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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知識產品及其在離婚訴訟中的歸屬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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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知識產品及其在離婚訴訟中的歸屬及分割
[內容摘要]文章對無形財產(知識產品)的概念特徵進行闡述之後,指出我國婚姻法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制存在的制度性缺陷,在考察了無形財產權的取得即知識產品的生產過程及夫妻共同財產制的理論依據之後,提出了完善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基本設想:確立知識產品的概念,並將知識產品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範圍。同時針對知識產品這種無形財產的非物質性和不可分割的特點,提出了以推定分割法來解決離婚訴訟中無形財產(知識產品)的分割問題。

  [關鍵詞]無形財產、知識產品、夫妻共同財產制、推定分割

  我國婚姻法法規定的夫妻財產製採取約定財產製和夫妻共同財產制相結合,即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除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的以外,均屬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列舉了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其中包括知識產權的收益。筆者認爲,知識產權的收益指的是由行使知識產權而獲得的經濟利益,如一方發表了作品,已取得的稿酬,這已是由貨幣等物質爲表現的有形財產,其作爲夫妻共同財產爲應有之義。但對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完成但還未獲得經濟利益的智力創造成果,如一方雖已取得了某項發明專利,但尚未實施或許可他人實施;或者已完成了某項發明,尚未申報或正在申報專利權,在離婚後方取得專利權的;或者某件文學、藝術作品已經完成尚未發表或尚未許可他人使用等等,均沒有現實的經濟收益,但並不等於這些智力創造成果沒有價值和使用價值,對這些創造成果應如何定性和定義,其蘊含的無形財產是否應視爲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在離婚時如何處置來處理未作規定,給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均造成了障礙,必須即時加以清除。

  一、無形財產的概念及特徵

  (一)無形財產的概念無形財產是相對於有形財產而言。本文所論的無形財產專指基於人類智力的創造性勞動所產生的智力成果,法律賦予作者或發明者就其智力創造成果所享有的權利,就是無形財產權,亦稱知識產權(IntellectualProperty)。知識產權產生於18世紀的德國,德文Eigentum,原意即爲“財產”或“財產權”與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中的Property同義。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三條第八款以及世界貿易組織的法律檔案之一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協議)第一部分第一條之規定,知識產權包括:①版權與鄰接權(與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有關的權利);②與表演藝術家表演活動,與錄音製品及廣播作品有關的權利);③商標權(與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商號及其他商業標記的權利);④工業品外觀設計權(與工業品外觀設計有關的權利);⑤專利權(與人類創造性活動的一切領域內的發明有關的權利;⑥發現權(與發現有關的權利)等。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包括中國)均已對上述定義表示接受。知識產權也已成爲國際上通行的法律術語。

  與此相關的是,對知識產權的所保護的智力成果這一無形財產,至今還沒有一個統一的科學概念,這對於立法、司法及法學研究都不能不說是一個缺憾。在立法方面,《世界知識產權公約》、《Trips協議》、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886年《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等這些具有世界影響的國際公約以及我國《民法通則》和其他知識產權部門法律都採取分而敘之的辦法,僅列舉了其保護範圍,沒有對知識產權的客體作概括性的定義和說明。在學理方面,前蘇聯法學家曾試圖將其統其爲“創作活動的成果”[1].我國大多數學者將其歸結爲“智力成果”。以上均沒有概括出智力性創造成果的共同本質的特徵。前蘇聯學者的所稱的“創作活動成果”,容易使人拘限於著作權客體即創作作品的理解,沒有涵蓋所有智力勞動所生產的產品。而我國多數學者所持的“智力成果”一說,則片面強調和誇大了這種客體的精神屬性,而忽略了其商品性質和財產價值。概念的缺失不僅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研究和發展帶來了不便,也給婚姻法領域對這一無形財產的正確定位和把握帶來理論上的障礙。僅值得慶幸的是學界對此問題有着清醒的認識,並一直進行着不懈的努力。吳漢東等教授曾將其概括爲“知識產品”,其理由是:一、我國《民法通則》把知識領域中所取得的一切民事權利統稱爲知識產權,而沒有采用智力成果權的說法;二、“知識產品”概括出了知識形態產品的本質涵義,強調這類客體產生於科學、技術、文化等精神領域,是人類知識的創造物,表現了它的非物質性。同時知識產品的內涵,突出了它在商品生產條件下的商品屬性和財產性質,準確反映了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內容[2].筆者認爲人類勞動分爲腦力勞動和體力勞動,將知識產權的客體概括爲“知識產品”,把握了智力成果作爲人類勞動之一的腦力勞動的產物這一本質特徵。凡人類勞動的結果,都可以稱之爲“產品”,而勞動是價值的唯一源泉,“產品”一詞反映了這一客體所蘊含的價值和財產內容。在“產品”前冠之以“知識”兩字,表明了這一產品是人類腦力勞動的產物,指出了它的非物質性和精神屬性。因此,筆者認爲這一概念都是可取的,故筆者傾向於此,在後面的'論述中知識產品和無形財產兩個概念通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