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學問君>學習教育>畢業論文>

論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

學問君 人氣:1.23W
論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
一、國際商事管轄權異議概述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是指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的某種情況發生時對某一特定的爭議享有審理並做出裁決的權利,是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有權對特定的國際商事爭議進行審理並做出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依據。
管轄權異議就是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案件並做出裁決的權力提出抗辯,以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管轄權問題是仲裁程序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否存在仲裁管轄權,對於仲裁庭和當事人都是十分關鍵的問題,它是仲裁程序進行的基石和條件。管轄權的問題沒有處理好,沒有管轄權,即使做出了裁決書,也可能被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
對仲裁管轄權的異議,按照異議所針對的對象劃分,可分爲針對仲裁機構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針對仲裁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前者只可能發生於機構仲裁中,後者既可能發生於機構仲裁中,也可能發生於臨時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異議是否涉及仲裁管轄權之根本所在,也可將管轄權異議分爲兩類:一類是部分異議,一類是完全異議。對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請求或反訴請求中的某些問題是否屬於仲裁管轄範圍而提出質疑,屬於對仲裁管轄權的部分異議。如果從根本上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進行有關仲裁活動的權力,則屬於對仲裁管轄權的完全異議。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的內容來劃分,可以分爲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的異議和仲裁庭行使管轄權不當的異議。第一種情形是指當事人認爲根本就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無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後一種情況指仲裁庭有管轄權但沒有恰當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轄權和裁決並未解決當事人所提交的全部爭議,即通常所說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轄權異議的依據
(一)裁決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轄權來自於當事人的協議以及法律規定對該協議效力的限制。從立法和實踐來看,仲裁機構或仲裁員以及法院在確定仲裁管轄權時主要考慮下面三個因素: 一是當事人之間有無簽訂有效、可執行的仲裁協議;二是爭議事項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爭議事項是否在仲裁機構或仲裁員的受案範圍內。而如果一方當事人試圖否認仲裁管轄權,理由也主要出在這幾方面,使仲裁管轄權足以成立的每一個因素和環節反過來都有可能成爲當事人抗辯的理由,即:否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否認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否認爭議事項屬於仲裁機構/仲裁員的受案範圍。

1,對仲裁協議的異議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願意把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或者業已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它是確定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之一,被稱作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協議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協議是任何一方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依據,一旦發生仲裁協議範圍內的爭議,當事人不得單方就同一爭議向法院起訴;另一方面,仲裁協議也是仲裁機構和仲裁庭受理爭議案件的依據,是仲裁機構取得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之一。如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4條第3款明文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時必須提交仲裁協議;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條規定:申訴人提交的仲裁通知書應包括所根據的仲裁條款或另行規定的單獨仲裁協議。可見,仲裁協議的核心作用是確立、保障仲裁管轄權。
對仲裁協議的異議主要是當事人提出仲裁協議是無效的或不可執行的。例如,在申請人東方電力安裝股份公司與被申請人遼寧對銷貿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是雙方沒有約定明確的仲裁條款。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爭議解決的條款爲“一切因執行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解決,可透過被告國對外貿易仲裁機關裁決。”被申請人認爲對仲裁機關約定不明確,根據仲裁法第16條,該仲裁條款是無效的。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於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認爲,《仲裁法》第16條關於仲裁協議應當具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要求,不僅包含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寫明瞭仲裁機構的名稱這種形式,還包含雙方雖未寫出仲裁機構的名稱,但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確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員會這種情況。否則,許多在實踐中可操作的仲裁條款將因其措辭不夠規範而無效,影響當事人實現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願望。本案中儘管雙方當事人的所在國俄羅斯和中國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機構,但在本案合同簽訂的時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國的涉外商事仲裁機構只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一家,因此儘管仲裁機構的名稱在仲裁條約中沒有明示,但透過申請人提起針對中方仲裁的行爲已將仲裁機構特定化,從而符合仲裁法第16條關於“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員會對本案具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