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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信託終止時的財產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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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信託終止 信託財產 非破產清算 財產歸屬 強制執行

論信託終止時的財產歸屬

內容提要: 信託開始於信託之設立,結束於信託之終止。中國的信託法注重信託的設立,而對信託的終止關注不夠。我國信託終止時財產歸屬的立法設計不僅簡單粗糙,多有疏漏,而且缺乏可操作性,這將直接影響信託終止時的財產分配,可謂與當事人的利益息息相關。分析表明,中國信託法在三個方面具有較大的改進空間: 第一,在信託財產的清算中,受託人處於十分關鍵的位置,一旦受託人濫用權利,將會對受益人、委託人和債權人造成不利影響,尤其在信託財產無法滿足全部債權時,債權清償的先後順序至關重要,因此,信託財產的清算應當置於國家的監督之下,並應明確債權人的先後清償順位; 第二,在清償全部債權後如有剩餘財產,在沒有意定歸屬人和推定歸屬人的情況下,應當將委託人作爲第一順序的法定歸屬人,受益人或其繼承人只能作爲第二順位的法定歸屬人; 第三,在確定剩餘財產的歸屬後,強制執行的對象將是信託財產的歸屬人,但針對歸屬人強制執行,當應明確其只需在取得信託財產的範圍內承擔有限責任。
 
 
    前 言
    信託作爲英美法系特有的一種財產制度,其特色在於其獨特的財產理論和精巧的制度設計。在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之間,委託人基於信任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而受益人則可以坐享其成,享有對信託財產的受益權。信託制度把“受人之託,代人理財”的功能發揮得淋漓盡致。信託制度在發達國家極具前景,目前英美國家開發的信託品種可謂形形色色、五花八門,商事信託已經成爲金融業的重要支柱。我國 1979 年恢復了信託制度,但令人遺憾的是,對於來自英美國家的這件舶來品,我國一直缺乏完備的理論支撐和健全的制度設計,從而導致信託在執行過程中遇到不少難題。信託開始於信託之設立,結束於信託之終止。中國的信託立法注重信託的設立,而對信託的終止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一旦信託檔案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信託目的已經實現、信託存續期限屆滿、委託人撤銷信託、信託被法院撤銷等情形出現,勢必導致信託的終止。信託終止時,如何在債權人之間確定財產的清償順位、清償全部債權後的剩餘財產如何確定其歸屬、在確定財產的歸屬後如何進行強制執行,這一系列問題無不與當事人的利益息息相關。我國關於信託終止的立法設計不僅簡單粗糙,多有疏漏,而且缺乏可操作性,這將直接影響信託終止時的財產分配。本文以信託終止時的財產歸屬爲切入點,試圖摸索出信託業務能夠平穩退出市場的合理機制。
    一、信託財產清算與債務清償
    ( 一) 信託財產清算中的衝突與風險
    信託財產在運營過程中勢必與外界發生頻繁的交易,信託終止時,圍繞信託財產必然會產生各種各樣的債權債務關係,這都需要透過清算程序加以釐清。清算制度是利益衝突的平衡器,它不僅對各種債權債務進行清理,而且透過清算爲債權人提供了一種可以預見的法律保障,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交易安全,因此清算是信託終止的必經程序。我國雖然在法律上確立了信託清算制度,但並未就信託清算的程序進行具體設計。
    如果說在信託財產的經營過程中,受託人的謹慎忠實義務是信託利益實現的關鍵,那麼在信託財產的清算過程中,受託人的清算義務則是信託關係平穩結束的關鍵。我們知道,信任是信託關係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受託人只有忠實地處理信託事務,始不悖於委託人的高度信賴。信託終止之際,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清算報告在沒有獲得認可之前,受託人應當一如既往地履行自己的忠實義務和謹慎義務。由於受託人對信託的債權、債務、財產等事項最爲清楚,因而受託人是最爲恰當的清算人選。我國《信託法》第 58 條規定: “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做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現在突出的問題是,當信託終止事由發生時,是由受託人自行完成清算過程,還是在國家的監督下進行。根據我國信託法的規定,信託可以自行終止,國家並不介入信託財產的清算,只有在信託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信託終止持有不同意見時才向法院提出異議。我們知道,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而且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爲限對外承擔有限責任; 尤其當信託財產無法滿足全部債權之際,如果允許受託人擺脫國家的監管,那麼受託人將自行確定信託財產的範圍,自行確定信託財產的受償順位,自行決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留置權。事實上,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之間具有特殊的法律關係,而且受託人本身在信託財產分配中就是一個利害關係人,這樣受託人就有可能利用自己的資訊優勢侵害債權人的利益,信託的債權人勢必處於弱勢和被動的地位。一旦受託人在主持清算的過程中與委託人或受益人惡意串通,隱匿財產,顛倒清償的先後順序,甚至濫用優先受償權或留置權,故意忽略債權人的利益,那麼,這種自行清算程序將不利於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更爲嚴重的是,一旦債權人在信託清算過程中得不到及時救濟,在信託財產全部分配完畢後再對財產的清算事宜發生爭議,不僅舉證困難,而且難以執行,因此,信託法必須考慮對信託財產的清算予以監督。
    ( 二) 信託財產非破產清算中的監督
    清算分爲非破產清算以及破產清算兩種。破產清算在公司法人中最爲常見,其破產的原因是嚴重虧損,資不抵債。對於信託而言,儘管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受託人對外僅以信託財產爲限承擔有限責任,但是信託並不是法人,信託終止的原因也並不限於嚴重虧損。諸如信託檔案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信託存續期限屆滿,或者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等,雖非破產之情形,但都可以引發信託的終止,因此這種信託終止時的財產清算並不是破產清算,而是非破產清算。對於信託財產的非破產清算,有的國家或地區由司法機關監督,有的由行政機關監督,有的建立了登記備案制度,從而將非破產清算進程置於國家的監督之下[1]。我們國家的信託制度還處於培育發展階段,在現實生活中,面對利益的誘惑,誠信的普遍缺失已成爲一個十分嚴重的社會問題。在整個社會面臨誠信危機的大環境下,信託制度在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上更不應該含糊。清算程序是債權人獲得保護的最後機會,因此在信託終止時,應該加強國家在信託清算過程中的監督作用。筆者認爲在當前的情況下,由金融監管機構作爲信託清算的監督機關比較恰當。信託終止事由一旦發生,受託人應該主動向金融管理機關說明信託終止的情況,由國家金融監督機構對清算過程進行監督,公平地進行債務清償和財產分配,平衡彼此的利益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