。

另外,商業銀行也不應忽視自身的扣繳稅款登記義務,每次與非居民企業簽訂有關的業務合同時,應當自簽訂合同(包括修改、補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內,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企業所得稅合同備案登記表》、合同複印件及相關資料。文字爲外文的應同時附送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