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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獨立董事制度與監事會制度職能關係芻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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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獨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國家公司法中的一項制度,我國上市公司引入獨立董事制度與我國固有的監事會制度存在衝突。獨立董事制度與監事會制度的協調問題必須:對獨立董事的職能和監事會的職能進行合理定位。

我國獨立董事制度與監事會制度職能關係芻議

關鍵字:獨立董事制度,監事會制度,職能,定位

一、問題的提出:國外的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又稱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獨立非執行董事(Non—ExecutiveDirector),指具有董事身份,不在公司內擔任其他職務,不在公司領取薪酬,同公司沒有其它實質性利益關係,能對公司事務作出獨立、客觀判斷的部分董事。

獨立董事的概念最早見之於著名的“凱得伯瑞報告”(CadburyReport,原名《社團法人管理財務綜述》)。該報告提出的“最佳經營準則”中提出:“董事會中應有足夠多的有能力的非執行董事,以保證他們的意見能夠在董事會的決策中受到充分的重視。”

英美國家之所以要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是基於公司被內部人控制的客觀事實。因爲在英美國家公司董事雖然由股東選舉產生,但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和內部董事提名產生影響,這就使得以高層管理人員爲核心的利益集團可以長期掌握董事會控制權,從而使董事會在確定公司目標及戰略政策等方面無所作爲,喪失了監督經營者的能力。獨立董事制度之設意在彌補公司監督機制之不足,以外部的獨立非執行董事來加強對內部經營者的監督;從公司治理結構來看,乃是對其原有體制的改良,因爲“英美國家公司機關構造爲一元制的董事會制度,在公司機關設定上沒有獨立的監督機構,因而力圖在現有的單層制度框架內進行監督的改良,加強董事會的獨立性,使董事會能夠對公司管理層履行監督職責。”[1]

二、我國公司治理結構存在的`問題

獨立董事的監督與平衡已被西方企業確立爲一個良好的公司治理模式的基本原則。我國證監會制訂的《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開宗明義地寫道是爲了進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促進上市公司的規範運作。一個現代公司是否高效運作,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它的治理結構是否有效。獨立董事制度因具有獨立性、客觀性、公正性的特徵而倍受青睞。目前世界各國獨立董事在公司董事會中人數比例和職能都得到了突出強調。美國公司1000強中,董事會的平均規模爲11人,內部董事2人,佔18.2%,外部董事9人,佔81.8%.

目前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存在諸多問題。A.一股獨大下的內部人控制。我國絕大部分上市公司由國企改制而成,1200多家上市公司中,80%—90%是國有股占主導地位的公司,尚未上市流通的國有股比重高達40%,有些甚至高達80%以上。股權過度集中造成上市公司內部人控制現象比較嚴重,導致我國上市公司的短期行爲以及上市公司與控股大股東之間的大量不正當關聯交易,甚至出現上市公司成爲控股大股東“抽血工具”的很多案例。經營管理層缺乏必要的監督和約束,易損害廣大中小股東的利益。B.董事會獨立性不強,而且董事會內部監督機制缺失。由於股權高度集中,公衆股東過於分散且力量弱小,董事會由大股東操縱或由內部人控制,董事會與經營層高度重合,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經理的現象十分普遍。而且現行的《公司法》沒有規定董事會對董事和經理的監督職能,董事會內部監督機制缺失,導致董事和經理不受來自董事會內部的監督。C.監事會的職能沒有得到切實發揮。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監事會人員構成不合理,缺乏履行職責的必要的知識和能力,導致監事會無力監督;二是監事會缺乏監督手段,《公司法》雖有監事會職權的規定,但條文過粗,缺乏可操作性,常常“寫在紙上,說在嘴上,忘在行動上”,流於形式。監事會也就形同虛設,淪爲管理層的“橡皮圖章”。

三、獨立董事制度與監事會制度分析

英美國家公司機關構造採取單軌制模式,公司機關設有股東大會和董事會,董事會既是公司的決策與執行機關,也是公司的監督機關。董事會下設各種委員會,其中執行委員會負責執行董事會的決議及公司一般業務的決策,執行委員會通內部董事組成。董事會還設有全部或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委員會等負責履行監督職責。就獨立董事的職責而言,通常認爲,除了必須履行董事的一般職責外,還有如下職責:A.對公司進行財務審計監督;B.監督董事會、執行董事會和經營管理人員的職務行爲;C.在執行董事與公司存在利益衝突時介入;D.就公司戰略、業績、資源、主要人員任免及其行爲標準等問題作出獨立判斷。監督是獨立董事的主要職責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