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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闡釋的分歧與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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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意義是透過認識和評價活動在觀念層面表現出來的精神內容。此時,意向與心理評價的引入,給意義注入了生命力,但也同時給意義帶來了不確定性。透過意義闡釋機制的心理學描述、意義闡釋模式的理論解讀、意義闡釋分歧的實證調查,分析了意義生成的同化機制、意義闡釋分歧的原因與類型、意義闡釋的溝通與交流,然後指出意義分歧不但應被消解,更應以客觀性的方式予以消解,最後形成了客觀性地消解意義分歧的現實路徑,即在制度層面確立意義闡釋規則。

意義闡釋的分歧與抉擇

法律裁判雖然是以事實與規範爲基礎,但是其實際形成過程是透過事實的“建構”與規範的“理解”才得以完成的。司法中的事實並非純屬於現象世界,它是一種與法律設定的構成要素相結合的抽象化事實,因其吸收了主觀或規範因素,故實際已轉化爲心理事實或法律事實了,亦可屬於意義世界。規範原本就屬於價值領域,透過個體的理解與解釋,其意向屬性更爲明顯。正是由於人們對事實的“建構”、對規範的“理解”,才使事實與規範獲得了靈性,才使事實與規範在意向性的驅使下,最後在意義世界中產生融合,這就是爲何雖不具超然能力的凡人法官亦可完成司法領域裁判的原因。由此可見,要深入理解法律裁判形成,對意義作些本源性的探尋頗有必要。

一、意義的形成:注入意向

意義究竟爲何物?是經過闡釋而生成,還是作爲自在之物靜待人們去發現的?如果意義能像自然科學中的真理一樣,或許是可以視爲客觀存在並可等待人們去發掘的,這是一種實在論的觀念,是以真假兩個世界的分辨作爲思想前提和基礎的。但哲學上的事物,不僅是事物的自在存在,而且還包涵了由事物延伸出的人所認識到的現象,以及由此透過對現象的認識返回自身並反思認識事物的本質和關係的相互影響所帶來的結果的變化,這是建構論的觀點。在建構論中,意義主體是積極的行動者,意義伴隨着個體的探索而生成。司法場域的意義更像是後者,似乎伴隨着闡釋而形成。

簡單而言,文字意義相當於漢語系統中的意思(meaning),當我們分析某段話或某個“本文”有什麼意思時,它所指的便是其中的“意思”,也即其“含義”。在哲學上,意義是透過認識和評價活動在觀念層面表現出來的精神內容。存在於與人相關,由人類實踐構成,與自然、社會相連結的非實體世界。[1]這一世界也稱意義世界,“意義世界”不同於自在世界,是沾染了人氣的、人化了的文字世界,是人根據自身的目的、需要而融進價值、注人意義的世界。[2]也就是說,是一個爲人所闡解、所把握、所體認的主觀化了的世界。[3]胡塞爾認爲,物理現象如缺乏意向性的賦義活動,是難以具有意義的。這裏的意向性指的是人類的心理活動,就是人之意向對某物的關係。“意”之所“向”,必有所指。[4]

爲了更加深入瞭解意向的“賦義”過程,我們可以考察心理學對這一問題的研究。關於意義生成的機制問題,心理學家奧蘇伯爾頗有見地。[5]他認爲,知識和意義是等價的。知識理解不是把外在的符號簡單地透過死記硬背等形式搬到頭腦裏,其實質是獲得知識的意義,就是外在的具有邏輯意義的知識向個體的、具有心理意義的知識轉化的過程,這個過程依賴於個體頭腦中已有的知識經驗。[6]所謂意義形成就是符號所代表的新知識和個體認知結構中已有的適當觀念能夠建立非人爲的和實質性的聯繫。實質性聯繫指新舊知識之間的聯繫是非字面的,是建立在具有邏輯關係基礎上的聯繫,是一種內在的聯繫;非人爲的聯繫指這種聯繫不是任意的、不是人爲強加的,而是新知識和原有認知結構中的有關觀念建立的某種合理的或邏輯上的聯繫。奧蘇伯爾提出的意義形成的條件既有主觀的也有客觀的。客觀條件只有一個,即材料必須有邏輯意義。所謂材料的邏輯意義,一方面是說材料與其它的知識、與客觀事物之間有一種內在的和必然的聯繫,是它們之間意義性的一種反映;另一方面,材料應該能符合個體的心理年齡特徵和知識水平,只有這樣個體纔可以透過理解去獲得知識所具有的意義。主觀條件有三個:第一,要有意義接受的心向或傾向性。也就是說,面對有邏輯意義的材料必須想着如何進行有意義轉化;第二,個體認知結構中要有和新知識有關的、相應的適當觀念,這是理解新知識,使新、舊知識產生相互作用或同化作用的重要基礎。對於一個具有邏輯意義的新知識,如果個體認知結構中沒有相應的舊知識或適當觀念,要想接受這種新知識的意義客觀上是難以實現的;第三,個體必須積極主動地使具有潛在意義的新知識與認知結構中有關的舊知識進行相互作用,這種相互作用越是充分,越有利於使新知識獲得實際的意義,也就是使其具有個人的心理意義。當主客觀條件齊備,個體就會透過同化作用,對文字產生理解。

因此,意義是透過認識和評價活動在觀念的層面得到體現的。當然,意向與心理內容的引人,確實給意義注入了生命力,但也增加了意義的不確定性,爲意義的分歧埋下了伏筆。

二、意義闡釋的理論追問

現實社會中,對多數文字大家能獲得一致理解,對有些文字存有意義分歧也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就意義分歧而言,仍有不同表現。從主體內來看,同一個體在不同的時間、場合是否會對同一文字進行不同理解而形成不同的意義?從主體間來看,不同的主體闡釋同一文字是否會形成一致的意義?

(一)何爲“中心”—以一元化爲視角

在西方一元化的文字意義闡釋領域中,每一意義闡釋模式均強調一個核心因素:每一模式的學者都只明顯地傾向於一個要素。這就是說,學者們往往只根據其中的一個要素,就生髮出他用來理解和解釋文字意義的主要標準。作者中心論認爲對於作品原意的把握是一個心理重構過程,施萊爾馬赫就將解釋文字意義的過程定義爲“主觀地重建客觀過程”;[7]對狄爾泰來說,文字是作者思想和意圖的表達,要想獲得文字的原意就要對作者的經歷予以“體驗”。[8]與之相對,主張文字中心論的學者認爲既然要闡釋的是文字的意義,那只有文字本身才是其意義產生的不二之泉。利科指出,要想獲得文字意義,只有使文字的話語達到自我實現,相應地,文字闡釋的標準既不是作者的意圖也不是讀者的感受,任何從文字以外的角度去強加給文字的意義都是謬誤。[9]讀者中心論則把讀者提高到對文字作品意義進行理解和闡釋的中心地位,認爲讀者參與了作品意義和價值的創造,是闡釋文字意義的最終力量,是文字意義的生產者。可見,在一元化闡釋模式中,作者、文字、讀者爲中心皆有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