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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唐法律制度研究優秀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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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唐法律制度研究

隋唐法律制度研究優秀論文

參考書目&論文:

楊一凡、尤韶華《中國法制史考證》

張晉藩《中國法制通史》、《中華法制文明的演進》

張海波《淺析<開皇律>對<北齊律>和<周大律>的繼承》

袁文興《關於<唐六典>的幾個爭議問題》

劉逖《試說《唐六典》的施行問題》

呂麗《故事與漢魏晉的法律兼談對於<唐六典>注和<晉書>中相關內容的理解》

王宏治《唐代行政法概論》

李韜《中國古代有沒有行政法》

李治安《唐代執法三司初探》

王宏治《唐代司法中的三司》

劉後濱《唐代司法三司考析》

石冬梅《唐代司法三司新論》

張春海《也論唐代司法體系中的三司》

學者在這一時期主要關注的問題有:

一、開皇律的淵源問題

二、《唐六典》的行用問題

三、唐代“三司”的討論

一、《開皇律》淵源問題

學界對隋律研究不足,導致近代史學界、法學界產生了隋律“因北齊不襲北周”的偏頗論斷,並忽略了隋律對唐律的作用,隋唐法律制度論文。

1.主張“因北齊而不襲北周”

主要提出者是陳寅恪,他說:“隋受周禪,其刑律立與禮議、職官等皆不襲周而因齊,蓋周律之矯揉造作,經歷數十年天然淘汰矣。”意思就是說《開皇律》只繼承了北齊律而沒有繼承北周律。

理由主要是見於《隋書 刑法志》中的“高祖既受周禪......多采後齊之制”。

2.主張《開皇律》既承繼了北齊律也沿襲了北周律,而“多采後齊之制” 觀點一:認爲陳寅恪沒有引述完整,“多采後齊之制”之前是“又置十惡之首”,所以並不是只參照了北齊律而制定了《開皇律》。

觀點二:隋律並非絲毫沒有參照北周律。其一,《舊唐書 刑法志》載:“隋文帝參用周齊舊改,以定律令,除苛慘之法,務在寬平。”這裏清楚的指出了隋律的修訂參照了北周律和北齊律。

觀點三:《唐律疏議 斷獄律》雲:“斷獄之名起於魏,魏公李悝囚法,而出此篇。至北齊,與捕之律相合,更名捕斷律,至後周復爲斷獄律,隋律以《斷獄律》名篇,很顯然是採用了北周律的篇名。

此外,《開皇律》不用《北齊律》的《禁衛》、《違制》、《婚戶》,而沿用北周律的篇名《衛禁》、《職制》、《戶婚》,也是一個承繼北周律有利的證據。

觀點三:從《開皇律》編撰人員代表人物有裴政,蘇威等。尤其是裴政,在北周時期曾經人刑部大夫,參與制定了北周律,且其他參修隋律者,多爲周室舊臣。

3.《開皇律》繼承了北朝的立法傳統《周大律》、《北齊律》則是《開皇律》的最直接歷史淵源,正如《舊唐書 刑法志》所載,隋文帝參用周齊舊政,以定律令,除苛慘之法,務在寬平。

隋律多采“後齊之制”《開皇律》對《北齊律》模仿度最高的莫過於“十惡”《隋書 刑法志》載“又置十惡之條,多采後齊之制,而頗有損益。”

首先,《北齊律》有重罪十條反逆 、大逆 、叛 、降、 惡逆、 不道、 不敬、 不孝、 不義 、內亂 。《周大律》亦做出了類似規定,正如《隋書 刑法志》關於《周大律》的記載“不立十惡之目,而重惡逆、不道 、大不敬 、不孝、不義 、內亂之罪 。《開皇律》的十惡之製爲謀反、 謀大逆 、謀叛 、惡逆、不道、 大不敬、 不孝、 不睦、 不義 、內亂 。《開皇律》與《北齊律》的不同僅在於《開皇律》有“不睦”而無“降罪”,《北齊律》有 “降罪 ”而無 “不睦 ”之罪 。同時亦可看出《開皇律》與《周大律》也有密切的聯繫。

其次,從刑名的角度亦可窺見《開皇律》對《北齊律》和《周大律》的繼承關係 北齊律 刑名有五等 、死、 流、 耐、 鞭、 杖。《開皇律》刑名也有五等 :死 、流 、徒 、杖 、笞兩者的懲罰力度皆由重到輕。唯獨《北齊律》有鞭無笞 ,《開皇律》有笞無鞭 ,死 、流 、杖、三刑同名,耐與徒名異而實同。《北齊律》規定的死刑有四等,轘、 梟、 斬、 絞、《開皇律》只取絞、斬兩種。 關於流刑《北齊律》的規定 “未有道里之差 ”。《開皇律》規定如下:“流刑三,有一千里 ,千五百里,二千里 。較之《北齊律》關於流刑的規定《開皇律》規定的則較爲細緻。此外,《開皇律》和《北周律》兩律都對流刑做出了“有道里之差”的細緻規定。可見《周大律》關於流刑的立法風格則被《開皇律》直接繼承和發展。

最後,從刑典的編撰體例分析也能說明《開皇律》對《北齊律》和《周大律》的繼承關係。

二、《唐六典》的行用問題

學術界一些論文對《唐六典》行用做了考證,管理制度《隋唐法律制度論文》。但只列舉了《唐六典》被援引的證據,而這些證據與其結論並沒有必然的聯繫。因爲,援引《唐六典》並不能證明《唐六典》具有法律效力。

唐代除律、令、格、式之外經常援引故事,這些故事既有本朝也有前朝的。故事本身並不具有法律效力。那麼,援引《唐六典》到底是作爲故事還是作爲法律就是個值得討論的問題,因爲違反法律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違反故事則沒有法律責任。

觀點一:《唐六典》不曾頒行。

韓長耕《關於《大唐六典》行用問題》一問中提出了這個觀點。

依據是在唐人文獻中,記載了《唐六典》不曾頒行的史料。

其一,見唐人韋述《集賢記注》:“二十六條奏草上,迄今在書院,亦不行用。”因《唐六典》修於集賢院,故作此推斷。這裏指出,關於韋述的行用問題,袁文興在《關於 《唐六典》 的幾個爭議問題》中做了分析,他認爲“我國自秦以後,法分二門,一斷以律。中華法系這一特點,使一般人把法律理解爲刑法,說法的施行一般也拿刑法的施行作爲衡量標準。春秋之前,刑法是不頒佈的,從鄭國子產開始,刑法公佈於衆,公開適用,處罰剛性,明令遵守。從此之

後,刑法制定以後,必須達到這個標準纔算是施行。唐代的韋述不能不受這一標準的影響 ,他所講的行用,正是依據這個標準。他認爲《唐六典》沒有達到這個標準,所以稱作沒有行用,不管它的內容是否早在行用。

其二,見於《呂和敘文集》卷五,研究所得出的結論是,《唐六典》到唐憲宗元年和五年的時期仍然“鬱而未用”,“未有明詔施行。”

需要指出的是,韓長耕的`考證未曾頒用,卻曾行用。

觀點二:劉逖《試說《唐六典》的施行問題》

他認爲在《四庫全書總目錄提要》論及《唐六典》的施行至少有三處。

《四庫全書總書目提要》卷七九《史部 職官類》《唐六典》列出了兩種對立的觀點:一是韋述、呂溫所持的否定說,一是程大昌所持的肯定說,而四庫館臣們所做的結論則是一種傾向韋述、呂溫所持的半否定說。

觀點三:安史之亂的影響

袁興在《關於《唐六典》 的幾個爭議》問題》中提到了安史之亂的影響。應當說,安史之亂不只對《唐六典》的行用產生影響,對整個國家法律也影響很大。在此期間,所有公佈施行的法律恐怕都未必能做到事事遵守,才制定不久的 《唐六典》施行的情況自然會更加不好,這無疑是符合當時的實情的。韋述所說“亦不行用”和鄭所說“未有明詔施行” 之論,包含有因安史之亂而未能很好地施行的意思。

三、唐代“三司”的討論

1.“受事”與“推事”的關係。李治安在《唐代執法三司初探》中,認爲由侍御史、給事中(屬門下者)、中書舍人組成的“三司受事”與御史中丞、尚書刑部、大理寺卿組成的三司“按雜”(推事)是既有聯繫又有着區別的。

首先,“受事”僅作爲皇帝的耳目喉舌接受最高上訴,實際上事屬於非正式的司法機構。

而三司“雜按”(推事)則是奉詔推鞫國家大獄的。李治安同時考證出三司推事開始的時間是高宗龍朔三年。

王宏治在《唐代司法中的三司》一文中指出,三司受事是司法程序中位於尚書省與皇帝之間的受表機構,主要處置冤滯案件。這個機構屬於一個常設機構,每天有人輪流值班,手裏詞訟。一般說來此三司不直接審人犯、斷獄訟。

至於三司推事,是有刑部大理寺、御史臺三法司組成的。其開始作爲專推制獄的機構是在唐玄宗開元年間(入《唐六典》)

劉後濱在《唐代司法三司考析》中指出,三司受事中的三司是常設的受理上訴的制度。由給事中、中書舍人和御史組成的三司,其主要職能是巡查天下冤滯,上訴者經過尚書左右函申訴仍然不服的,允許他到三司上訴,三司機關必須受理上訴,並且巡查案情,進行重新判決,是除皇帝以外受理上訴的最高機關,除了上訴、監督之外,還有審判的職能。

2.大小三司的問題。

王宏治《唐代司法中的三司》認爲唐初僅僅有一個三司,是由御史臺、中書盛門下省組成的,故沒有大小之分,僅稱三司即可。武則天以後又有了三法司組成的三司,爲了區別前者,人們才稱之爲“小三司”。“大三司使”與“小三司使”僅僅是因爲“小三司”內部組成等級不同所產生的差別,過去人因爲《唐會要》裏面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組成三司爲“大三司使”,即推斷御史臺、中書盛門下省三司成爲“小三司”。這實際上事一種誤解。此處應爲大三司。

需要指出的是,三司執法始終以皇權爲中心,皇權,服務於皇權。尤其是三司 “雜按 ” ,直接 受 皇 帝 控制。就連三司分署行事 ,也必須先向皇帝 “進狀 ” ,“救依然後斷雪” ,任何人不敢 “自專” 。皇帝的特赦、特詔可以壓倒一切。同時三司執法還受宰相的嚴重干涉。屢次出現宰相支配三司、左右詞訟的現象。這一切表明,唐代三司執法 雖然是封建司法逐漸成熟的標誌,但它依然是皇帝專制國家機器的隸屬品。從本質看,它是絕不能與近代司法的三權分立同日而語的。唐以後的明清兩代曾模擬唐的三司“雜按”,一長期實行刑部、都察院即御史臺 、大理奪三法司“朝審”重大獄案。由此可以看出唐代執法三司在我國司法史的地位和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