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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理由及其發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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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理由及其發展趨勢
隨着國際商事關係的發展,國際商事爭議大量發生,客觀上需要相應的爭議解決機制。國際商事仲裁以其高度自治性、民間性和準司法性而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歡迎,成爲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一種行之有效的手段。但是,國際商事仲裁活動不能完全脫離國家的司法干預和控制,這是司法最終解決原則的體現。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作爲一項司法監督仲裁行爲,已爲大多數國家所規定和採用,但也存在許多問題,比如有關裁決撤銷理由的不一致,比較混亂。所謂裁決的撤銷理由,即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及法院接受申請並處理撤銷裁決事宜的條件和根據。撤銷裁決的理由以及理由的成立與否,直接關係到裁決的有效與否,進而影響到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能否實現。因此,研究裁決的撤銷理由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文主要結合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和1980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以下簡稱《示範法》)以及商事仲裁制度發達國家的立法規定及實踐做法,從比較的角度對裁決本身的問題、仲裁管轄權問題、仲裁程序性缺陷、爭議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以及裁決違反公共秩序等五大類撤銷裁決的理由作一探討並對其發展趨勢作一分析。

  一、仲裁裁決本身的問題

  (一)裁決的形式缺陷

  裁決的形式缺陷也就是指裁決不符合仲裁地法規定的某些形式要求。例如,在裁決中沒有寫明當事人和仲裁員的姓名或仲裁機構的名稱,或者沒有說明作出裁決所依據的理由,或者裁決沒有采用書面形式等。

  一些國家的立法確實在這方面對仲裁裁決的形式有明確的要求,而且也規定可以裁決形式上的缺陷作爲撤銷裁決的理由。例如,比利時《司法法典》將仲裁裁決沒有采用書面形式、仲裁裁決沒有說明理由和仲裁裁決包含相互衝突的規定作爲可以撤銷裁決的理由;日本《民事訴訟法典》將仲裁裁決未附具理由作爲撤銷裁決的理由之一;法國《民事訴訟法典》也將仲裁裁決未附具理由、日期和仲裁地以及仲裁員沒有簽署裁決等作爲可撤銷的理由。因此,裁決的形式缺陷在某些國家可以作爲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

  但是,大多數國家儘管對仲裁裁決的形式有要求,但並沒有把裁決的形式缺陷作爲撤銷裁決的理由來規定。因爲裁決形式上的缺陷一般可以透過仲裁庭加以修補,也不會嚴重影響到裁決所確定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因此,《示範法》沒有將之作爲可以撤銷裁決的理由之一,而是在“裁決的改正”程序中作了補救規定。

  (二)裁決的實體錯誤

  當事人尤其是敗訴一方當事人,如果他認爲裁決存在嚴重的事實和法律上的錯誤,他自然而然地便會考慮在裁決作出地法院對裁決提出撤銷申請。這在某些國家的法律中也有所規定。例如,澳大利亞法律認爲,“在裁決不符合澳大利亞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或者裁決本身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和證據作出的,或者有新的事實和證據被發現並足以導致對案件實質作出對申請人更爲有利的裁決等情形下,允許法院撤銷該裁決。”但對這類理由的提出,法律一般都加以了嚴格的條件限制。英國仲裁法的變化是一個典型。英國在其1996年仲裁法中,儘管仍保留了1979年仲裁法關於對裁決中法律問題上訴的權利,但作了進一步限制。其第69條規定,當事人如欲就裁決的法律問題上訴於法院,必須得到其他當事人的同意或者取得法院的許可。而且,當事人有權事先訂立排除就英國法問題上訴(AppealonEnglishLaw)的“排除協議”(ExclusiveAgreement)。

  但是,從現代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趨勢來看,在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中,法院只審查程序而不審查實體已成爲一項爲絕大多數國家普遍接受和遵守的原則。也就是說,裁決在法律或事實上的錯誤不能作爲裁決撤銷的理由,也不允許當事人對裁決就法律或事實上的問題提出異議。“如果法院有權對仲裁庭業已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無異於將仲裁活動納入訴訟程序中,從而導致法院實質性介入仲裁程序,最終將導致仲裁活動獨立性喪失”,裁決的終局性也難以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