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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建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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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建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 醫療意外;公平責任;風險分擔;保險制度

對因醫療意外引起的醫療糾紛,法院依據法律關於公平責任原則的規定判決由醫患雙方分擔責任。這種風險分配模式存在不足之處,無法達到良好的經濟及社會效果。爲此,應當建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其理由是:醫療意外可以納入保險制度所指稱的危險範疇;針對醫療意外設立保險制度符合一般保險制度對危險事故所致損失進行補償的目的;設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可以有效應對風險分擔模式所未能解決的問題。具體構建醫療意外保險制度可以從三個方面着手,即:促使全社會形成關於醫療意外的風險意識;借鑑在交通運輸行業實行旅客意外傷害保險的成功經驗;設立醫療意外風險保障基金。

論建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

一、案情簡介

1999年4月13日凌晨6點,患者時某來到青湖衛生院求醫。經當班醫生診斷爲普通感冒。因爲是急診時間,醫生按規定沒給她打青黴素,而給她開了丁胺卡那黴素進行點滴治療。但一瓶丁胺卡那黴素還未掛完,時某就臉色青紫,呼吸急促。經醫生及時搶救無效後死亡。屍體解剖結果表明,時某是特異體質致藥物過敏死亡。患者家屬於2002年5月訴至縣法院要求賠償。訴訟中經連雲港市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此爲非醫療事故。法庭審理後認爲,雖然被告在對受害人時某的診療搶救過程中沒有過錯,但由於時某的死亡與衛生院的診療行爲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因此雙方應按照公平原則各自承擔50%的責任。一審判決衛生院賠償原告209 460元。衛生院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二、法院判決的依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醫療意外引發的醫療糾紛。醫療意外與醫療事故不同。醫療事故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由於存在醫方的過失,依照侵權行爲法的過錯責任原則,當然應由其承擔責任。而在醫療意外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醫療活動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患者出現不良後果的損害事實,但這不是出於醫務人員的故意或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或不可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由於醫方沒有主觀上的過錯,因此不能依據過錯責任原則要求其承擔責任。對患方(即患者及其親屬)來說,也不存在他們在醫療意外中的主觀過錯問題,因而也不可能要求他們承擔過錯責任。由於醫患雙方均無過錯,根據《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法院就此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判決由本案醫患雙方當事人對損害後果分擔責任。

三、雙方分擔醫療意外風險模式之不足

法院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判決醫患雙方共同對醫療意外造成的患者人身損害負責,實際上即是將醫療意外的風險分配由醫患雙方共同承擔。這種風險(責任)分配模式在法律上有一定的根據,但就其在實際應用中的經濟和社會效果而言,尚有一定的不足之處。

從經濟效果來看,其一,對患方來說,患方自行承擔一部分損害後果,意味着他將承受起一定的經濟負擔。這種經濟上的負擔非屬於家庭計劃之中,是一種額外的負擔,會對患方正常的生活造成衝擊。對某些患者及其家庭來說,更會使其生活難以爲繼。而醫療意外是直接作用於人的身體造成危害,一旦發生,損害後果通常會比較嚴重。對此問題,風險分擔模式並沒有加以考慮。其二,對醫方來說,醫療意外是醫療活動中客觀存在的現象,無法根本克服。如每一次醫療意外都要醫方承擔一定的責任,作出一定的經濟開支,累計起來將是一筆沉重的經濟負擔。據江蘇省對醫療糾紛所作的一次調查顯示,只有25%左右的醫療糾紛的真正起因是醫療事故。因此,依據公平責任原則要求醫方就醫療意外分擔部分責任,儘管不是全部責任,累計起來也將使醫院難以承受。如何面對這種狀況,風險分擔模式也沒有觸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