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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人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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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人的概念
主題:本文透過對法人制度產生原因的考察、對法人概念的比較,對我國現行立法中誇***人獨立責任的法人概念提出質疑,並就法人概念的界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關鍵詞:法人、獨立責任、民事主體

  近年來,民法典的制定已被立法機關提上日程。針對我國《民法通則》中民事主體類型的規定[1],不少學者提出質疑,以爲我國實踐中已經出現了人、法人之外的所謂“第三主體”,[2]以爲在確定民法的調整範圍及民事主體的類型時應當予以考慮。立法機關顯然接受了這一看法,1991年透過的《民事訴訟法》中將其他組織和法人、自然人相提並論。[3]《合同法》中也把合同稱爲“同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4]司法機關則明確了“其他組織”的概念和外延。[5]根據這一解釋,其他組織與法人之區分在於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易言之,也就是是否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可見,之所以要出現其他組織的概念,原因在於對法人概念的確定。應當看到,在各國立法中“其他組織”爲所承認並賦予民事主體資格及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爲能力,是比較普遍的,而且具有完全符合人格。[6]但是,承認其民事主體資格是否就必須單獨創設一類民事主體?原有的法人的概念是否應當公道,是否應當因應的變化作出新的界定呢?

  一、法人概念的立法例

  法人制度源於羅馬法,因其在生活中不可替換的作用而爲當代各國法律所廣泛繼受。在大陸法系中,民事主體分爲自然人和法人兩大類,但是,對法人的概念,各國法典一般不作界定。在英美法系國家固然採納了法人制度,但是由於沒有成文的法典,從而沒有一個同一的法律上的法人概念。[7]但私有制各國學說中則一般以爲法人是自然人以外之得爲權利義務主體之組織。[8]或認之爲團體人格,即有獨立民事主體資格的社會組織。

  公有制國家一般在法律中明文規定法人的概念。對於我國來說,長期以來,由數千年的人治傳統及對社會主義制度的誤讀所決定,我國一直把法律作爲執政黨政策的工具。法律沒有自己獨特的價值、追求、目的和品格,權高於法,黨的政策是法律的靈魂。由是,我國法律,無論是立法、判例還是學說,都帶有濃厚的法律實用主義色彩:立法、判例是政策的具體化,學說則是立法與判例的註釋。法人制度即爲這方面的一大典型:[9]儘管法人一詞於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民法通則》頒佈前就已出現在一些法規和檔案中,但當時改革尚處於起步階段,改革尤其是建立企業制度、實現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兩權分離的企業改革目標尚未爲決策層所接受,因此,法人制度及其所蘊涵的企業所有者、經營者和勞動者之間公道的利益結構和相應的權利、義務、責任制衡機制並未爲立法者所發現和認同,自然也不是建立法人制度的目的之所在。建立法人制度最主要的動機是以一種合乎法理的作法使國家擺脫在活動尤其是對外貿易中對國有企業的無窮責任。所以,法人的獨立責任是我國建立法人制度最基本的動因[10],也被以爲是法人制度的最重要的特徵。

  《民法通則》的頒佈使我國在法律上第一次建立起了法人制度。該法沿襲社會主義法系之傳統,明確規定了法人的概念與設立條件。其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第37條規定,“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可見,我國法律中,十分誇***人的獨立責任:既是法人的設立要件,又是法人的重要特徵。與我國相類似,德國、瑞士等國的立法亦把獨立責任作爲法人的重要特徵,否認無窮公司的法人地位。而法國、日本及我國的立法則視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窮公司、兩合公司爲法人[11].法人必須以有限責任[12]爲其設立的必要條件或最基本的特徵嗎?爲解答這一,我們先對法人的本質作一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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