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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碩士論文:論德國家庭教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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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德國當代民法典中的“家庭教育”是指父母對孩子法律意義上的養育義務和監護權利。“家教”的立足點在於培養後代“自我意識”的形成。家庭是獨立、完整的法律實體。國家保護其教育功能的發揮,使其免受不法侵害。家庭教育權包括教育和撫養兩方面的內容。教育的法律含義是:對後代心理成長的培養,和調動一切合法的施教因素,對未成年人到達法定成人年齡(18歲)之前的監護。而撫養的法律界定是:對後代生理和發育方面的照料,包括營養衛生、居住條件和生活環境等衣食住行方面的、不屬於思想意識形態的內容。

教育碩士論文:論德國家庭教育權

關鍵詞:教育權;法定代理人;監護;養育;家庭;

 引言

如果說家庭教育是指在家庭中,由家長(父母或其它撫養人)自覺或不自覺地按照社會的倫理要求,以言傳身教對孩子施加影響的話,家教權(法)則是爲保障教育者與受教育者的權益,針對這一活動確立的最低行爲規範。 在德國民法實施之初,家庭教育被定義成“父母暴力”(Gewalt)。早在黑格爾時代,家庭被視爲一個“倫理實體”。家庭教育作爲家長的天職,僅在於使(子女)服從。經過了近一百年,這一定義已被修正爲“父母關懷”(Fuersorge)。概念的演變本身已說明雙親與子女關係的歷史性進步。

一、教育權利

德國憲法(《基本法》)第三條規定:父母對其子女的撫養和教育有所謂“天賦之權利”。而首先應履行責無旁貸的義務。[1]按照聯邦法院的解釋,這項條款旨在保護家庭教育不受公權力的非法干預。國家只起監督家教的宏觀作用。父母如逃避養育責任,則不能以維護其基本權利爲由,阻撓國家爲保障下一代身心健康,所施行的合法干預。[2]憲法不僅確立了德國社會、個人與國家的關係準則,同時也制定了與西方倫理相適應的,公民之間的行爲規範。其中的一些條款也可用於調整父母的教育觀念、方式與孩子人格自我發展願望之間的矛盾關係(《基本法》第2條第1款)如獲得基本權利的法定年齡問題及宗教信仰問題(《基本法》第4條):參加宗教活動必須獲得監護人的認可。未滿14歲的兒童,不能自願選擇宗教信仰。《德國民法典》第104—113條將未成年人分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7歲以下)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7歲以上、18歲以下)。並規定未成年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必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凡未經其同意(事先)所訂立的合同(法律行爲),須經其追認,方可生效。按照這些規定,7歲以前的孩子原則上不允許單獨購物;7—17歲的孩子只能從事與自身智力水準相適應的民事活動,而且大多還要經過父母的允許或認可;如15歲的孩子不能自作主張去當廣告模特兒;16歲的女孩子如懷孕,自己沒有決定是否墮胎的權利等。[3]這些限制將隨着孩子年齡的增長,逐步放寬,但父母仍要擔負相當的教育職責。

家庭教育權的基礎是父母與子女的法律關係。按《德國民法典》第1589條的規定,這種法律關係又源於自然的血緣關係。除此之外,還可用收養或過繼的方式,確立法律上的親權關係(第1741條)。原則上,繼養父母與身生父母一樣,在家庭教育方面履行應盡義務,享受合法權利。[4]不過,法律在由 “婚生”或“非婚生”而確立的親權關係之間,劃定了明確界限,從而使這兩種養育權實際上有所不同。如第1592條規定了婚生的前提條件,也就意味着父親的教育權自始有效。而新增第1600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包括教育權在內的一切法定權利始於“親子確認”或“法院裁決”之後,沒有溯及力。然而,按照德國的法理,教育權並非僅由血緣關係引起的法律結果,而是更多地基於相互的贍養義務(第1601條:直系親屬之間,有義務相互維持生計),例如,父母可以給予其子女爲撫養義務所涵蓋的財產。同樣,子女享有費用補償請求權的父母,也可以從子女財產中拿出爲履行該義務所必須的款項,轉到自己名下(第1648 條)。在平時生活中,父母和子女之間,亦有相互輔佐與照顧的義務(第1618a條),如子女必須承擔部分家務勞動(第1619條)且屬家教之一部分。而教育工作者普遍認爲,其潛在的意義遠遠不限於此。如上所述,既然教育權利是贍養義務的直接法律後果,現已作重大修改的第1626條和已廢止的第1705條在 “婚生”和“私生”之間作了明確區分。前者規定,婚生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由父母親的共同行使;後者規定,私生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由母親行使。[5]婚生父母原則上對其子女(未成年)具有同等養育權利,任何一方都不允許無故放棄此種法定責任。因爲,這既是一種權利,同時又是一種義務。在夫妻離異的情況下,若雙方中的任何一方未被剝奪“教養權”,則必須繼續履行其義務。因此這種教養責任在民法中也被稱之爲“義務權”。養育分爲人格監護和財產監護兩個方面(第 1626條1款)。父母享有養育權,而成爲孩子法律事務的理所當然的代理人(第1629條)。撫養權始於孩子出生,止於18歲。但對於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還在學校學習的青年,父母仍有資助義務(1612條)。因而教育權並未完全終止。

 二、教育措施

對未成年人的人格關懷主要包括撫養、教育和監護三個方面:對居留地的決定權、命名權、擇校權、實施醫療保健權等。爲了防止父母濫用權利或逃避義務,民法、《義務教育法》以及《促進青少年福利事業法》等法律法規中,都劃定了嚴格的權責界限,增強了可操作性。如父母有權依自己的判斷,對孩子發出某種不作爲的“禁令”,限制其部分社會交往。發出禁令的必要條件是父母雙方事先取得共識;重要依據既不是孩子客觀判斷能力的大小,也不取決於交往行爲對其身心的危害程度。而是由父母自己去把握民法第1666條(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種因素及監護法庭的受理權限的規定)的界限精神。一般而言,界限應隨着孩子年齡的增長與人格的逐步獨立而放寬。在家長與子女的意願發生嚴重衝突時,要看家長的禁令是否有理有據,特別是孩子接近成年時期(15歲到18歲以前),更應以說服的方式爲主。這方面,德國青少年問題研究機構提供的大量行爲科學方面的研究結果,可以作爲家長髮出禁令的依據或參考。作爲判別標準的典型例證有:目的是使孩子脫離吸毒環境,可視爲禁令的當然依據;而由於就學(轉學、跳級等)方面的原因、隔斷孩子的社交聯繫,理由則是不充足的。又如,監護的目的在於既保護未成年者本人,也保護他人。實施的必要性與範圍應根據孩子年齡的'增長與心智的發展而定:重在防止幼童接近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及交通安全方面。對於即將成人的孩子(17歲),父母仍有權過問其業餘時間的安排。如果監護人失職,則要負擔由被監護人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第83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