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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推行判例法可行性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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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推行判例法可行性之研究
判例法主要在英美等普通法國家施行。具體方式是由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建立“範例”或“法律原則”,在將來出現類似的案件就可以用同樣的原則加以處理,這種透過判決建立起來的“範例”即是“判例”。由於判例可以作爲將來處理同類案件的依據,所以判例即具有了法律約束力。判例法即可定義爲作爲判案依據的法律原則和法律規範是在司法實踐中對判例的遵循、分析、歸納和解釋[1],從中歸納和抽象出來的能成爲解決某類案件的法律規範。
英國在世界判例法國家中可謂鼻祖。1066年法國北部諾曼底公爵征服英國,加速了英國的封建化進程,形成了中央集權制的國家政權,對英國的法律制度的發展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其中最大的成果即是促成了普通法這一判例法系統和作爲其補充的衡平法的成型。
威廉征服英國後,保留了盎格魯撒克遜人原有的習慣法。後來,爲了克服這種習慣法過於分散的毛病,加強中央集權,於是設立了中央司法機關——王室法院,派出巡迴法官定期到各地進行巡迴審判。巡迴法官在各地審判案件時除遵循王室法令外,主要依據當地的習慣法,只要這些習慣法與王室和貴族的利益不相沖突即可作爲判案的依據。巡迴法官的審判實踐過程即是對各地的習慣法進行調查、選擇、剖析和加工的過程。當巡回法官回到倫敦聚會時,透過情況交流和磋商,彼此承認對方的判決可以作爲以後審判同類案件的依據,在全國推行。這樣透過長期的審判實踐,以判例的形式把分散在全國各地的習慣法逐步統一起來。大約公元13世紀就形成了在全英國適用的習慣法即普通法。
普通法是一種判例法,普通法的規範和原則都包含於大量的判例之中。所以在它形成後爲了便於法官判案時利用和學習者的學習,法學家們對這些大量的判例中所包含的習慣法原則和規範加以整理、編纂、歸納和註釋,出現了許多權威法學著作。如1186年格蘭威爾的《英國的法律與習慣論》,1250年布拉克頓的《英國的法律與習慣》,利特爾頓的《土地法論》。這些中世紀產生的權威著作被視爲英國的法律淵源之一,具有普遍約束力,成爲法院的辦案依據。
由於普通法的訴訟程式較刻板僵化,不適合審判實踐的客觀需求,於是就產生了對普通法起補充作用的具有英國特色的衡平法。公元14世紀時專門設立了衡平法院。中世紀,英國產生和發展了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成文法,但僅居於次要地位。進入現代後,英國成文法的比重和作用顯著上升而判例法的比重和作用顯著下降。儘管成文法比重日趨上升,但英國法仍然基本上是判例型的。因爲一方面判例法仍然佔據着英國法的某些領域,法官仍可透過判例來發展法;另一方面,英國的法官和法學家仍保有很深的傳統觀念,認爲成文法再多,只有透過法官在具體案件中運用和解釋後,才能真正進入英國法的體系。甚至法官寧願引用經過其他法官適用制定法的判例,而不願直接引用條文法。[2]
從以上可以看到英國法律的基本特點:一、判例法是英國法律的主要淵源。英國法律主要由判例法構成,成文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只起到對判例法的補充、解釋的作用。雖然成文法的比重在不斷上升,但英國法如沒有判例法就不成體系;而沒有成文法,則其體系依然可以獨立存在。二、遵循先例原則。遵循先例是判例法制度的一個基本原則,是判例法的基礎。遵循先例原則即是以前判決中的法律原則對以後同類案件具有約束力。具體表現爲:進階法院的判決對下級法院處理同類案件有約束力;同一法院的判決對以後的同類案件具有約束力。遵循先例原則保證着英國法的統一性和穩定性。
我國是典型的成文法國家,自中國法產生時起就一直重視成文法的立法工作。在春秋戰國時期便出現了鄭國子產鑄刑鼎,鄧析編竹刑。秦統一全國後更是全面採用成文法主義的法家理論。以後朝代的更迭並沒有改變秦所建立的法律體制,中國從此走上了成文法化國家的道路。
中國雖然自始採用成文法,但在成文法施行的過程中並沒有完全拋棄判例。相反,從商周時期開始,就明確認可判例的法律效力,並在實踐活動中加以應用。據史料記載在商代即有比照先例予以處罰的情況,及至春秋戰國時代,判例對司法審判活動已經產生了比較積極的影響。進入秦漢時代由於審判組織和訴訟程序的完善,判例法正式出現。秦代出現的廷行事及漢代的春秋決獄和決事比即是這一時期中國判例法實施的主要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