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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控制權私人收益的規範及制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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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控制權私人收益的規範及制約
內容摘要:2006年1月1日實施的新《公司法》中明確了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和健全董事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約束經營者的控制權私人收益。本文透過對控制權私人收益產生和發展情況的研究指出,爲了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還需要進一步完善股東選舉董事制度、董事會議事機制以及完善董事會專門委員會。  關鍵詞:控制權私人收益 獨立董事 經營者
  
  與以往的公司法相比, 2006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幾個方面引起業界關注,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有兩點,提出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健全董事制度,新公司法突出集體決策的作用,強化對董事長的制約,同時細化了董事會會議制度和工作程序。本文透過對控制權私人收益產生和發展情況的研究,認爲新公司法的實施可以透過法律手段約束經營者行爲,強化獨立董事的監督職能,減少內部人控制權私人收益,從而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但是僅有這些是不夠的,還需要從完善股東選舉董事制度、完善董事會議事機制以及逐步完善董事會專門委員會制度等方面進行改革。
  
  控制權私人收益的產生
  
  企業控制權可以理解爲排他性利用企業資產、特別是利用企業資產從事投資和市場營運的決策權(周其仁,1997),一般來說,在公司的權力分工體系中,董事會擁有公司的決策控制權。由於各國公司法和大多數公司章程以一股一票和多數原則作爲董事會的基本議事規則,因而公司的控股股東可以透過控制董事會進而獲得公司的控制權。
  在實踐中,公司治理的權力配置發生了變化,內部人(高層管理人員和控股股東及其代表)通常擁有公司的實際控制權,中小股東沒有享受到應該享有的控制權。由此引發了公司金融中經常遇到的一個關鍵問題:控制權私人收益問題。
  儘管控制權收益對企業行爲的重要性早已被經濟學家認識到,但將其納入正式的契約理論模型只是近10多年的事情。Grossman和Hart(1986)開創了控制權理論的研究;Grossman和Hart(1988)明確地將企業收益分解爲控制權私人收益和貨幣收益兩部分。在我國經濟學界,最早用控制權收益解釋國有企業經營者行爲的經濟學家是周其仁(1997),他認爲“控制權回報”爲國有企業的經營者提供了激勵機制,不過他只看到控制權回報的積極意義,而沒有注意到正是對控制權回報的追求,導致了國有經濟中存在大量的無效率現象(張維迎,1998)。
  在研究公司投票權和現金流權利的最優分配時,Grossman和Hart(1988)將公司的價值分爲兩部分:一部分是股東所得到的股息流量的現值,即共享收益(Public Benefits),如企業利潤;另一部分是經營者所享有的.私人利益,稱之爲控制權私人收益(Private Benefits of Control),控制權私人收益是控制性股東透過對控制權的行使而佔有的全部價值之和,包括自我交易、對公司機會的利用、利用內幕交易所獲得的全部收益、過度報酬和在職消費等。
  Dyck和Zingales(2001)把控制權私人收益定義爲公司中只能由控制性股東享有而中小股東不能分享的利益。公司管理層和大股東(內部人)能夠利用手中的控制權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將產品、資產或者公司增發的證券出售給他們控制或者擁有的另外一個公司,這種現象在轉軌經濟國家尤其明顯,Johnson等人(2000)把價格轉移、資產剝離、投資者稀釋這些內部人攫取私人收益常用的方法定義爲隧道挖掘(Tunneling)。由此看出控制權私人收益是內部人利用手中的控制權爲自己謀取的私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以中小股東的利益受損爲代價的。
  
  控制權私人收益的衡量
  
  控制權私人收益是公司的進階管理人員和大股東利用公司的資源爲自己的利益服務,這部分收益表現爲貨幣性和非貨幣性收益兩部分,對於這些私人收益,根本無從測量,特別是非貨幣形態的私人收益,因爲如果這些私人收益很容易被估算、外部股東就會在法庭上對這些收益提出要求權(Dyck和Zingales,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